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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案由

发布时间: 2021-06-16 02:13:49

1、会计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违反哪些法律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2、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法律效力吗?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率。
注册会计师以及相关事务所,只对相应报告中涉及自身专业分析判断,以及法律规范的相应方面承担法律责任。

3、南纺股份财务造假案件中,对提供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没有处罚吗?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公司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3万~30万不等的处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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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出错将追究其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可以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并要求期赔偿损失。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基本的职业谨慎,存在过错,导致公司损失。

5、职务侵占是以会计师事务所第三方审计报告定罪的吗

第三方审计报告只能作为证据之一,肯定还要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如具体的职务侵占行为的相关证据。

6、检察机关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案件侦查过程中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往往都是由该所注册会计师作出,注册会计师在职务范围内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即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人行为。根据《注册会计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以下三类:


(1)行政责任。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对其给予行政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撤销、对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和吊销证书。


(2)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民事责任可分为对委托人的责任和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利用了虚假验资报告,其目的是骗取某公司的信任和投资,该公司即为利害关系人。


(3)刑事责任。指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触犯了法律,构成犯罪,而应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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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单位存在诉讼关系,是否会影响审计的独立性?

肯定有影响,而且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规范有规定,应当回避。被审单位也有拒绝和更换的权力。
和被审单位存在诉讼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执意要审计,该审计活动的审计结果或报告,被审单位可以认定不具备法律效率。

8、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要全文

[ 所属层级类别 ] 立法、司法解释库
[ 所属类别 ] 税收审计
[ 发布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 ] 2007-06-11
[ 生效日期 ] 2007-06-15
[ 效力状况 ] 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
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 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 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需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属于审计责任。它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所应负的责任,包括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和审计职业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出现工作失误或欺诈时,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职业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审计业务时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法律责任和职业责任是审计责任的两个方面,两者是互相补充、紧密相连的,法律责任一般建立在职业责任基础上,即注册会计师首先应当违反了职责,并给相关利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才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
第一,适格的行为主体,即承担审计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参与审计活动的注册会计师或有关组织和个人,凡参与审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可构成审计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及受聘参与审计活动的专家与助理人员等。
注册会计师对自身的审计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承担的是审计责任;一般而言,负责审计活动的项目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审计行为和结果负责,即审计过程应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职业责任);在审计报告中签名的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活动的结果负责,并对外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审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加盖公章,需以法人身份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活动的行为及其结果负直接责任;同时,在审计报告中加盖事务所公章是主任会计师的职权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并且主任会计师承担三级复核中的最后一级复核,因此应对事务所的全部审计活动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另外,主任会计师对其签名的审计报告结论负直接责任;受聘参与审计活动的专家及助理人员应就其相应的工作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主体存在过错,即行为主体的存在过错或舞弊行为;
第三,行为违法,即行为主体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业务约定的规定;
第四,有损害事实,即对他方当事人已经造成了财产损失;
第五,因果关系,即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确定对某一特定损害是否应由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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