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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对侵权行为实行什么

发布时间: 2021-12-05 21:01:57

1、关于日耳曼法的债权制度,正确的表述有

BD
分析:
债权制度不发达 A错
契约种类少(买卖、借贷、借用)C错
侵权与犯罪界限模糊 E错

2、简述日耳曼法中适用法律的规则

日尔曼法的基本特点是:1 团体本位原则 2 属人主义原则 3形式主义原则 4 实体法高于程序法。

3、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有什么影响?

1) 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 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一种普通适用的重要法律,罗马法虽然在中世纪欧洲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但只有补充效力,只是在习惯法没有规定时才加以引用。从两种法律的效力来看,习惯法仍高于罗马法。 (2) 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 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吸收了中世纪封建法律中的许多制度,特别是封建社会后期的制度,其中包括习惯法制度。

4、为什么日耳曼法会对西欧法律制度产生影响?

答: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一种普通适用的重要法律,罗马法虽然在中世纪欧洲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但只有补充效力,只是在习惯法没有规定时才加以引用。从两种法律的效力来看,习惯法仍高于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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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人的入侵和西罗马帝国的灭亡,伴随战争和民族大迁徙,西欧古代文明被摧毁了,代之一种新的社会制度。从法律制度来说,日耳曼王国只能“一切都从头做起”,适用古老的习惯法,罗马法则成为不可理解的东西,欧洲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只能以日耳曼法为起点。社会的发展使日耳曼人国家对习惯法编纂成为必要,其中以《撒利克法典》最为著名。日耳曼法典被后人称为“蛮族”法典,反映了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实行“团体本位”制度、实行属人主义原则、法律具体化、注重形式、世俗性法律、有自己的语体、结构和法律移植。随着日耳曼王国社会的发展,日耳曼法和罗马法逐渐融合,形成了封建化普通法原则。公元9世纪初,法兰克帝国的查理大帝发动了法律统一运动,通过加强中央立法权威性,大量颁布王室法令,建立完备的封建化法院系统,促进了法律的统一。由于日耳曼各部族出于同宗,习惯法大同小异;在与罗马人接触的经济最发达的地区,共同性法律原则已经形成;基督教会对法兰克王权有力的支持;法兰克政权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实现了封建法的形成。

----- 总结:
日耳曼法作为早期的封建法律制度,由氏族习惯发展而来,同时有融合罗马法等法律制度并向封建法律制度迈进,有以下特点:

(1)团体本位,一团体为中心和出发点而非个人;
(2)是属人主义法,沿袭氏族习惯,对日耳曼人和罗马人适用各自的法律;
(3)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
(4)内容具体,操作性强,具有实用性;
(5)以世俗法为主要,但有习惯等道德内容。

日耳曼法在西欧法律史上占据这重要的地位,是西欧早期封建时期占主导的法律,促进封建制度的形成;是封建法律的基本构成因素,是最基本的法律渊源;是西欧近代法律的基本历史渊源,对法国、德国和英国的法律近代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

5、论述日耳曼法的主要特点

(1)团体本位的法律。按日耳曼法,法律保护的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个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要受团体的约束。

(2)属人主义的法律。日耳曼法只适用于日耳曼人,这是沿袭原始社会时期部落习惯只适用于本族全体成员的惯例而形成的原则。

(3)具体的法律。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没有一般的原则规定,而只是一些解决各种纠纷的具体办法。

(4)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在各日耳曼王国,各种法律行为如转让财产、结婚、追索债务和脱离民族关系等,都必须遵循固守的形式和程序,讲固定语言,配合着做一定象征性动作,有符合法定条件和人数的证人在场等,否则不产生效力。

(5)世俗的法律。日耳曼法中虽然有宣誓和神明裁判等反映宗教信仰的制度,但法律本身并没有和宗教教义直接相联系,其内容不包括宗教法规。

(5)日耳曼法对侵权行为实行什么扩展资料

在公元5~9世纪,各日耳曼王国以各自的习惯为基础,先后编纂了成文法,即所谓“蛮族法典”。如5世纪末西哥特王国的《欧里克法典》、5世纪末6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和 7世纪伦巴第王国的《伦巴第法令集》等。

其中以《萨利克法典》最为重要,历来研究也最多。 这些法典除盎格鲁-撒克逊法和北部日耳曼诸部落的法律是用方言写成的以外,其余大都用拉丁文写成,并使用了若干罗马法术语。它们并没有规定社会成员所应遵守的一般规则,而只是记载了一些具体案件的判决。此外又出现了国王颁布的法令,如法兰克王国查理大帝(768~814在位)颁布了大量法令,适用于全国居民。

自9世纪开始,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形成和查理曼帝国的分裂,属人主义逐步改变为属地主义,这些在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相结合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封建地方法,适用于本地区的所有居民,而不论其民族与国籍。

按日耳曼部落习惯,社会成员一般分为四个等级:贵族、自由人、半自由人和奴隶。在入侵罗马的过程中,部落联盟的最高军事首长形成了名副其实的国王,兼任祭司长和人民大会主席。

在入侵罗马前人民大会是真正的权力机关,由全体自由人组成,决定一切重大问题、进行审判和履行宗教仪式;侵入罗马后,其作用不断下降,且日益被下级军事首长和新的贵族所控制。

在财产法方面,入侵罗马前只是房屋和篱笆围墙以内的宅旁园地属于家庭私有,森林、牧场和水流等则属于公社所有,共同使用。耕地定期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分配的多寡依其社会地位高低而定。至日耳曼成文法时代,份地已为各户家庭长期占有,不再定期分配,并可以转让。

6、日耳曼刑法的特点

日耳曼刑法的主要特点:早期犯罪种类很少,刑罚只有死刑的宣布不受法律保护;后期犯罪和刑罚种类逐渐增多,构成犯罪只要求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日耳曼法中侵权行为的范围比近代大得多。对侵权行为实行血亲复仇,日耳曼人建国前后已逐渐被赎罪金所代替。

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在法兰克时代(公元500年左右—公元900年左右)的日耳曼,随着法兰克王国进行了部族的统一,刑法也具有国家的、公法的性质。复仇的范围受到限制,领取赎罪金杯规定为被害人的义务。而且,与赎罪金并列,犯罪人应该向国家交纳的和平金的数额也逐渐增多,在罚金制度由此变得明确的同时,也更广泛的适用着带有报应、威吓性质的死刑和身体刑。当时有萨尼卡法典(Lex Salica)、尼布阿尼法典(Lex Ribuaria)等。但是,由于法兰克王国的瓦解,又返回到以前习惯法时代的状态,由骑士实施的私斗等也极其任意的进行。作为其对策,在12世纪以后,由德意志的诸侯制定了针对盗贼骑士及私斗的治安法(Landfrienden)的例子并不少见。不过,至13世纪,各邦诸侯的权力加强,城市的势力增大,刑法的公法性质逐渐得到恢复。作为13世纪日耳曼的法律书籍,有萨克森明镜(Sachsenspidgel)、德意志明镜(Deutschenspiefgl)、施瓦本明镜(Schwabenspiegel)等。当时,虽然把犯罪分为用首手刑来处罚的重罪(Ungerichte)和用肤发刑来处罚的轻罪(Frevel),但是,逐渐承认了基于故意和基于过失的犯罪之间的区别。另外,在这个时代,取代从前的罚金刑,采用着作为公刑罚的严峻的身体刑。在德国之外,它在法国、英国、俄国等地域也实行着,其内容极其残虐。

7、简述日耳曼法的特征有哪些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早期封建王国后所颁布的法律的总称。日耳曼法起源于日耳曼人原有的部落习惯,后来日耳曼法开始走向成熟,最终与罗马法的并存。主要有:《西哥特法》、《勃艮第法》、《萨利克法》和《里浦尔法》。由日耳曼习惯和罗马法相融合而成,带有氏族公社的残余。法律适用采取属入主义原则,即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罗马人适用罗马法,二者相抵触时以日耳曼法为准。 [1] 

中文名

日耳曼法

国    家

日耳曼人

性    质

法律

别    称

蛮族法

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日耳曼人

一、财产制度

(一)土地制度

1.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也称自由农民土地占有制,实质是一种土地公有制度,后转化为私有土地。

2. 大土地所有制

获得这种土地者拥有完全的私有权利。

3. 采邑制

在承担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占有土地的制度。

4. 农奴份地

是农奴从其领主处领得的小块土地。

(二)其他财产

二、债权制度

日耳曼法的债法很不发达。

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

(一) 婚姻家庭制度

日耳曼法实行一夫一妻制,通常是买卖婚姻。在家庭中,男性拥有家长权。

(二) 继承制度

日耳曼法对不同财产实行不同继承制度,动产实行“陪葬制”子女得不到;不动产则由儿子继承。

三、刑事制度

在日耳曼法中,犯罪与侵权的区别是很模糊的,通称违法行为。

处罚是死刑和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8世纪后期起,复仇被明令禁止。

四、司法制度

(一) 法院组织

法院组织分为两类: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

(二) 诉讼制度

在普通法院,采用控诉式诉讼程序;

在王室法院,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8、日耳曼法的继承制度一般实行是什么?

首先,强调个人服从集体,个人的权利义务要受到家庭和氏族的制约。后来的法学家称日耳曼法的这个特点为“团体本位”,以区别于尊重个人意志、严格保护私有财产、以个人为中心的罗马法。这种“团体本位”的倾向,在日后的日耳曼民族的历史上,仍可见到它的踪影。 其次,规定氏族全体成员无论居住何地,都必须遵守本氏族的法律,而不必遵守所在地的法律,即所谓“属人主义”。蛮族国家建立以后,各国王在适用法律方面因沿袭固有的习惯,因人而异,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人的法律,对罗马人适用罗马人的法律,两种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以日耳曼法律优先。针对日耳曼人各个地区的法律冲突,制定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随着西欧封建制度的发展,封建领主在其领地上实行独立的统治权。9世纪以后,法律使用的属人主义逐渐向属地主义转变。 同时,日耳曼法中没有抽象的法规,只有针对具体生活关系规定解决具体案件的规则。一个案件的判决不仅解决这个案件,而且也是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根据。这些判例汇集起来,就构成了日耳曼法的法典。 日耳曼法律是十分注重外部表现的法律。法律行为的发生时常都必须遵守固定的形式、说固定的语言、做规定的动作等。这就是说,犯罪和违法的标准只是行为人表现出来的外部行为,不将内部主观因素考虑在法律研究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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