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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

发布时间: 2020-10-20 21:25:15

1、我国侵权法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类型主要包括: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绝对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追究致损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无过错即无责任。适用这一原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 产品提供者有过错;(2) 产品使用者或他人因使用产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3)过错的存在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作为受害者将要负担起所有的举证责任,证明以上三个要件全部成立,才存在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制造、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便推定其有过错。这样一来,原告只需证明所受损害是因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所致即可,而不必再去证明产品提供者存在过错。

(三)严格责任原则, 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害,且因此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相比,严格责任原则具有先进性。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以“过错”的存在做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了,在抗辩事由上也更加严格,仅以受害人故意与第三人行为作为免责条件。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之间的关系,多数学者认为二者是相同的,但我认为还是应当将二者加以区别。严格责任这个概念产生于英美法系,无过错责任这个概念为大陆法系国家常用。王利明教授在其著作《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认为: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都以保险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在严格责任中,并不一定要考虑一方是否有投保的事实。所以,英美法学者也大都将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区别开来[1]。足以表明严格责任并不是无过错责任[2]。

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宗旨是要体现“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3],这与产品责任保险是紧密相连的,产品责任保险对促进生产,提高产品质量,转嫁风险,保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五)绝对责任原则, 是指法定的责任,不需要考虑被告注意的程度或已经采取的预防措施,也不需要提供有关过失的证据,只要有法律规定应予防止的损害发生,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2、百度提问制定我国侵权行为是否可以鉴定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是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体系中是有相对独立性

权行为法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亦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侵权行为发展趋势可以折射出民众权利理念的勃兴。前不久,中国人民大学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王利明教授提出——

■趋势一:侵权行为法保护对象扩大——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扩张。

侵权法最早的形态是同态复仇,此后随着人类文明的逐渐进步,变为对物权、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人格权的发展,侵权法保障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由于知识产权多是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因而在民法典中对侵权行为直接调整涉及比较多的是人格权的问题。

王利明提出,人格权和侵权的关系是很密切的,人格权最初的发展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以后才逐渐发展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是一个封闭性的体系,当出现新的人格利益时,没有办法保护。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我国又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侵犯隐私权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方式,显然是不合适的。

人格权的内容比较复杂,对于民法典中究竟要列举式规定具体人格权,还是同时规定一般人格权,也存有争议。王利明认为,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如果民法典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则对司法实践中的许多争议,如性骚扰案件是否应适用侵犯贞操权的争议,就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得到解决。

王利明主张,在具体人格权中,首先,生命健康权应作为第一位进行规定。有人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刑法保护的利益,民法不能保护,因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生命不再存在,则当事人就不能主张权利了,因而这样规定没有意义。王利明认为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这意味着在民法上宣示生命的利益就是最高的利益,就是最高法益,任何利益与生命利益冲突,首要保护生命利益。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讨论中,有人提出可以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在经济学家看来是非常有效率的,但是在法律上却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是对生命权利的漠视。同样,在交通肇事造成行人死亡的赔偿上,也应按照生命是最高的法律保护价值,实行严格责任,甚至比严格责任更进一步,即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都要赔偿。当然,可以按照受害人过错的程度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但是不能免除责任。

此外,还应规定在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允许其近亲属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近亲属有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的问题,因《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而存有争议。王利明认为,精神损害主要是精神的痛苦,应该包括不安和焦躁。没有什么痛苦能比父母失去子女的痛苦更为痛苦,既然对名誉的损害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更应该可以。

其次,具体人格权中应规定隐私权。有学者将现代社会的特点概括为对政府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个人隐私越来越要求保护。高科技发展的一个负面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如互联网上对隐私的侵害是最大的问题。

对此王利明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民法典不仅要规定,而且要扩张规定的范围。隐私权的内容一是保护个人秘密,这是其基本含义;二是自然人生活安宁的要求,如垃圾邮件、电话骚扰、侦探跟踪等,都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侵害,其他国家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三是自然人住宅空间的自由。英美法中规定侵害住宅安宁,任何人可以行使驱逐的权利,但是如何补救是非常困难的。假如屋主因行为人非法侵入感到害怕,按照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是比较困难的。由此产生了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如果行使驱逐权,对财产权的保护是实现了,但是对人身权的保护还需要通过隐私权的方式来实现。

此外,还要规定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包括禁止非法进入私人电子信箱,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等等。

最后,民法典还应规定信用权等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可以基于商业目的使用,使人格权和财产权结合,英美法国家也称为商事人格权,在人格权遭到侵害后用财产利益来计算损害。

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纳入侵权行为法后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如果与物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上应该如何解决,这也是民法学面临的重大课题。王利明认为,一言以概之,人格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应受到首要保护。

■趋势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传统上认为债的发生原因多样,侵权之债只是其中一种。传统民法将侵权之债规定在债法中,这是罗马法以来的惯例。但是随着人格权的发展,对这种规定模式造成了冲击。王利明认为,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单纯地适用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够的,必须要采用多种救济方式。特别是在某些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时候,损害赔偿并不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如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最需要的是恢复名誉,而不是损害赔偿,只有恢复名誉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侵权影响。除此之外,受害人可能不一定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赔礼道歉。此外,还有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都应当由受害人选择。

侵权行为补救形式出现多样化后,提出了一个问题,既然侵害的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则侵权之债是否还是一种单纯的债?损害赔偿是一种债,但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不是债,这就要求侵权法应该从债法中独立出来。

王利明认为,考察世界各国侵权法立法,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也逐渐从债法中独立出来,与物权法并列,凸显出侵权法的重要性。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较高的社会,所有危险都需要通过侵权法来救济,这也是侵权法为什么越来越重要的原因。因此,民法典制定中对侵权法是否独立成编虽然存在争议,但如果突破德国、日本民法典现有体系束缚,把侵权法独立出来,既反映了中国国情的实际要求,也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文明和制度的进步。侵权法的制定,从保护人权角度来看是重要的。因此,草案中采纳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体系。

■趋势三:侵权行为法保护范围扩张——从保护权利向保护利益的方向发展

过去一般认为侵权就是侵犯权利,需要受害人证明是否权利受到侵害。这种观念在现代侵权法发展过程中有所突破,因为现代侵权法不仅包含了权利,而且包含很多权利以外的利益。

王利明指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对侵权定义非常富有弹性,当时人们认为比较模糊,但是现在看来比较科学,因为该侵权定义包括侵害财产、人身的权利及利益。

实践中法官根据该条可以保护很多利益。比如说开追悼会时火葬场把骨灰拿错了,死者亲属起诉到法院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装修工人在装修房中自杀,房主起诉装修公司也可获得赔偿。这些案例中,虽然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没有受到损害,但确实存在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而理应获得赔偿。

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学理上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在侵权法保护范围扩张到利益之后,需要界定受到侵权法保护的利益范围,即是否对任何利益都可以保护?

王利明认为,首先,必须区分宪法上的权利和利益与民法上的权利和利益。宪法上的权利必须要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方可进行救济,如劳动权,宪法上规定每个人享有劳动权,但是下岗工人不能到法院起诉劳动权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与其说是公民权利,还不如说是国家的义务,宪法规定受教育权,实际上是规定国家有提供教育的义务

3、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侵权法从行为法到责任法的发展趋势,认为其是对违法性要件的否定。我国《侵权责任法》适应侵权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需要,构建了未严格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从而与违法性要件不相容。该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采纳了以过错吸收违法性的制度选择。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规则中排斥了违法性要件,严格责任的制度设计更强调否定违法性要件。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违反注意义务作为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过错,从而正确认定责任。 【关键词】违法性要件;结果不法说;过错;严格责任 违法性概念为德国民法所特有,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1]德国法上,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四个要件,违法性是其中之一。许多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已采纳了德国法的违法性要件说,但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不仅表现在其独立成编的体例特征,也表现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并未完全采用德国法的四要件说,而是从中排除了违法性这一因素。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侵权法从行为法到责任法的发展是对违法性要件的否定 严格来说,违法性是德国侵权法独有的概念,德国法采纳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罗马法中曾经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19世纪后半期的耶林(Rudolph Jhering)在其于1867年出版的《罗马法中的过咎因素》一书,[2]对不法问题做了专门研究,提出了“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概念。他认为,只有存在过错的不法才能够产生损害赔偿的义务,而一个客观不法仅仅产生返还原物的义务。[3]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起草过程中,负责起草债法条文的屈贝尔(Kübel)曾为侵权法起草了如下一般条款:“故意或者过失以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他人损害的,有义务赔偿该损害。”据此,《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Erste Entwurf)第704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而做出不法行为(widerrechtlicheHandlungen)致他人损害,且其已预见或必然会预见此损害的产生,则他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无论损害的范围有没有被预见。”言下之意是尽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是只要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即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的行动自由。[4]按照这一逻辑,侵权责任的成立,仅有损害并不充分,还必须有一个法律不允许的行为(违法行为)。后来,在《德国民法典》正式文本中,对侵权行为的类型采用了三阶层结构。根据该法典,构成不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类:①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基于客体的特殊性而当然不法(第823条第1款);②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他人损害,因其行为的特征(违背善良风俗)而具有不法(第826条);③以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直接列明违法性的要求(第823条第2款)。可见《德国民法典》区分了侵权法的三种基础事实构成(侵害权利,违反保护性法律以及违背善良风俗)。[5]在这三阶层结构中,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违反善良风俗明显是行为导向的违法性,这是德国判例学说采纳违法性要件的重要法律依据。[6] 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国法中,侵权法被称为侵权行为法(Deliktsrecht),其中,“Delikt”一词来自于拉丁语名词“delictum”,其派生于动词“delinqere”(偏离正确的道路),意思是一个违法、一个失误或者一个错误。自公元前287年前后的《阿奎利亚法》将不法性规定为私犯的构成要件以来,在大陆法国家,常常将侵权行为称为不法行为,将侵权法称为不法行为法,[7]这对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对不当行为的谴责和非难。这也为违法性要件的采纳提供了依据。从法典编纂的角度看,正如一些德国学者所指出的,“侵权行为法”( Deliktsrecht, Rechts fur uner-laubte Handlungen)的提法存在缺陷。按照德国学者von Bar教授的观点,侵权行为采用tort或者Delikt均不甚妥当,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合同外致人损害的责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to others) ”,[8]因为tort或者Delikt都表达出一种具有过错或者不法性的行为,而在当今社会许多的侵权行为都没有这两个因素,所以采用“合同外责任”这样的用法,才能够把几乎所有的侵权责任概括其中。[9] 我国侵权法在制定时,究竟采行为法还是责任法的概念,本身是存在争议的。但是,后来立法者选择了责任法的概念,这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它还带来了理念上的改变,尤其是价值判断上的变化。如前所述,将侵权法作为行为法的概念中,强调了对行为本身的非难。以传统社会作为整体图景的侵权法中,其理念重点是对行为的可非难性,而违法性恰恰着眼于对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这种法律技术与侵权法的整体理念是相适应的,因此,传统侵权法的整体分析框架中注重违法性要件就非常容易理解了,“不法行为的核心问题就是对于违法性的确定。”[10]早期的侵权行为法强调行为的不法性,顾名思义,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的可非难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大量的侵权行为中(如高度危险责任),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没有可非难性,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例如,在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即使排放是符合相关标准的,造成了环境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这就说明仅仅通过不法行为难以概括所有的侵权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不法性要件尽管仍然受到强调,但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含义并不相同,有些国家认为这一内容包含于过错之中,另一些国家认为其包含于损害结果之中。[11]而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责任法的理念重点转变为对受害人的救济,由行为法逐渐变迁为救济法和责任法,侵权法由“以加害人为中心”转变为“以受害人为中心”,相应而言,法律技术的中心对象就并非侵权人的行为,此时,以行为作为判断重点的违法性要件就无法完全符合现代侵权法的整体理念。法技术受到法理念的指导,法理念的变化必然会导致法技术的变化,因此,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整体理念变迁必然会对于侵权法的法技术发生重要影响,我国侵权法采用《侵权责任法》的名称,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其在内涵上也包含了对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否定。 正是因为侵权法从行为法转向责任法,从而突出了侵权法的救济功能,而不是制裁功能。这种变化对于违法性要件的采纳,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来看,不区分法益和权利。即便在侵害法益的情况下,也并不如德国法那样必须以故意作为要件,[12]过失侵害法益也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例如,在过失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也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在法益保护范围上,侵权责任法呈现了一种开放的体系,不仅权益本身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而且范围本身也是无限开放的,其立法体现就是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第2款采用了“等”这一表述作为兜底。第二,从责任主体来看,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侵权人的概念,这一概念包含了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后者虽然并非直接行为人但仍需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这些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但仍然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从归责形态来看,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元归责体系,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违法性要件的弱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在严格责任中,并不考虑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要件,但行为人仍然负有赔偿责任,尤其是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实行的是一种“百万富翁”和“深口袋”理念,本质上是因财产产生的责任,这与传统侵权法中的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大相径庭。在侵权责任法中,这些规定包括:《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第31条关于紧急避险人对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而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第32条关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权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第四,从具体侵权责任来看,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在根本无法找到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同样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规定的高楼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这同样与违法行为的判断没有太大联系。我认为,强调侵权法从行为法向责任法的转化,实际上强调了从制裁加害人向救济受害人转化,因而,违法性要件的功能在大大减弱。 二、未严格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与违法性要件不相容 考察我国侵权法是否采纳了违法性要件,除了上述的历史分析及侵权法发展趋势的分析外,还要进行技术层面的分析。首先,要考虑我国侵权法是否严格区分了权利和利益,法律是否针对不同的保护对象而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系以违法性为核心概念,建构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826条所规定的“三个小的概括条款”侵权行为法架构,其特色在于以违法性对权利及利益做区别性的保护。[13]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设计而言,其违法性要件的内涵,是采取了结果违法说(Erfolgsun-rechtslehre)。该说植根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对一般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列举。该说认为,应从损害结果中判定违法要件是否满足:凡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各项法定权利,则该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结果违法实际上就是以权利遭受侵害代替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在采纳结果违法论时,必须判断行为人是否侵害了权利或者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从而认定行为的违法性。此种观点为德国大多数学者所采纳,并且对德国的司法判例产生了重大影响。[14] 按照德国法上的结果违法理论,在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等“绝对权”的情况下,则构成结果违法。[15]这一论断实际上是以区分权利和利益,进而提供不同的保护为基础。《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起草第823条第1款时,就是以结果不法说为基础的。他们认为,任何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只要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就是违法的。此举的目的在于为这些权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保护。[16]在结果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是否违反了某个法律规定,只要侵害了绝对权,就推定行为是违法的。而在侵害利益的情形中,由于并不存在侵害法定权利的结果,侵害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表明其违法性,而应当借助其他标准来判断违法性的存在,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行为本身是否违背善良风俗作为侵害利益的行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而且,只有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情形,侵害利益才应承担责任,这样就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利益的保护范围,从而维护了人们一般的行为自由。[17]据此可以确定,违法性的功能主要是为了限制和确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避免一般的过失责任对纯粹财产利益和非人身利益的保护。[18]结果不法说的优点在于,确立了绝对权的保护范围,体现了绝对权不可侵害性,根据此种学说,只要侵害了绝对权,原则上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19]不过,我们认为,此点并不构成我们应当采纳违法性要件的充分依据。的确,在十九世纪的传统民法框架中,行为自由是法律的出发点和目标,并认为在此之后蕴含了基本的正义内容。[20]德国民法典在债法中注重维护行为自由,这符合当时所处的时代背景,为此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众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德国学者从维护行为自由的角度来构建出违法性要件也具有重要的价值宣示作用。但是,当今侵权法在发展方向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与传统民法典制定时期所面临的“保护自由,反对封建强权束缚”的社会任务已有所不同。可以说,现代社会正日益转变为“风险社会”,社会中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如何保护个体行动自由,而是如何有效保护个体免受外部风险所造成的损害,这也是高度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等制度兴起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在这一背景下,强调违法性要件,很可能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此外,是否规定独立的违法性要件,也不应忽视技术层面的因素。如下文所示,若多数情形下,违法性可被包含在过错、损害等要件之中,(

4、民法上,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在一般观念看来,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之间不外乎是基础与保障之关系,即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以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为条件;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和实现权利的法律保障,有如此认识足矣,无过多讨论之必要。但是通过历史的追溯,我们发现在罗马法上,未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加以区别,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只是在日尔曼法上,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有明确的区别。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因受日尔曼法影响,乃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区分。我国民法又因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及苏联民法思想,从而亦严格区分民事义务与民法责任两个概念。将视野转至英美法系民法,其与罗马法相同,亦未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由是观之,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之关系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认知模式——分离说与融合说。

5、侵权行为的概念

从民法法系来讲,独立规定侵权法有其独特的价值。首先从比较法来分析,大陆法系认为侵权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通常写入债法编。英美法系把侵权法独立出来,与合同法相对应。比较起来,英美法系的模式更为优越。原因在于英美法系侵权法是开放的,有极强的包容性,所以严格责任理论产生于英美法系,这是大陆法系无法比拟的
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侵权行为,它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侵权顾名思义就是侵害权利,但是,侵害什么样的权利呢? 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并不是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在发生以后,受害人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要举证证明行为人侵害了其某种权利或利益,而这种权利和利益应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相对权。所谓绝对权,就是指权利人人他的权利主体,就是这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它是特定的,但是这个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而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但是相对权,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也就是不仅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且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所以,侵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

6、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

您好,以下内容摘自王利明教授的论文:违法性概念为德国民法所特有,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1]德国法上,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四个要件,违法性是其中之一。许多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已采纳了德国法的违法性要件说,但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不仅表现在其独立成编的体例特征,也表现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并未完全采用德国法的四要件说,而是从中排除了违法性这一因素

著名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在批评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时,曾有一句名言:“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理论对生活的强奸。”[63]这句话似乎也可以用来分析侵权法中的违法性理论。笔者认为,违法性理论是德国法的产物,也是德国语境下的产物,其用于解释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说服力。但是,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明显排斥了这一概念,所以,照搬德国法的理论来解释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未免有削足适履之嫌。我们不否认,运用此理论可以来解释个案中的个别现象,或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以此来概括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既不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从中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显然在过错责任中采纳了三要件说,将违法性要件排除在外,以过错的概念吸收了违法性的概念,这是笔者学习研读侵权法的点滴体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7、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有哪些?从外部和内部解释。

法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各国立法之规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此为德国所采。德国虽采“法人拟制说”,但对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明文规定由法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

(二)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此为瑞士民法所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另负个人责任。”对前述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台湾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就损害后果,法人应与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3];另一种理解是我国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法人承担责任,并将之称为“两罚制”[14](前述理解之差异源于海峡两岸所翻译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对同一条文之不同表述:依台湾译本,前述条文第3项为“行为人就其过错,个人亦负责任”[15])。

(三)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其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于1974年修订《日本公司法》时补充的两个条文,也作了类似规定。其第266(3)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66(1)条则就公司董事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显示出加重董事责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国家如韩国,也大致采用此种模式[17]。

(四)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台湾民法典第28条明文规定了此种连带责任,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此处的过错当然不是指加害行为之过错,而是指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此外,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公司负责任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对于何为公司负责人,该法第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湾学者认为,如按法理,法人机关之行为为法人行为,故构成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就保护交易安全立论,则又以规定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为妥,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注意,藉以保护交易安全[18]。

至于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或与代表人等行为人连带承担责任之后,法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得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因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时,对于法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其过失而致法人以损失,法人对之享有追偿权。同时,在实行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无过失之行为而使法人应负无过失责任,因而代表人也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代表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反过来对法人享有追偿权[19]。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采用的是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对于法人是否得对有过错的代表人享有追偿权,未作直接规定。比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点主要在是否规定法人代表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下列因素可值考虑:第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个人人格,则难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方面为法人之行为,他方面为自己之行为”[20]。故责令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负直接责任无法理上的说服力;第二,法人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交易之外(否则应为合同责任),故规定连带责任并不能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三,代表人之赔偿能力与法人之赔偿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语,规定连带责任,固然可为受害人增加选择机会,但实际意义不大;第四,即令发生因法人机关之恶意或重大过失从事目的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而法人之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尤其是担任代表人的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21]。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有过错的代表人的追偿或者处罚,得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

注释: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19-120.
 
 [2] 《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第1项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条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代表人)、人员或受托人的行为负非合同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3]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时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参见尹田《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文,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3.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2000.131.
 
 [10]史尚宽.民法总论〔M〕.160;施启扬.民法总则〔M〕.131-132.
 
 [11]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湾版,189;施启扬.民法总则〔M〕.133.
 
 [12]尹田.论法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1987,(6). 
 
 [1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1.
 
 [14]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5]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2.
 
 [16]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7] 《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关于其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有赔偿之责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赔偿责任。”第36条规定:“依法人目的范围外之行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对于其事项之决议赞成或执行其决议之社员、董事及其代表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18]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21.
 
 [19]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0]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27-336.

8、侵权责任法的起草人有哪些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侵权责任法》主要起草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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