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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争议

发布时间: 2021-10-27 04:17:59

1、现有的知识产权赔偿制度

一、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有哪些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
2、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这在著作权立法中尤为突出。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知识产权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在知识产权立法就此规定以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3、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无论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这实际不可能作到),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
4、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对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专利侵权的处罚有哪些
1、停止侵权
所谓停止侵权,是指侵权人应当停止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损失
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当这种财产受到侵犯,并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3)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1-3倍专利使用费,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4)定额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3、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主要是责令侵权人通过新闻媒介,如在报纸报纸、杂志上发表声明,或者在广播、电视中发表讲话、声明,承认其侵权行为,并作出不再侵权的保证。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发生知识产权侵权之后,如果行为被认定为专利侵权的,是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并向其赔偿具体损失,然后消除侵权所带来的影响,如果对方不愿意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一、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
在确定了赔偿的原则、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后,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就是关键问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散见于各个知识产权法、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这些计算方法主要有:
1、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三种:
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即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的赔偿额,即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
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4)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2、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两种。(1)按被侵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2)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
3、对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著作权法仅规定了侵权造成损失应当负赔偿民事责任的原则。一般认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商业信誉损失,必要用于诉讼的费用等。赔偿的数额,应将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与被侵权人通常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邻接权收益接合起来考虑确定。
4、反不正当竞争损失赔偿的计算有两种。
1)按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计算赔偿,该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受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审判实践中还适用的计算方法
除上述规定以外,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践中还创造积累了其他一些赔偿的计算方法。
这些关于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和经验,不仅涉及了赔偿的计算方法,还显然包括了赔偿的其他问题,如赔偿范围、计算方法适用的顺序等等。概括以上法律或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除去当事人自愿达成按照其他方法计算赔偿额外,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当主要从三个方面掌握: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三是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
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是损害赔偿计算的中心。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脱离实际损失或者损害事实而单独存在,否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之所以是中心,就在于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构成的首要条件。法律即使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法定赔偿额标准的制定依然应当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和依托,然后再考虑知识产权的市场因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侵权状况等诸多因素来决定。
应当指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受害人提出,并举证证明。因为只有受害人自己最了解自己损失的情况,请求赔偿的请求权也只有由其自己行使和提出才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开始一定法律程序。对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不承担对原告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即使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也不会转移为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作为原告提出的实际损失证明,经过法庭质证、辩论后,查证属实的予以认定,不属实或部分不属实的,不予认定或部分不予认定。对于虽有侵权行为但没有实际损失的,应当适用停止侵权等其他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应当适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对于有最低赔偿额规定的,方可予以不问实际损失按照最低赔偿额予以赔偿。
概括起来,对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以权利通常、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许可费等收益报酬作为标准进行赔偿。
知识产权的使用费、转让费等一般有关主管部门都有一定的标准,或者当事人之间存有可以比照的合同标准,以及同行业、同等水平的其他单位的使用费标准。这些标准一般是客观的,不会受到当事人之间纠纷因素的影响。如专利权的转让费、使用费,著作权的稿酬、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费,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技术秘密的转让费、使用费等等。
据一位德国知识产权专家介绍,德国的法官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时最常用的办法就是以被侵害的权利的使用费作为赔偿金进行赔偿,他们认为这是最简洁、最易操作,也是公平、合理的赔偿方法。
(二)以权利人知识产权产品或作品的载体销售量在被侵权期间下降或减少的数额乘每件权利产品或正版作品载体利润之积,作为赔偿额。
(三)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实施侵权行为所获扣除税收等合理成本的全部利润。如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案件均可适用。
(四)以权利人每件权利产品合理的平均利润或该行业该产品的每件平均利润,与侵权人侵权产品数量之积作为赔偿数额。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侵权案件赔偿均可适用。此种方法对侵权人经审计亏损或利润过少致使赔偿额过低的情形使用很有效。
(五)以版税率与总码洋(总预售额即单价承以印刷册数)之乘积作为赔偿额,参考的版税率根据不同情况一般为6%-15%掌握。著作权侵权案件可以适用。
(六)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权利人为购买侵权商品证据的支出、为收集证据而作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用、为审查证据购买的设备、消除侵权影响费广告、合理的差旅费等。
(七)发行侵权图书的总金额减去合理的成本印刷成本和税金所得的数额,加上其合理银行利息。适用于图书出版侵权案件。
(八)侵权行为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数额计算,视具体案情经营费用不作为合理成本扣除。
三、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的赔偿
对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
(一)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对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损害,即主要是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涉及公民、法人姓名权、名称权等商誉的损害赔偿。超出此范围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对知识产权精神损害应当根据损害的情况首先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仅对情节严重,使用非财产责任形式明显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三)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由法官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当地的经济与文化水平,以及受害人与侵权人的情况等因素斟酌确定。受害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职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誉状况、经济状况等。这些情况通常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结果有一定联系。侵权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是故意或过失、侵权具体情节、认错态度、经济负担能力等。
四、结论
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应当根据损害赔偿的几个原则,结合每起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官或法官集体,以及参与对具体案件处理并作出司法决策的法官或法官集体,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平、公正与正义,努力作到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将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指导思想贯彻案件处理的始终。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是法官根据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确定或确立的法律和法学原则,法官的法律意识以及丰富的审判经验等,在透彻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超强度思维的科学、精细的工作。不能设想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固定的计算方法,简单得就像套用数学数表。此种设想实际上是否定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和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特殊作用。
为了作好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工作,在审判中除应注意收集、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赔偿范围、数额等方面的陈述、证据材料外,还要作好一些准备工作。如对权利人提出的因侵权造成的经济盈亏、财产损失情况及侵权人侵权所得、收入和利润等情况的审计、鉴定工作;对作为争议标的知识产权整体或某部分权利进行必要的专业评估和估价;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有关行业在正常情况下,对所争议知识产权的使用费、转让费、报酬和单位价格等标准的规定和惯例行情等等。

3、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

1通过侵权人获利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则按照销售利润计算。销售利润大于营业利润,这样的规定给被侵权人提供了计算的便利。2通过被侵权人受到损失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3根据专利许可费的数倍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4、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认定难,怎么解

您好,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问题,可以更多地从市场价值角度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除了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外,还能向社会传递知识产权有价值的理念,警示潜在的侵权人不要做违反规则的事情。
首先,要让侵权者认识到,与其侵权而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不如寻求许可,在支付了合理费用之后使用相关的作品、专利技术、外观设计。在此基础之上,法院还可以针对那些恶意侵权者或者反复侵权者,适用两倍到三倍的高额损害赔偿,迫使他们或者走上破产的道路,或者回到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之中。
除此以外,还应突出刑事处罚在打击和防范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创新知识产权犯罪追诉体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入刑门槛,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威慑力。
总之,知识产权的司法裁判必须充分辨法析理,正确反映案件涉及的市场价值的特点,合理平衡各方利益,防止金钱凌驾一切。
希望能帮到您,如能提供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5、知识产权侵权怎么赔偿?标准是什么?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一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在采用双重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多选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这一标准。首先,从经济等价规律来看,该规律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要付出同等的代价,该代价和受害人应得的代价大致相等。对价始终是决定赔偿的基本要件。其次,从“等价有偿”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根据这一原则,一方面,在合法的经济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一方应当向对方给付相应的价款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在违法的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对因其行为引起的损失必须赔偿,而且,赔偿范围应与损失范围相一致。再次,从“损害赔偿”自身来看,所谓“赔偿”意为“补偿”、“填补”,“损害赔偿”即指通过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由此可知,只有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才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确立了这一标准,就为之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与赔偿数额的科学认定提供了公平合理的客观经济基础。

6、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以“填平原则”为主。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在我国首开内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容入法的先河。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7、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的理由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填平原则还是惩罚性原则,固然是一个老话题,但是讨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却不能不提到填平原则和惩罚性原则。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知识产权界一直为这个问题争论不休,直到今天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和专家在呼吁知识产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再作检讨。单从字面上来理解,也不难发现填平原则强调的是赔偿的补偿性意义,而惩罚性原则强调的是赔偿的惩罚性意义。前者是侧重从为权利人提供救济的角度考察损害赔偿的功能,后者则是从对侵权人制裁及对侵权行为扼制的角度考察损害赔偿的功能。因此前者较后者具有更浓重的私法色彩。从为社会公益考虑的角度看,填平原则的惩戒意义确实略显不够。但是事实上,我们从来都没有否认对侵权行为应予制止和惩戒。关键的问题不是要不要惩罚,而是如何进行惩罚,借助何种机制进行惩罚,通过确定侵权人的何种法律责任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扼制。按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侵权行为有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中,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即使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亦可通过适用民事制裁进行惩罚。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进行惩罚的机制是比较完备的。这种不同机制的设置不仅能够起到从不同角度规制侵权行为的作用,而且也使得补偿与惩罚两种功能能够得到同等的关注。对于私权的保护能够得到像保护抽象公益一样的关注,对于像中国这样忽视私权传统的国家是十分难能可贵的。强调惩罚性赔偿恰恰无视这种分工明确的机制设置,强行要求一种机制替代另外的机制。但是法治的精神恰恰强调这种分工,并认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讲,为强调实现某一目的而混淆功能不同的法律机制,恰恰有悖于法治的精神。更何况在某一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同样会冲击其他的民事赔偿领域,不利于整个民事审判工作的协调一致。惩罚性赔偿也有可能导致侵权人法律责任的重合,加重侵权人负担。从另一方面讲,目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现有诉讼程序不能查明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大小和程度,以及将“损害”量化为货币数量形式的准确性与合理性问题。而惩罚性原则认为填平原则不能有效“填平”损害,也是从这一点上寻找论据的。但事实上,现有的诉讼程序如果不能正确认定“损害”的话,惩罚性赔偿同样也无从谈起。因为惩罚性原则同样不能保证损害事实状况明查,从而也就不能解决赔偿对于损害能否“填平”的矛盾。只有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保障诉讼制度能够正确认定损害事实,并进而通过司法审查确认因损害而造成利益毁损的货币形式,才是实现真正“填平”的途径。由于惩罚性原则强调的是惩罚,如侵权人侵权获利为10万元时,确定侵权人承担50万元赔偿数额就已经实现了惩罚功能。而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害为100万元时,50万元的赔偿仍然不能补偿权利人的损失。新《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可按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惩罚性原则的体现。事实上,这一规定本身并不能体现赔偿的惩罚性,因为如果不能正确确定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倍数”本身并不意味着赔偿是否超过实际损失,也不意味着是否超过侵权获利。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最大的贡献在于将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区别开来。就这一点来讲,它与原有的规定相比确实具有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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