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
1、什么是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陈述行为?
浅谈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
公司的信息披露必须规范,这是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地有序运作的重要前提之一。而注册会计师作为重要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负有重要责任。比如众所周知的红光案件,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了30万元所谓审计费用后,在红光公司实际亏损10.3亿元的情况下,为其编造了一大堆虚构数据。1997年红光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中,连续三年盈利、1996年净利润达5400万元的数据均为虚假记录。该公司上市后仅半年,所募集4.1亿元资金即已亏去一半,致使不明真相的投资者损失惨重。象红光公司这样隐瞒财务状况,骗取上市资格的现象暴露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诸多问题,尤其不利于证券市场的优胜劣汰以及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更不利于监督企业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上市公司通过信息披露,就可以反映公司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促使公司资产发挥最佳效益,为股东和社会带来最大的利益,并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如果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虚假的或误导的,就使得对管理当局的监督失控,还可能助长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和不正当竞争,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有序性。
一、注册会计师在信息披露行为中扮演角色的经济学分析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法律责任的内涵审计关系中,个人投资者既不是委托人,也不是被审计单位,与注册会计师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因此,注册会计师本应站在独立审计的角度,出具客观真实的财务信息报告,为投资者以及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但是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导致股东大会的权利并未有效行使,公司董事无法受到股东大会的有效约束,于是经理人员就拥有很大部分的自主权包括对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系统的控制权,这就产生了出于各种目的粉饰报表的动机。从博弈的角度解释,就是公司内部的逆向选择问题构成报表粉饰的动机,而外部环境中的上市公司与监管机构以及中介机构即注册会计师的报表审计行为之间的博弈则进一步促成了利用会计差错更正粉饰报表的行为。
注册会计师如果能够独立于上市公司相关利益主体之外,客观反映和评价公司的实际情况,本来可以降低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但是,由于利益机制的驱动,正如红光案件中出现的情况,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且相关的惩罚措施以及法律规制尚待完善,在收益和成本的配比替换中间,注册会计师往往会选择铤而走险,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甚至背道而驰的审计报告,从而向投资者传递错误的信息。近年来的银广厦事件、美国的安然事件都暴露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问题还有待于加强。
根据西方经济学里面的假设条件,作为“理性人”或者“经济人”,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选择出具客观审计意见和与上市公司合谋出具虚假的会计信息之间,关键是注册会计师的收益和成本的比较,那么除了加强其职业道德的建设和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外,应当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加大利益导向。这就是一方面应当提高审计收费的力度即注册会计师本身的收益,另一方面也必须从法律上加以规范,增加对其进行虚假报告披露和虚假陈述的惩罚力度,加大其出具非客观信息的成本。那么这就涉及到如何在法律法规角度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的问题。
二、我国的法律监管与存在的问题
在法律监管方面,当前我国对于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主要在《刑法》、《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中有规定。从法律责任的种类来看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
(一)刑事责任。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增加了“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罪名,标志着我国首次将纯粹的会计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法》,在“妨害对企业、公司管理秩序罪”以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中,进一步增加了与会计违法行为的有关罪名,如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证券发行中的虚假信息披露、清算过程中的虚假会计记录以及金融机构账外经营的行为等等。
(二)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做出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做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等行政处罚。
(三)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4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的诸多法律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这标志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从此开始为自己的信息披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
但是,如果认真剖析我国现有的法律,就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还缺乏力度。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法力度不强。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形式,但据粗略统计,过去10年因会计造假被中国证监会发现并处罚的上市公司可能不足100例。此外,迄今为止,监管部门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来打击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造假,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民事赔偿更是微乎其微。如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轻者判5年,重者判5至10年,并处罚金。然而,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条款的案件虽然屡有发生,但被照此绳之以法者,迄今尚寥寥可数,绝大多数处罚还停留在罚款、停止执业资格的层面上,因此,即使会计造假被发现了,所付出的代价也是极其有限的,这在客观上也助长了造假的泛滥。
2.有些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如民事赔偿责任中,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这一民事责任,有些并不具体也不合理,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又如在刑事责任中,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重大后果等没有详细的说明,也难以判断。
三、对加强监管的一些建议
(一)应在立法上逐步完善会计法制建设,主要建立以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的全方位、立体式的法律责任体系。
在民事责任中,第一,要明确虚假信息的范畴。我国的法律在判断中主要是参照民法通则、公司法等,却没有参照会计法、审计法等专业性的法律,而对虚假信息的认定,经济学专家和法学专家的认定肯定不一样,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结合法律和经济的要求,准确地界定虚假信息的含义。第二,关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新出的《规定》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实际上是加大了信息披露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现阶段采取这种严格责任制,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证券业的发展水平不太适应。因为根据《规定》,只要信息披露人会计报表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那么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的亏损或者因继续持有该证券而发生的亏损,信息披露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对虚假陈述与证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简单界定,实际上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剥夺了信息披露人基于自身无过错事由提出的免责抗辩,而把投资者因决策失误及市场系统风险招致的损失都归咎于信息披露人。这种简单化的归责处理,虽然大大简化了投资者的民事诉讼程序,提高了投资者的胜诉率,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但显然不利于维护信息披露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现阶段还是应采取过错责任的方式。第三,关于赔偿中损失的确定。目前司法界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是以验资金额的不实部分作为赔偿金额,而不是以会计信息使用者使用该虚假会计信息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为依据。这虽然能得到一具体的赔偿金额,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然而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虚假会计信息对证券市场的潜在影响,并不适用于所有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关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应以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作为依据,即按买入与卖出的差价损失,及由此产生的税金损失、佣金损失和利息损失作为赔偿的参照金额。
(二)要加强处罚力度,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虽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形态,范围不宜过宽,但是它能够对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给予最严厉的惩罚,可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阻止违法事件的发生。因此,要切实做好刑法的实施工作。除此以外,最高法院新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都对民事赔偿责任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第三人即广大投资者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对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信息的行为,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虚假陈述的索赔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3修正);
2、《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
4、投资者对虚假陈述如何维权?
从国内外证券市场的发展来看,股东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维权是证券市场股东维权的重点内容。投资者如果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受损,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责任人员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2003年以前,投资者对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还没有要求民事赔偿的渠道,法院也不受理该类案件。直至2003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投资者才开始了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
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诉讼,投资者应注意:
(1)该类案件起诉具有前置条件。条件是行为人因虚假陈述行为而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或行为人因有罪已被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
(2)虚假陈述侵权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和受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规定,侵权行为成立须同时满足下面三个条件:(一)、投资者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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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审理证劵市场上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诉讼方式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五、归责与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七、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6、请论述虚假陈述在我国的具体内容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也称不实陈述,泛指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信息和陈述事实的行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也称不实陈述,泛指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信息和陈述事实的行为。 虚假陈述的主体主要是发行人及上市公司。
虚假陈述的类型主要有: (1)虚假记载,即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主体,在履行披露信息义务时,在其公开的文件中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记载的行为; (2)误导性陈述,即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主体在其公开的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误导市场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重大遗漏,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记载或者仅部分予以记载; (4)不当披露,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在许多情况下,虚假陈述仅仅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中的一个部分,例如,一个不真实的陈述,欺诈、诽谤、违法监禁、侵占等故意侵权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时,受害人无须单独就虚假陈述主张救济。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以虚假陈述作为诉因的案例:消费者因听信广告的不实陈述购买产品遭受损失主张赔偿;病人因医院未在手术前如实告知手术的危险和副作用而在手术后发生意外要求医院承担责任;货物买受人因商品检验局出具不实检验证明而欲将其告上法庭;特别是近来有证券市场上的股民因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虚报上市公司业绩而欲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所以,有必要对虚假陈述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一些问题加以探讨,勾勒虚假陈述的法律特征,把握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7、如何判断股民是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
需满足三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 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8、为什么投资者以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为由起诉上市公司,必须以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
国家管理监督机构都没处罚,人家就肯定是合法的,你要起诉,很明显要连同起诉证监会渎职,我想应该不可能,也就是你如果觉得有问题,你首先是想市场反应,也就是想证券交易所出示证据或者证据复制件,或者直接向证监会反应。
9、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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