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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案提议

发布时间: 2023-01-31 23:12:21

1、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什么时间通过的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征求意见到2012年4月30日截止,尚未审议,没法预计通过时间.
著作权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次修正时间,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第二次修正时间,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第三次修正案征求意见时间.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

2、关于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你有何看法?

在当今这个法治社会,提倡以法治国,以法治人的背景之下,法律对于我们每一个人都是息息相关,至关重要的。有时候对于法律够不够了解,直接关系到我们的权益能不能维护。这不,就在新闻上传出,我国将会发布新修订过的着作权法。著作权法的新修订将会完善我国著作权的保护,维护著作权所有人的权益。而对于我国这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我有以下的几个看法。首先,新著作权法将会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其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会刺激我国文化软实力的提升。
一、会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应得的权益。

如果一个世界上哪个国家没有著作权法的话,那么我想这个这个国家的文化软实力,科学技术水平等等一定是非常低下的。因为这个国家对于著作权的不重视。会伤害那些认认真真的为国家生产文化产品的人。因为他们没有法律的保护,别人可以随意的剽窃盗取甚至篡夺他们的文化精神产品。别人辛辛苦苦研发出来的文化精神产品,就这样被别人轻轻松松的拿去,那么谁还想老老实实的去做生产、做研发呢?所以着作权,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也体现在这里,它甚至可以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国力是强盛还是衰败。二、将会刺激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上面已经说过,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保护那些辛辛苦苦创造精神劳动成果的著作权人的权益的法律的话,那么势必这个国家也会越来越走向衰败与没落。而如果一个国家非常重视着作权的保护,非常重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并且不断完善发布这一方面的法律的话,那么势必会让着作权人们安心的进行创作、文化生产,为我国人民源源不断的提供优秀的文化产品,丰富他们的精神世界。那么最终将能够刺激我国文化软实力的提高。助推我国经济发展。

3、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采取了什么意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应当在总结近些年来我国著作权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解决现实问题为基本出发点,以主动设计规则体系为基本追求,并遵循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适当借鉴国外著作权立法经验,同时考虑优化著作权保护体系,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中国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法。“修改草案”体现了保护作品传播的倾向,与当前我国鼓励和促进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的意旨一脉相承,具有重大意义,但法定许可与集体管理组织规范也引起了极大反弹。“修改草案”在作品的界定、著作权限制等方面尚有不足,需要完善。在整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过程中,也要对技术措施保护规则、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规则等进行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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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表建议将“洗稿”明确列为侵犯版权法定情形,你支持吗?

支持。近年来,“内容点击10万+”日趋成为自媒体生存的法则。受此驱动,通过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内容篡改、语序调整、结构重塑和表达转换,将他人作品“包装”为自己原创作品的“洗稿”现象频繁发生。 今年“两会”,全国政协委员、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彭静提交了《关于加强自媒体洗稿法律规制的对策建议》的提案。她认为,“洗稿”现象的存在不仅损伤了原创者的创作积极性,更暴露了我国对知识产权进行法律保护的短板。 

一是法律对原创者著作权保护不完善。目前我国对“洗稿”行为进行规范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按照“思想与表达分离”的原则,《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作者对思想的表达,而“洗稿”者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在文字表达上下功夫,力求与原创作品之间在文字表述上达到90%以上的差异,使得《著作权法》在“洗稿”行为的侵权认定上困难重重。 

二是网络运营平台对作品审核不力。“洗稿”行为主要利用技术采集原创作品信息,并自动批量进行“移花接木”抄袭,且通过网络进行广泛传播。平台依赖传统的查重技术对作品原创性进行检测难以有效实现预防。从具体监管措施来看,现有平台监管主要依赖用户投诉合议、平台核查和封号处理等措施,这些“自律机制”难以达到理想的治理效果。 

三是精准打击“洗稿”行为难度较大。通常“洗稿”对原创作品的选定并进行“深度”加工建立在多篇原创作品基础上,维权方往往涉及多个作者,由于形式隐蔽,被原创作者发现机率非常小,难以“联合起来”维权。即使监管部门能够发现“洗稿”行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措施,监管部门对“洗稿”行为的审查往往需要专业、复杂的程序运作,难以保障打击的及时性。 

为了有效规制“洗稿”行为,切实维护原创者的知识产权,彭静建议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她建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洗稿”明确列为侵犯版权的法定情形,同时规定“洗稿”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建议立法部门完善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方法,增加“洗稿”的条文规定,确保打击“洗稿”行为有法可依。

5、著作权法2012年修正案是否已通过

1、著作权法是2010修正,不是2012年修正;
2、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著作权法修改的争议问题有哪些

著作权法争议的问题虽然比较多,但总结来说主要争议的问题就三个:法定许可、网络传播、集体管理。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三个主要争议问题。
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法定许可
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使用其作品,但是必须支付报酬。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的本意是要促进作品传播,但在实践过程中,著作权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却不能得到保证。正如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所指出的那样:“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先备案、及时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对于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音乐界人士联名提出了强烈的反对,认为“3个月”时间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将会严重打击音乐原创的积极性,会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会认为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如电台)也会受牵连。
但从草案来看,第四十六条的适用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即使用者要在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备案、指明来源等信息以及支付使用费的前提下才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不是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而是要兼顾著作权人、首次录制者和其他录制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事实上,对音乐作品录制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大唱片公司对音乐录制品的垄断,这是因为,大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词曲作者与之签订独家许可协议,以成为唯一有权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制品的公司,借以垄断音乐作品录制品市场,抬高价格。但目前草案中“3个月”的时间规定是否合理仍值得讨论,在确定这一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到录音制品的生命周期,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达到首次录制者和其他录制者利益的平衡。
另外,除报刊可以作出专有权声明外,草案并没有允许其他著作权人声明保留权利以免架空法定许可制度,使其失去适用的机会。法定许可制度本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因此,只有充分保证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才能避免该项制度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
主要争议问题之二:网络传播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事实上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是在网络环境下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种选择,是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的通行规定,也就是通常所称的“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而且,这一规定也符合现实情况,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不具有操作性,目前的技术水平还难以实现。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通知与删除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著作权人告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等义务,如不执行,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和应知侵权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注意义务,即通常所说的“红旗原则”,网络服务商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理论是对应的,网络用户如果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则需有主观上的故意(包括明知和应知)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反对者则认为,这一制度使得著作权人面对诸多网络企业的维权行动收效甚微。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往往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将使著作权人的利益难以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如果著作权人的劳动都能在网络盗版中免费获取,原创力无疑将被扼杀。但如前所述,《著作权法》是要在现实情况下努力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能仅仅考虑某一群体的利益。
主要争议问题之三:集体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使得权利人无法再通过诉讼向那些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的使用者进行索赔。而从目前情况来看,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判赔的数额通常会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因此该项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定引起了诸多权利人的质疑。
根据修改草案的规定,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这种“延伸管理”有其良好初衷,旨在解决“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扩大了著作权代理保护的覆盖面,但问题在于“被延伸”到的权利人是否愿意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代表。非会员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较高赔偿额将会使会员受到影响从而退出集体管理,这将破坏集体管理制度,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将有赖于诉讼赔偿额和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的统一。
也有观点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强制延伸其管理未必恰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名称上虽有“管理”二字,但其本质应是为著作权人服务,其公信力取决于服务质量。但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费用的收取和管理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在维护著作权人权益方面不积极不到位的问题使其公信力不高,难以获得权利人的支持,延伸管理的条件未必成熟。此外,在集体管理组织中引入竞争机制也很有必要。
望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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