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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墙开店拆迁补偿

发布时间: 2022-10-21 14:34:07

1、房产土地不一致不动产登记条例或物权法怎么解释啊

由于房地产用途是决定房地产价格的核心因素之一。房地产用途不同,房地产权利人从房地产中获得的未来收益的预期不同,房地产价格就不同。在评估过程中,由于房地产用途的不一致,造成房地产价格定义中设定房地产用途的困难。因此,能否正确设定房地产用途,将直接关系到房地产价格的准确揭示和显现。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目前上海市资产评估机构中对房地产用途不一致时的实务处理方式,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一、房地产用途不一致的表现和导致的原因浅析

结合笔者对上海部分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案例的调查和归纳,目前在评估中遇到的房地产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土地登记用途与房屋登记用途不一致。
   由于我国原先房地产权利登记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规定是采用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分别登记的方式,国土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房管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两种登记所依据的分类系统不一样,导致对同一宗房地产,记载土地使用权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记载房屋建筑物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可能不 一致。而且房地产权利人在实际申领房地产权证的操作过程中,存在土地使用权和与其相对应的房屋建筑物登记在不同时点的情况,因而也导致了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的差异性。
例如:土地登记用途为工业,而房屋建筑物的登记用途为办公;或者土地登记用途为住宅,而房屋建筑物登记用途为商业等。
2. 权证登记用途与实际用途或规划用途不一致。
   权证登记用途是指土地、房屋的合法用途。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城市化发展,具体宗地的区位随着城市范围的拓展及城市生产力规划布局的调整而发生了变化。由此引发了土地潜在价值和权证登记用途下在用价值的矛盾,特别是当土地潜在价值大于土地原用途价值时,土地的使用人将有更强的欲望去改变原土地用途而实现土地 的潜在价值。由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工作滞后或房地产权利人的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房地产的权证登记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出现。
如在房地产使用过程中进行过改建,用途发生变化,而权证未及时变更。如:市区内原先工业用途的厂房改建为办公、商业、宾馆酒店等用途房屋,或市区内工业或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物底层临街部位破墙开店导致实际用途变为商业等。
上述情况还表现为房地产的实际用途合法,但并不一定符合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或者房地产的实际用途不合法,但它并不一定不符合城市的发展规划。
3. 权证登记用途的不全面性。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土地用途一栏填写宗地的主要用途。在房地产评估中,经常碰到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一个用途,而到现场勘察时会发现还有其它的用途。如:土地用途为工业,其上面附着的主要房屋用途也为工业,但部分房屋用途为办公或住宅。
4. 房地产权证登记时的差错导致的用途不一致
这种情况比较罕见,但在实务中也有发生。如:笔者曾经碰到的一个案例,土地和房屋的实际用途均为办公,而且房地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未发生过用途变更,但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和房屋用途均为工业,经与有关发证部门核实,确定为发证时登记差错。

二、房地产用途不一致时评估处理的几种现状方法和依据

1. 按照权证登记用途评估
   持此种观点的评估人员依据为《房地产估价规范》,即房地产用途以合法前提为准,不论其目前的实际用途如何,应按照房地产权证(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 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进行评估。其优点在于遵守《房地产登记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房地产使用的合法性原则,但缺点是部分程度上漠视了房地产使用的最高最佳使用原则,同时当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产证登记用途不一致时,依然无法解决矛盾。
2. 按实际用途进行评估
持此种观点的评估人员认为房地产实际用途反映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潜在的依据为房地产的使用者总会按照房地产的最高最佳原则去使用房地产。其优点是反映了房地产使用的最高最佳使用原则,缺点是忽视了房地产使用的合法性。

3. 结合权证登记用途和实际用途进行评估
持此种观点的评估人员认为应该结合房地产登记用途和房地产的实际用途,综合考虑加以判断。
如 认为房地产权证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时,应按权证用途评估;房地产实际用途与权证用途不一致时,应按实际用途评估,但需在评估报告中附相关证明材料加以说明。其优点是综合反映了房地产使用的合法性原则和最高最佳使用价值,从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角度出发,维护了国有资产的权益。但缺点是有时会无所适从或依 据不充分,即既不符合房地产使用的合法性原则,也不符合最高最佳使用价值。

三、关于房地产用途不一致时评估处理方式的探讨

   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房地产评估的基础,一般房地产评估所说的价格就是指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房地产客观合理的价格。虽然实际操作中评估的不一定是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是房地产在某些假定条件制约下的正常价格,但市场价格毕竟是一切评估目的、评估基础、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价格的基准。如何 针对房地产用途的不确定性,科学合理地设定在市场价格基础上地价定义中的土地用途呢?根据笔者对相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房地产评估理论的理解,有如下几点建议:
1. 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不一致时。
有人说,房随地走;也有人说,地随房转;其实,房地是一体,谁也离不开谁。有地不盖房, 土地得不到利用,土地的价值也不存在;盖房不在地上,成了空中楼阁,实际也是不存在的。但根据国外不动产估价的流行看法:土地具有价值,而改良物则是贡献价值;土地可优先取得来源于不动产的全部收益,也可优先取得来源于改良物的所有报酬。(此观点来源于美国估价学会编著的《不动产估价(第11版)》)因 此,当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不一致时,设定土地用途应以土地用途为依据。
2. 权证登记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时。
主要看两者其中之一哪个与规划用途相一致,如果实际用途从城市规划资料上已经可以看到并且已经有明确的规划指标时,可以设定土地用途以实际用途(规划用途)为依据。
如土地权证用途为工业,但根据查询所得的城市规划资料看,地块所在区域面临拆迁,今后的土地用途为商品住宅,规划条件明确,则可以按照规划用途进行评估。
3. 权证登记用途与实际用途一致时。
当土地权证登记用途 (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一致时,设定土地用途应以土地权证登记用途(实际用途)为依据。
当土地权证登记用途(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时,如果待估土地已纳入城市建设拆迁改造计划范围,为了体现城市规划造就土地价值,土地价值引导土地利用的城市建设运作模式,设定土地用途应以土地的规划用途为依据;
如果待估土地未划入城市建设拆迁改造计划范围,设定土地用途宜在现状利用条件下以权证登记用途(实际用途)为依据。
4. 权证登记用途不全面时。
   当待估宗地除了具有权证登记的主要用途外,还有一种或多种次要用途时,设定土地用途时就要依土地主要用途与次要用途之间的内在联系而定。如果土地的次要用途是主要用途的附属用途,是为主要用途服务的,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这时设定土地用途应以主要用途为依据;如果次要用途与主要用途之间没有必然 的内在联系,有没有次要用途都不影响主要用途功能的发挥,这时设定土地用途应以主要用途与次要用途组成的混合用途为依据。
5. 土地用途很特殊难以归类时。
   国家标准《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中规定,在房地产评估中,土地用途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1)居住用地;(2)工业用地;(3)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4)综合用地;(5)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或者其它用地。但在房地产和评估中土地用途的分类与土地登记中土地用途的分类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由于土地登记中土地用途的分类比土地估价中土地用途的分类要细,所以由土地登记中土地用途的分类过渡到土地估价中土地用途的分类,有一个归类的问题(特别是 运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时)。当土地登记用途很特殊或土地登记中土地用途的分类不规范、不具体时,有时确实很难将它归类到土地估价中土地用途的哪一类,这时设定土地用途时,就要看该宗土地周围的土地利用类型,建议以该宗土地周围的主要土地用途进行归类为依据。
6. 权证登记用途错误时
这种情况下,一般要通过调查核实,加以确定。如果确系发证部门登记差错,则应及时提醒发证部门加以修正。并按照修正后的正确用途进行评估考虑。

四、关于房地产用途不确定时的评估实务处理意见归纳

结合在实务中的经验,以下为笔者归纳的几种情况下的评估处理建议:

五、建议和意见

   上述讨论的仅是在评估人员可以调整的范围内所涉及的一些建议和思路,如果确实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用途和权证登记用途,这时所涉及的是一个实际用途合法性与规划用途科学性的矛盾。现实中很多房地产由于取得权证的时间较早,而城市规划用途则随着城市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调整,这时就会出现房地产实际用途合法性与 规划用途科学性的矛盾。

诚然,在一个健全的法制社会中,合法性是判断事物适时与否的首要标准,如果不合法也就失去了它立足的基础。但 是,现阶段我国仍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转型期,离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有一段距离,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强调权证登记用途,不一定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因此,希望有关部门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同时加快房地产用途登记的及时更新,切实做到房地产的实际用途与权证 登记用途相一致。
以上谨代表个人观点,如有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批评和指正

2、一般地市级别的政府发布的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怎样撤销?有没有时效

撤销时还应有该政府发布撤销令,时效为发布令上规定的生效日期。

3、破墙开店 为何违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破墙开店”这一现象在许多城市都非常普遍,但大多数市民对“破墙开店”是违法行为的认识还比较模糊。本文从“破墙开店”的定义、危害性及处罚依据三方面入手,对这一违法行为进行了阐述。一、“破墙开店”的定义一般而言,“破墙开店”是指在非营业用房墙体上开门、开窗,或扩大原有的门窗,通过改变原房屋(如住宅等)底层立面结构,将非营业用房改成营业用房,以用于各种经营活动的行为。二、“破墙开店”的危害性私自破墙开店,对砖混结构的房屋破坏性非常大,有可能造成楼体裂缝、渗水,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倒塌。破墙开店由于装修风格不统一、门面高低不一而影响街景美观,有的还占用了部分人行道,使原本拥挤的街道更显拥挤,埋下了安全隐患。同时,由于破墙开店利用的往往是居民住宅,所产生的噪音、油烟污染严重影响居住环境,已成为群众投诉和上访的一大问题。此外,一旦遇到房屋拆迁,本应按住宅价格补偿给拆迁户,但拆迁户往往将其作为“营业用房”抬高补偿价格,从而增加了拆迁成本,留下了拆迁后遗症。三、“破墙开店”的查处依据未经审批破墙开店,从城市规划的角度看,是属于建设行为中的私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行为。改变建筑物用途就是改变原规划方案,应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即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并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瓜沥中队 葛 军)

4、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市区、近郊区面积(185平方公里),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面积21.2平方公里)。具体界定的行政区域范围附后。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市人大批准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区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制度。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及配套的文件、图纸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大、中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计划部门批准之前,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选址意见。属上级有权机关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选址意见书或选址意见是报批项目建设书或可研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或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扩建改建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现场勘探,初步拟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范围;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的依据。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和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意见后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包括初步确定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红线图应标明:范围界线、代征城市道路边线、建筑退让线、高层建筑线及规定设计通知书的文字注明。

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内容包括: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地坪标高、建筑限高、进出口位置、体量和管线的走向和配套设施要求。

(四)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资质等级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规划设计;

(五)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会审。城市重要地段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共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建设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地形图,并按规定交纳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费用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制规划用地红线图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图或总平面图。加盖城市规划专用章的红线图和规划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备附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红线图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如对规划用地红线有异议,须书面反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调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变更(招标、拍卖、协议出让或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总门参与编制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计划,组织编制变更地块的详细规划,提出变更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变更地位位置范围、地坪标高、用地面积、使用属于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停车场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经过的城市管线、须配套的公共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它要求,作为土地变更合同的必备条款。拟定变更地块,按第九、第十条规定,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名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注明地块编号,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它有关费用,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的依据。已经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地块,需分块招标、拍卖、出让的,应重新办理分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征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土地,须同时征用道路宽度一半范围的土地和拆迁安置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不得它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按规划道路红线外征地面积计算。在已有道路两旁征地的,应负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准办理村(居)民零星批地建房,新村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并按上述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不得侵占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测量标志、水文观测点、电力、电讯走廊或压占地下管线涵沟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项目的可研批复;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使用功能、室内标高、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配套设施、停车场地比例、绿地率、管线敷设和衔接要求、房屋间距、四周退让距离、防灾、防空、防洪和空间环境要求。

(三)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委托资质等级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重点地段的各类建筑,均应提供两个以上设计方案,并附有建筑方案电脑透视效果图;

(四)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方案会审会议,形成方案会审会议纪要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设计方案经修改并经审定后,发给审定方案通知书,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五)初步设计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审批,建设单位在报请有权机关审批前,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施工图进行复核无误后,通知建设单位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七)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放样(其中包括各个转折点坐标、标高、配套设施位置等),填发建筑放样核样单。建筑工程竣工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规划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道路、桥梁、公交车站、驳岸、码头、河闸、单位门口通道、围墙和给水、排水、电力、电讯、广播有限电视、燃气等工程管线,必须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部分)。城市道路的标高、坐标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在城市道路上架(敷)设工程管线,应服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地下,城区现有电力、电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项目开工申请。建设单位确实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未经批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从规划道路红线退让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和多层建筑物:支路不少于3米、次干道不少于5米,主干道不少于8米;

(二)高层建筑物: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退支路不少于8米,退主次干道不少于10米;建筑高度50米以上,退支路不少于10米,退主次干道不少于15米;

(三)公共建筑、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与规划道路标高有高差的建筑,应增大退让距离,具体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河流两岸防洪蓝线以外的绿化带用地宽度,旧区不少于15米,新区不少于30米。集中绿化地段应按详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总平面布局与建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总平面平局对停车场(库)、绿化、公厕、垃圾收集中转、污水处理、泵房、变配电、邮政信报、空调和消防等设施要统筹兼顾,配套布置;

(二)停车场(库)面积不少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10%,宾馆、饭店、写字楼、影剧院、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应按规划要求增加停车场(库)面积;

(三)旧城改造必须降低建筑密度,绿地率不少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少于30%,学校、医院等用地,应相应增大绿地率;

(四)总平面布局经批准后应进行竖向设计和各种工程管线设计。各种建筑特别是住宅建筑设计,对户外给水排水、消防、电力、电讯、邮政信报箱、绿地、公用电视管线等设施应同步设计;

(五)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锅炉、烟囱、泵房、配电房、厨房、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临街布置。临街面安装空调机的要进行立面设计处理。建筑物屋顶需要放置水箱、水塔时,应做隐蔽美观处理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不得直接外露;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要求的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用地内解决;

(七)临街建筑和高层建筑应进行夜景工程设计和广告造型布置。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低层或多层民用建筑(含住宅)的建筑南北向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在旧城区应不低于1:0.8,新区不应低于1:1.0。其东西向端墙间距,不少于4.0米;

(二)高层(建筑高度50米以内)民用建筑物(含住宅),其南北向间距应不少于25米;建筑高度超过50米,其南北间距应不少于30米;侧向间距综合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

(三)非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要求确定,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建筑间距在两种要求中按间距大的确定;

(四)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间距(含东西向、南北向)在6米以下(含6米)的,此间距内不得外挑阳台、楼梯。建筑物外挑的走廊、阳台、楼梯等,当连续长度超过4米时,应以外挑部门的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 建筑从本单位用地边界退让距离,南侧和北侧应不少于规定间距的0.5倍以上,旧城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东西侧不少于2.0米。有特殊要求的,应加大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 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原则上采取方案设计招标(设计标书由建设单位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建设单位应报送二个以上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方案应包括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各个方向的立面图、电脑透视图或鸟瞰图,有条件的应制作建筑模型,设计说明书捌份以上)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评选,择优录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片区、街坊、组团成片开发形式进行审批。除小区配套建设外,不予审批零星规划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近期旧城改造范围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区域和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用地不予审批单位和个人房屋的改建、拆建、翻建。

城市核心区内,不予审批农民新村建设,经鉴定属危房,且不符合审批条件需要安置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先在农民新村内安置。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原则上不得进行临时建设。确需临时的,必须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含临时搭盖、破墙开店等)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搞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分别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共绿地、建筑物和其它公共场所的.雕塑,户外广告构架载体和其它构筑物、宣传牌等应统一布点,统一设计,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为便于规划跟踪管理和社会监督,每项建设工程应在施工现场的显目位置悬挂标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拆除施工临时搭盖,清理场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部门应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文件方可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建设单位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弃土、垃圾和废物,围填水面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整理现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数额为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5%至15%。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博士学位的规定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均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门。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建监察队伍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由违法建设者直接支付或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预交的抵押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未办理征地手续的违法建设,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违法建设,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处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主要负责处理的部门应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持证进行规划监督、检查。阻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属各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城乡规划局。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5、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介绍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分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容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监督管理、附则8章53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市建设管理、规划、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用、房管、园林、市政工程管理、建工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劝阻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卫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不得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与道德水平,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废弃物、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护完好、整洁,新建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景观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建筑,经批准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审定的场所范围内经营或作业,并负责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出摊占道经营。
不准在城市道路上摊晒物品,堆放和倾倒垃圾、废弃物。
不准在城市道路两旁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确需临时装卸小件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语牌、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画面完整、用字规范、外形美观。发布或设置单位应保障安全、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部门应负责维护和保持所需各项临街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挡板等安全防护设施。堆放材料和机具必须整齐,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交通、行人的活动。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十六条凡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清洗。在城市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准沿街撒落、飞扬、泄漏。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带、小游园及绿地的清扫保洁分别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摊点、销售亭及流动售货车,必须保持售货场地整洁,自行清除各自所产生废弃物;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的环境卫生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城区街道两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随地吐痰;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包装等废弃物;
(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向阴沟倾倒垃圾、粪便;
(四)禁止向街面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或抛弃动物尸体;
(五)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行道树上乱写、乱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驶入城区或在城区内行驶;
(七)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无证占道修车、洗车;
(八)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撒纸花、冥纸;
(九)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十)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一)禁止在城区内养犬(警卫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筑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清运和进行无害处理;废弃的放射性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运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限期改造、限期拆除,处以罚款、停业整顿、没收从事违法活动工具、物品以及非法所得;逾期未改造、拆除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包装,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撒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
(十一)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临街店铺不执行“门前三包”,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十五)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环境的;
(十六)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妨碍交通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扣押或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占道经营许可证:
(一)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摊位的;
(二)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许可证的;
(三)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四)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养犬的;
(六)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经营费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偷窃、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押物品,应当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被扣押物品主未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21日颁布的《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6、行政赔偿的高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6)破墙开店拆迁补偿扩展资料:

案例:

未达成补偿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区政府强拆民房

第三巡回法庭当庭判决应行政赔偿

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闹市区的许水云,靠父母健在时建造的老房子破墙开店维持生计,做过裁缝,后又从事花鸟生意。2001年,许水云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但10多年间始终未能签署拆迁补偿协议。3年多前旧城改造,又因对安置补偿不满意协商无果,房屋遭遇强拆。

此后,许水云将“民告官”案件一直打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都判决政府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赔偿得不到支持,他又将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2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这起行政附带赔偿再审案,合议庭当庭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金华市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许水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权威专家指出,在城市化进程持续加快,拆迁争议纠纷凸显的当下,第三巡回法庭不仅正面回应强拆中诸多热点问题,还通过司法裁判规制和防范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零成本”现象,对依法保护产权、推动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具有典型意义。

7、如何有效改善和增强邻里关系?

1、主动问好是很有必要的。
邻里之间是一回生两回熟,但问题时很多人似乎都没有见过自己的邻居。因此,要想弄好邻里关系,那么首先就要学会主动出击,当发现有新邻居的时候,主动过去问问好,简单地交谈交谈。这样好的开始可能就可以为以后的邻里关系的发展做好铺垫了。
2、邀请邻居到家里做客,或者一起出去活动。
邻里之间在相处的时候,多在一起走动是很有不要的。如果赶上周末了,可与邀请邻居到自己家里来吃吃饭,一起喝喝酒。或者一起出去散散步,或者出去买买菜。总之在一起多走动是很有必要的。
3、不要忘了一些共同的兴趣爱好。
兴趣爱好对增进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是很有帮助的。比如自己喜欢打羽毛球,如果邻居也喜欢的话,可以邀请他(她)和自己一起去玩;或者自己喜欢看电影逛街,那当你做这些事情的时候,也记得叫上自己的邻居。如果你的邻居是你的朋友的时候,那么和邻居之间的关系自然就好了。
4、有时候要学会包容和理解。
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是很多人都渴望地,但是现实生活中有时候并不是这样子的,若你不是很了解你的邻居的情况下,一定要记得学会包容和理解。比如邻居有时候家里声音很大,这时候不要冲邻居发脾气,说不定是邻居心情不好,或者发生什么事情呢?
5、及时地伸出援助之手。
当然了,邻里之间有时候也会发生一些需要自己出手的事情,比如说,下雨了,他们家在外面的衣服没有收,如果能进去的话,就帮助收一下,不行的话就要请房东帮忙。毕竟邻里之间像这样的小事太多了,别袖手旁观了。
6、试一试家庭之间的PARTY!
邻里之间一起举行party,或者一起庆祝节日等对增进邻里之间的关系是很有推动作用的。尽管生活的节奏很忙,但是再忙,一个月总有那么一个下午或者晚上,大家聚在一起,一起说说话,聊聊生活,或者一起娱乐娱乐,这样对邻里关系的改善肯定是有积极作用的。

8、搭建的法律相关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到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经济相对困难,人口增长与居住建设不同步,产生了大量的违章、违法建筑。其中有三次违建高潮:第一次是“大跃进、大炼钢铁”时期。搭建表现形式为,利用花园及里弄空地搭建工棚或用于大炼钢铁、房屋修建或用于解放妇女劳动力、筹建里弄生产组,后发展成集管企业。违章建筑类型主要是占用花园、里弄通道的临时工棚;第二次是1966-1976年“文革”时期。城建局建筑管理处被撤消,由生产组兼管其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受到严重干扰,由此产生了大量违章建筑;第三次是粉碎“四人帮”后。大批知青回沪,为解决知青就业而搭建的知青商店。为解决居住困难,房管部门通过出台相关政策允许回沪知青利用天井晒台及顶棚等部位搭建或升高搭放。违章建筑主要表现为天井、晒台、屋面升高搭建。
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违法搭建又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要是由于经商热,不少地块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占据有利地形,破墙开店、占道设市。所产生的违章、违法建筑类型主要是,屋后弄内搭设工场仓库或弄口开店创收,以及占道路成片搭建办公经营等。
9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逐步取消福利分房制度,推行市场化的商品房制度,公民对其所居住的房屋在一定期限内拥有了所有权。再加上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提升,自我意识增强。在这种背景下,当前的违法搭建除了以上几种形式外,还表现为别墅等高档住宅区内的改建、扩建行为等新形式。由于进行拆除的法律依据规定的不是很明确,经济处罚又形成不了威慑,拆除这类违法搭建成了当前拆违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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