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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侵权的工伤

发布时间: 2021-05-12 00:01:06

1、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处理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2、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因承担哪些责任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同一法律事实中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则形成侵权法律关系。
同时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对劳动者又构成了一般民事侵权,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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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如何索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申请人安某是被申请人某服装厂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李某、王某打至轻伤。经派出所调解,李某、王某赔偿给安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两万元。后安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安某遂与某服装厂协商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在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的支付问题上产生争议:安某认为李某、王某的赔偿不能免除服装厂的赔偿责任,自己理应获得双赔;服装厂则认为应当从安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李某、王某已支付的数额。因不能协商一致,安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评析】第三人侵权和工伤共存时,工伤职工应获得哪些赔偿?首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医药费向第三人追偿。分析此项规定可知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即产生工伤职工丧失向第三人主张医药费权利的效果,即职工只能获得医药费的单份赔偿。本案中,侵权的第三人李某、王某已经赔偿给安某医药费,安某无权再从基金获得医药费。其次,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工伤职工原则上可以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但因为两者是由同一事实引发的,故应在性质相同的物质性赔偿项目上予以适当限制。第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不重合,工伤职工可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获得这三项待遇。本案中,安某应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服装厂应支付给安某伤残就业补助金。阅读延伸:劳动法全文

4、第三人侵权同时又构成工伤怎么赔偿?

按实际情况,如果第三人侵权又构成工伤的,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责任和工伤认定。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5、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如何处理

因为第三人侵权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可以双赔。

劳动者因为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之外的车辆交通肇事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6、高院关于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否兼得的解

因为第三人侵权认抄定为工伤的袭可以双赔。

劳动者因为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7、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怎么处理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两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即属不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为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的权利。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工伤职工也可获得双重赔偿。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该是指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如果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工伤职工则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该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本单位,其行为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时劳动者就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如何处理的司法解释

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既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可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之间不存在扣减和补差的关系,即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并不妨碍受害人依法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实体法律不同,其请求权不存在竞合。

9、什么是第三人侵权下的工伤以及保险问题

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医疗费用除外。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什么是第三人侵权,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怎么赔

工伤保险中的第三人侵权,第三人是指本单位履行职务职工之外的人员。劳动者因为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之外的车辆交通肇事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12)》
十五、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采用何种赔偿模式?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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