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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在中國的試用

發布時間: 2023-03-30 19:01:30

1、我國參加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國際條約

一、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知識產權領域條約

截至2004年12月31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知識產權領域條約及締約國分別是:

(一)《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締約國

1.《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簡稱WIPO公約)於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署,1970年生效。締約方總數為181個國家(1980年6月3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二)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工業產權領域條約締約國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1883年締結,締約方總數為168個國家(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2.《專利合作條約》(簡稱《PCT條約》) 1970年締結,條約締約方總數為124個國家(1994年1月1日中國成為該條約成員國)。

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簡稱《馬德里協定》) 1891年簽署,和《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簡稱《馬德里議定書》) 1989年簽署,稱為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體系。《馬德里協定》的締約方總數為56個國家(1989年10月4日中國成為該協定成員國);《馬德里議定書》的締約方總數為66個國家。

4.《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簡稱(產地標記)《馬德里協定》),1891年締結。締約方總數為34個國家。

5.《商標法條約》(簡稱TLT條約)締結於1994年,締約方總數為33個國家。

6.《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簡稱《尼斯協定》)1957年締結,締約方總數為74個國家(1994年8月9日中國成為該協定成員國)。

7.《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簡稱《維也納協定》締結於1973年,締約方總數為20個國家。

8.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簡稱《洛迦諾協定》)1968年締結,締約方總數為44個國家(1996年9月19日中國成為該協定成員國)。

9.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簡稱《斯特拉斯堡協定》)1971年締結,締約方總數為55個國家(1997年6月19日中國成為該協定成員國)。

10.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簡稱《布達佩斯條約》締結於1977年,締約方總數為60個國家(1995年7月1日中國成為該條約成員國)。

11. 《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的內羅畢條約》(簡稱《內羅畢條約》)締結於1981年締約方總數為43個國家。

12.《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簡稱《里斯本協定》)締結於1958年,締約方總數為22個國家。

13.《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簡稱《海牙協定》)。該協定簽定於1925年,並進行過多次修訂,有1925年的海牙文本、1934年的倫敦文本、1960年的海牙文本、斯德哥爾摩補充文本,1999年的日內瓦文本。前4種文本的締約方總數為31個國家;日內瓦文本的締約方總數為16個國家。

14.《專利法條約》(PLT),2000年締結,締約方總數為9個國家,將在10個國家向總幹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生效。

15、《保護集成電路知識產權的華盛頓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1989年在華盛頓通過(1989年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16、維也納協定(保護鉛字字樣和國際寄存)。

17、日內瓦協定(關於科學發現國際注冊)。

18、商標注冊條約,在維也納締結。

(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版權及相關權領域的條約的締約方

1.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締結於1886年,締約方總數為157個國家(1992年10月15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2. 《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簡稱《羅馬公約》1961年締結,締約方總數達到79個國家(1993年4月30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中國已參加)。

3.《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1996年締結,締約方總數為50個國家。

4.《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締結於1996年。締約方總數為48個國家。

5、布魯塞爾公約(關於分配衛星傳送信號)1974年締結。

6、日內瓦公約(關於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製品)1971年通過。

7、關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若干問題的條約;1996年通過。

二、其他知識產權公約

1、《國際保護植物新品種公約》(UPOV公約)締結於1961年,締約方總數為59個國家(1999年4月23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2、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版權公約》締結於1971年(1992年10月30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3、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2001年12月11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2、關於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有哪些

在適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處理涉外糾紛時,要注意我國締結或參加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適用問題。一外方當事人依據有關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在我國主張知識產權保護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判理部分,應首先將該條約予以明確,最好能說明我國及該外方當事人分別參加該國際條約的時間。此為該外方當事人在我國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該國際條約的規定與我國相應的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相一致的,在判決的主文中便無需引用國際公約的具體規定,而直接引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的有關規定即可;但在我國法律與該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應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如對由不受保護的材料編輯而成的、對材料的選取或編排有獨創性的外國作品,依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該作品不是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編輯作品,故不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依據我國參加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的規定,該作品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這就是我國法律與該國際公約規定不一致的地方之一,而我國又未聲明保留,在此情況下,若該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所在國亦是《保護丈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我國應對該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

3、我國已經加入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主要有哪些

我國已加入了大部分知識產權的國際多邊條約,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公約)與TRIPS。

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管理的國際多邊條約為例,WIPO宣布其管理著26個國際多邊條約(其中包括WIPO公約)。

除WIPO公約之外,這些公約按其作用又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關於各類知識產權具體保護標準的條約,共15個;第二類是關於知識產權國際注冊管理的條約,共6個;第三類是關於對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予以分類的條約,共4個。

第一類條約包括:(以條約通過日期的次序排列)

1、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締結,適用於最廣義的工業產權,包括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實用新型 、服務商標、廠商名稱、地理標志(產地標記和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

我國於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為巴黎聯盟成員國,是該聯盟第96個成員國。

2、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1886年通過。

公約為作者、音樂家、詩人以及畫家等創作者提供了控制其作品依什麼條件由誰使用的手段。

1992年10月15日,我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3、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制止商品來源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簡稱《(產地標記)馬德里協定》,1891年締結。

根據本協定,凡帶有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記、直接或間接把締約國之一或該締約國的一個地方標為原產國或原產地的商品,必須在進口時予以扣押或禁止其進口,或對其進口採取其他行動和制裁手段。

4、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簡稱《羅馬公約》,1961年締結,確保對表演者的表演、錄音製品製作者的錄音製品和廣播組織的廣播節目予以保護。

5、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cers of Phonograms  Against Unauthorized Duplication of Their Phonograms《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製品公約》,簡稱《錄音製品公約》或《唱片公約》,1971年通過。

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有義務為屬於另一締約國國民的錄音製品製作者提供保護,以禁止未經製作者同意而進行復制,禁止進口此類復製品(如果這種復制或進口以向公眾發行為目的),並禁止此類復製品向公眾發行。

我國於1993年1月5日加入該公約,1993年4月30日公約對我國生效。

6、Brussel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Distribution of  Programme-Carrying Signals Transmitted by Satellite《發送衛星傳輸節目信號布魯塞爾公約》,簡稱《布魯塞爾公約》或《衛星公約》,1974簽訂。

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未經許可向其領土或從其領土發送衛星傳輸的節目信號。

7、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保護奧林匹克會徽內羅畢條約》,簡稱《內羅畢條約》,1981年通過。

參加《內羅畢條約》的所有國家均有義務保護奧林匹克會徽,制止未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許可將其用於商業目的(如廣告中、商品上、作為商標等)的行為。

8、Washington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關於集成電路知識產權的華盛頓條約》,簡稱《華盛頓條約》或《集成電路條約》,1989年5月26日訂於華盛頓,未生效,但TRIPS規定其成員必須遵守該條約的第2條至第7條、第12條以及第16條中的部分規定。

我國於1990年5月1日簽署了該條約。

9、Trademark Law Treaty (TLT)《商標法條約》(TLT),1994年締結,宗旨是統一和簡化國家和地區商標注冊的程序。

我國於1994年10月28日簽署了該條約。

10、WIPO Copyright Treaty《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1996年締結,屬於《伯爾尼公約》所稱的特別協議,涉及數字環境中對作品和作品作者的保護。

我國於2007年3月9日加入該公約,2007年6月9日公約對我國生效。

11、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1996年締結,涉及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知識產權,特別是數字環境中的知識產權。

我國於2007年3月9日加入該公約,2007年6月9日公約對我國生效。

12、Patent Law Treaty《專利法條約》(PLT),2000年通過,宗旨是協調並簡化國家和地區專利申請和專利的形式程序,使這些程序更加方便用戶使用。

13、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商標法新加坡條約》,簡稱《新加坡條約》,2006年締結。《新加坡條約》以1994年《商標法條約》為基礎,但適用范圍更廣,而且還處理通信技術領域近期出現的一些問題。

我國於2007年1月29日簽署了該條約。

14、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由2012年6月20日至26日在北京舉行的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通過,涉及表演者對視聽表演的知識產權。

我國於2012年6月26日簽署了該條約,2014年7月9日批准加入。

15、Marrakesh Treaty to Facilitate Access to Published Works for Persons Who  Ar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 (MVT)《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MVT),簡稱《馬拉喀什條約》,2013年6月27日通過,2016年9月30日該條約生效。

《馬拉喀什條約》為締約方設定了為視障者和其他閱讀障礙者規定強制性限制與例外的義務,並有相應的靈活性。

我國於2013年6月28日簽署了該條約,但尚未批准。

第二類條約共6個。這些條約是關於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等知識產權國際注冊或國際申請的契約。

依據這些契約,所有的締約方尋求這些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時,能極大地降低投入的人力與物力,降低其各項國際申請和國際文件呈報時的成本與時間,從而極大地促進這些知識產權的開發與保護。這些條約包括:(以條約生效日期的次序排列)

1、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簡稱《(商標)馬德里協定》,1891年簽訂。

我國於1989年7月4日加入該協定,1989年10月4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2、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strial Designs《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簡稱《海牙協定》,目前有兩個文本有效——1999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

3、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簡稱《里斯本協定》,1958年於葡萄牙里斯本簽訂。

4、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專利合作條約》(PCT),1970年締結。

我國於1993年10月1日加入該條約,1994年1月1日條約對我國生效。

5、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re《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簡稱《布達佩斯條約》,1977年締結。

我國於1995年4月1日加入該條約,1995年7月1日條約對我國生效。

6、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簡稱《馬德里議定書》,1989年簽訂。

我國於2000年5月4日加入該議定書,2000年8月4日議定書對我國生效。

第三類條約共4個,這些條約確定了專利、商標或工業品外觀設計各自下屬類別的分類,並以此確定了易於檢索的索引。

這些分類標准能夠將專利、商標或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信息,整理為更易於管理的形式。 這些條約包括:

1、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簡稱《尼斯協定》,1961年生效。

我國於1994年5月5日加入該協定日內瓦文本,1994年8月9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2、Locarno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strial Designs《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簡稱《洛迦諾協定》,1971年生效。

我國於1996年6月17日加入該協定,1996年9月19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3、Strasbourg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簡稱《斯特拉堡協定》,1975年生效。

我國於1996年6月17日加入該協定,1997年6月19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4、Vienna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簡稱《維也納協定》,1985年生效。

4、我國加入了多少個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

我國加入了15個有關知識保護的國際公約。 答案補充 1、《建立世界知識產權專組織公約》
2、《保護工業產屬權巴黎公約》
3、《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
4、《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6、《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
7、《世界版權公約》
8、《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製品公約》
9、《專利合作條約》
10、《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協定》
11、《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條約》
12、《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協定》
13、《專利國際分類協定》
14、《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
15、《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5、法律問題

C

解析:
B 項——《保護工業產權伯爾尼公約》締結於1883年3月日,使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第一個多邊公約,主要明確了所保護的工業產權的范圍。包括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它要求成員國相互給予國民待遇,規定了優先權原則,並確立了專利權和商標權的獨立性原則。

D 項——《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締結於1886年9月9日,是世界上第一個保護版權的公約,它明確了「文學和藝術作品」的含義及公約保護范圍。它有三項主要原則,即國民待遇原則、自動保護原則、獨立保護原則。

A 項——1967年7月14日,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訂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並根據該公約將巴黎公約與伯爾尼的國際機構合並,成立了一個政府間的國際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簡稱WIPO)。該公約於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

C 項——1991年12月18日,WTO談判各方經過艱苦談判,初步達成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該協議的簽訂豐富了傳統的國際貿易理論,使國際貿易格局發生了新的變化。國際貿易的「知識化」與知識產權的「國際化」在TRIPs協議中得到了集中體現。1995年1月1日WTO的正式運作,標志著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被納入多邊貿易體制。據此,在我國加入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的保護范圍最廣、保護水平最高、保護力度最大、制約力最強。

6、國際知識產權各項公約對我國知識產權法的影響有哪些

各國商標法按照獲得商標權的不同方式可以歸納為四種:1.靠使用獲得商標權(例如美國的商標法);2.靠使用與靠注冊都能獲得商標權(例如英國的商標法);3.商標注冊使用與不注冊使用都合法,但只有注冊才能獲得商標權(例如法國的現行商標法);4.靠注冊獲得商標權,不注冊則不允許使用(例如蘇聯的商標法)。這幾種商標法中,第一種比較原始,即使在實行它的國家裡,也要求外商經銷的商品所用的商標靠注冊獲得專用權;這些國家出口的商品所用的商標,也靠在異國申請注冊求得保護。所以它對於調節對外貿易活動非常不便。而它在美國所以能行得通,主要由於它在對內起作用上還沒有太多的不便。美國各州都有獨立的商標立法權和司法權,在一個州經銷商品的人,沒有必要取得商標的聯邦注冊。第二種制度的主要缺點則反映在對內的作用上:商標局不可能對本國享有商標權的所有人數目及專有商標的種類全面掌握,不利於管理本國市場。實行這種商標法的英國已經在設法彌補這個缺點。[1]第四種制度也稱為「全而注冊制」,僅僅對於那些只實行「計劃經濟」而無「市場經濟為輔」的國家,這種商標法才不會遇到太多的不便。蘇聯等國實行這種制度,正是基於商標法的對內作用(全面注冊制有利於計劃經濟,注冊與不注冊並行則可能沖擊計劃經濟,這是他們的基本理論)。
第三種商標法是目前多數國家所採用的,它體現了「管而不死,活而不亂」的原則。西方法學家常把法國作為實行這種法的代表。而法國在1964年之前並未實行它。法國之所以改行這種制度,也主要是國內要求改革的呼聲強烈,法國工商業者認為這種制度能為他們的商標提供更可靠的保護。[2]我國在1983年3月之前,實際上採用的是第四種法。[3]為了適應我國「搞活經濟」的政策,「全面注冊制」顯然不適宜了。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3年3月生效)所採用的就是第三種制度。
從上面的概述中(尤其是美國、法國的具體例子中)可以看出:一個國家選擇哪種商標保護制度,主要是從那種制度的對內作用出發去考慮的。發展中國家尤其如此。發達國家的法學家們也承認這一點。[4]我國在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之前的30年裡,商標管理上一直有相應的法規,而且該法規的實施基本未曾間斷過。這可以說明:商標法的對內作用的發揮,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可缺的。
當然,同樣是在側重考慮對內的作用而訂立商標法時,我國的著眼點與資本主義國家又是截然不同的。我國商標法的一個顯著特點是把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作為商標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5]與此同時(並服從於此),我們也保護商標權所有人的利益。而在資本主義國家,商標法正日漸作為「公平競爭法」的一個部分而存在,說明它們的商標法的對內作用,主要是調節貿易經營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7、我國加入了多少個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

截止2019年1月。中國已加入了大部分知識產權的國際多邊條約,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簡稱WIPO公約)與TRIPS。

WIPO宣布其管理著26個國際多邊條約(其中包括WIPO公約)。除WIPO公約之外,這些公約按其作用又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關於各類知識產權具體保護標準的條約,共15個;第二類是關於知識產權國際注冊管理的條約,共6個;第三類是關於對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予以分類的條約,共4個。

(7)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在中國的試用擴展資料

隨著知識產權在世界經濟和科技發展中的作用日益凸顯,越來越多的國家都認識到未來全球競爭的關鍵就是經濟的競爭,經濟競爭的實質是科學技術的競爭,科學技術的競爭,歸根到底就是知識產權的競爭。

因此,許多國家,尤其是發達國家已把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提升到國家大政方針和發展戰略的宏觀高度,把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作為其在科技、經濟領域奪取和保持國際競爭優勢的一項重要戰略措施。

美國自上個世紀80年代起,為恢復其在世界經濟中的強勢地位,陸續採取了一系列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和管理的重大舉措。日本在過去幾十年裡,曾提出過「教育立國」、「科技立國」等口號,到2002年進一步認識到知識產權的戰略地位,制定了《知識產權戰略大綱》。

成立了跨政府部門的知識產權戰略會,把「知識財產」定位到「立國戰略」的高度,要發展成「全球屈指可數的知識產權大國」。此外,俄羅斯、韓國和印度等國在制定技術創新戰略的同時也把對技術創新過程中的知識產權保護納入國家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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