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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的救濟類型

發布時間: 2023-06-18 14:21:26

1、論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以及對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影響

法律解析:

環境民事 侵權 損害賠償的 法律知識 環境民事侵權是指由於人為的原因致使人類所生存的自然環境遭到了嚴重的污染或破壞,從而造成一定范圍內的公民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包括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 一、環境民事侵權的特點 與傳統的民事侵權相比較,環境民事侵權具有以下特點: 1、侵害范圍的廣泛性。環境,屬於人類所共有。環境中的每一個要素是互相影響、互相制約的,如果其中某一要素遭到破壞或污染有可能使人類生存的整個自然環境發生改變。因此,環境民事侵權的對象往往是相當地區范圍內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物,而且還有可能涉及到人類的後代。 2、侵害時間的長期性。環境民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侵害結果具有很長的潛伏期而且還不容易被發現。人類向環境排放的污染物對人體健康或財產所造成的損害一般要經過數年後甚至更長的時間才能被發現。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數百年的時間里不斷地對周圍人群的人身或財產造成侵害。一般的侵權行為一旦侵害人停止實施,其侵害就停止了。但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是持續不斷的,不會因侵害行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環境中持續作用一定的時間。總之,環境侵權行為所造成地危害後果的潛伏期相當長,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轉的。 3、加害行為的利益性。環境民事侵權始終與經濟發展相伴隨,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是各種創造社會財富,從事公共福利活動中的衍生行為,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還帶有相當程度的價值正當性。有些地區為了發展本地區的經濟,很多環境侵權行為得到了政府行政機關的許可,為違法行為提供了一種行政合法性。很多事實表明,環境侵權行為被看作是一種有價值的侵害,是一種可容許的危害。 4、加害主體的不特定性。現代環境侵權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業的所謂違法、犯罪行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非難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極為困難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難以確定。 除此以外,環境民事侵權還具有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加害原因的多樣性特點。 二、環境民事侵權的救濟 由於環境侵權危害地域廣、受害人數多、賠償數額巨大,這就使得傳統民法的自己責任原則、侵權事後救濟制度等成為受害人尋求救濟的不公正障礙。某些環境侵權行為對生態環境的破壞難以量化、難以補償。由於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具有長期性,即使通過司法途徑對特定的受害人判決給予賠償,也只能解決當代人的損害賠償問題,不能給予後代人損害給予賠償,不能實現代際公平。並且生態環境的破壞影響人數眾多, 法院 裁判執行難度大,即使 賠償金 執行給予每個受害人,也難以採取恢復生態的措施, 礦區 居民仍將長期處於惡劣的生態環境之中。司法途徑解決生態破壞之賠償並非最佳選擇。在 環境保護 的法律手段中,民法所能發揮的作用是有限的,較之於各種手段,它往往只扮演了次要角色。因此,為了「防患於未然」和避免受害人實際上無法獲得賠償,以及保障企業不因賠償負擔過重而影響經濟社會的發展,對環境侵權應當根據不同類型和特徵,建立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多元途徑予以救濟民事救濟制度。 (一)行政救濟。現代世界各國環境法幾乎都無一例外地規定由國家環境行政權對全國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統一的監管。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主要依賴國家的環境行政權的實現。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政府是責任政府,恢復因環境侵權破壞的生態環境是各級政府的應盡之責。 而且行政途徑救濟有利於及時、高效、妥善解決糾紛。環境主管部門和人民法院相比,熟悉行為的范圍和過程,擁有人才、技術、設備等優勢,一般能迅速查明損害的原因,准確劃分責任,且簡便易行,容易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有利於采礦損害的有效控制。國家對企業實行監督、管理。環境主管行政機關有權責令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必要時,行政機關還可依法收回許可證,關閉企業。可見,行政主管機關對企業具有較強的影響力,可有效保證損害賠償金的落實。同時,有利於恢復生態環境。行政機關有完善的組織體系,在徵求意見的情況下,集中使用損害賠償金,可以組織群眾興修水利,鋪設飲水、灌溉管網設施,妥善解決人畜飲水、農地灌溉等問題,減少安全隱患,種植樹木,恢復生態環境。 行政救濟的途徑主要可採取行政調解和行政 仲裁 。由企業所屬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或許能得到較好履行。我國尚未建立環境爭議仲裁製度,如前所述,行政解決環境侵害損害賠償具有獨特優勢,我國應建立環境侵權糾紛的或調、或裁或審的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方式——選擇性爭議解決方式。 (二)司法救濟。依託政府管理環境,解決環境糾紛一般是卓有成效的,大量的矛盾可化解在司法程序之外。但是,一些損害賠償糾紛不可避免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司法解決采礦損害賠償糾紛,應注意以下二個問題:1、積極維權,慎重立案。人民法院既要通過發揮審判職能,積極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要審時度勢,慎重立案,以利糾紛的妥善解決。在立案審查時,要注意審查是公益損害還是私益損害,是個別爭議還是群體性爭議。2、損失和因果關系的確定。從舉證責任分配上講,損失范圍應由受害人舉證證明,侵權人否認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三、環境民事侵權訴訟中的特別證明規則 (一)舉證責任倒置 1992年的《適用意見》規定了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這固然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和法院的工作負擔及費用,但是還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2001年的《證據規定》是對舉證責任倒置有關規定的突破,也是對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在《證據規定》的第四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可見,在環境侵權訴訟過程中加害人要從兩方面加以舉證才能免責。一方面是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這一方面是由法律所明文規定的,其免責事由有三方面的內容: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戰爭行為、自然災害等。但這一因素要成為免責事由必須有一個前提條件,即損害必須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且該損害必須是經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二是第三人的過錯責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的環境污染損害。但損害是由第三人無過錯引起的,加害人仍然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是環境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責任引起的。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要對其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加以舉證。我國在1989年修改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中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在這一規定中,沒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過錯與違法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即加害人對環境造成的污染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是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形式。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在構成上的其中一個不同點就在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由受害人認定事實因果關系是相當困難的,因此在立法上規定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轉移到了加害人一方。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方面我國採取的是「事實推定說」的理論。如果受害人能夠科學地證明損害事實與污染行為之間有聯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證據證明這種因果關系不存在,那麼就推定有因果關系的存在。在我國的環境民事審判實踐中,實際上採用的是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以利於受害人參加訴訟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避免過分強調直接的因果關系而導致不可知論。 在環境侵權 民事訴訟 中,雖然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但這一責任分配原則在實踐中的運用應當注意一些問題: 1、舉證責任倒置只是意味著原告的部分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人還是要對因環境污染而受到的損害事實予以舉證,同時還要證明加害人的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原告舉證已達到蓋然性的程度,而被告又無法對此舉出反證時,則不得否認因果關系的存在。可見,原告還是要對一些基本的事實加以證明。 2、法官應當將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事先告知當事人。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盡管法律規定了加害人的舉證責任,但在實際的司法操作過程中還有很多具體的問題。在舉證責任倒置後,被告不一定明確知道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如果法官不事先予以說明,這無異於剝奪該方當事人證明的機會,造成了證據突襲,有悖程序的公正。 3、在司法判決書中應詳細的說明舉證責任倒置的理由。這樣一方面可以使因舉證責任倒置而敗訴的一方當事人信服,減少上訴和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在敗訴一方不服倒置提出上訴時,可以使上級法院易於審查舉證責任倒置的運用是否正確。 (二) 司法鑒定 的作用 司法鑒定是指司法機關為了查明案情,運用科學技術或其他專門知識,對案件中的有關事物所作的鑒定與判斷。由於環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損害程度等問題,都需要有科學的權威依據,而鑒定結論是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並做出的結論性意見,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和可信性,其證明力極高,鑒定結論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發揮著重大的作用,是審理該類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證明手段。另外,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鑒定外,還有醫學鑒定,以確定受害人的身體狀況及與加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由此可見,鑒定結論的廣泛使用,是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證明活動的又一特點。如前所述,侵權損害的損失范圍和因果關系都難以確定,通常需要進行科學鑒定。為防止多頭鑒定,結論不一,實務中,可由原、被告合意選擇一家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在 委託書 中明確要求鑒定機構區分損失與因果關系鑒定的各自費用,分別由原、被告繳納。由於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具有長期性和連續性,造成二次損害的,應重新鑒定確定損失和因果關系,因環境侵權不宜繼續居住,受害人要求另行擇址建房的,可判決由侵權人一次性賠償,徹底解決糾紛。對生產、生活造成損害的,盡量調解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明確年度賠償標准、時間、方式,避免年年起訴,產生訟累,浪費司法資源。 四、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的 民事責任 根據損害客體的不同,表現為不同的承擔方式。《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兩種責任形式,但在《 民法典 》中規定的十種民事責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都能適用於環境民事責任。但最常用的方式是賠償損失即支付賠償金。賠償損失的范圍,既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也包括對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賠償;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一般情況下,損害賠償的數額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准,不允許懲罰性措施的運用,也就是說,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遵循的是傳統民法的同質賠償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2、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形式

一、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特點
      第一,主體不平等。對於一般侵權行為來說,加害人和受害人地位具有平等性、互換性和特定性。而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多為具有經濟實力的企業,受害人多為缺乏規避與抵制能力的一般公眾,地位處於不平等狀態。
      第二,侵害缺乏直接性。一般侵權行為直接作用於個別受害人的財產和人身,比較單純、直接,易於確認,受害人可用財產權和人身權為依據獲得救濟;環境侵權行為往往要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間接作用於人身及公私財物。而環境諸要素,如空氣、陽光、水等則被認為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客觀存在,經濟學上稱為自由財產,人們不可能對其佔有和支配,不具備民法所稱的財產性。更有甚者,經濟活動產生的廢棄物排放環境中,被傳統民法理論視為行使企業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的具體表現。正因為如此,才產生了環境權,作為環境損害的救濟依據。
      第三,導致環境侵權的排污行為具有「合法」性。從法律價值判斷,一般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或違反社會道德;而導致環境侵權的各種排污行為,在現有生產技術水平下多為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附隨的產物,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妥當性,這些甚至是合法行為。
      第四,環境侵權具有連續性和不確定性,一般侵權行為一般是一次性的,或持續時間很短,損害隨著侵害行為的實施而立即發生,受害人及司法機關易於認定。環境侵權常具連續性、反復性,通常要通過廣大的空間和長時間的積累並經多重復合效應,其損害才能發生並顯現出來,具有積累性、滯後性和不確定性。這樣何人為加害人,侵害行為何時發生,有無過錯,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聯系都難以判斷。環境侵權的上述特徵使得傳統民事責任理論對環境損害難以發揮妥善救濟功能,此種現象違背了人類公平正義的理念,有必要對傳統的民事責任理論加以修正和發展,但就整個法律原理而言,也不能因環境侵害救濟而改變整個民事責任理論和制度。因此,環境民事責任的概念、理論、制度產生了,它僅適用於環境侵權領域。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在傳統民事責任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而形成的,是民事責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同時又使它成為一種特殊的,相對獨立的民事責任,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權利依據不同。傳統民事責任一般以財產權和人身權為依據,而環境民事責任除以財產權和人身權為依據外,還以環境權益作為追究民事責任的依據。
      第二,歸責原則不同。傳統民事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是例外。而環境民事責任則主要是一種無過錯責任。
      第三,利益衡量機制被廣泛運用。由於環境侵權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會有用性,在確定加害人之責任及其所承擔的責任形式時,不得不對雙方的利益進行衡量,從而決定加害人之責任及其責任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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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環境侵權的救濟途徑

一、環境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有哪些

1、環境民事糾紛有以下解決途徑:

(1)行政途徑,即行為人可向環境保護部門投訴,有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具體情況處理;

(2)司法途徑,即行為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環保之訴;

(3)自行協商,即當事人之間可自行協商解決。

2、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被侵權人起訴請求污染者賠償因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侵權的糾紛解決途徑有哪些

侵權的糾紛解決途徑包括:

1、調解。雙方當事人可以請版權行政管理機關或版權代理機構或其它第三方作為調解人,按照自願原則,通過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2、行政投訴。侵權行為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侵權者除了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還可以由版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復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3、民事訴訟。作者或權利人的版權被侵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權利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仲裁。根據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或者著作權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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