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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案提議

發布時間: 2023-01-31 23:12:21

1、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正案什麼時間通過的

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正案,徵求意見到2012年4月30日截止,尚未審議,沒法預計通過時間.
著作權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次修正時間,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
第二次修正時間,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
第三次修正案徵求意見時間.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

2、關於新修改的著作權法,你有何看法?

在當今這個法治社會,提倡以法治國,以法治人的背景之下,法律對於我們每一個人都是息息相關,至關重要的。有時候對於法律夠不夠了解,直接關繫到我們的權益能不能維護。這不,就在新聞上傳出,我國將會發布新修訂過的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的新修訂將會完善我國著作權的保護,維護著作權所有人的權益。而對於我國這部新修訂的著作權法,我有以下的幾個看法。首先,新著作權法將會更好地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其次,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將會刺激我國文化軟實力的提升。
一、會更好的保護著作權人應得的權益。

如果一個世界上哪個國家沒有著作權法的話,那麼我想這個這個國家的文化軟實力,科學技術水平等等一定是非常低下的。因為這個國家對於著作權的不重視。會傷害那些認認真真的為國家生產文化產品的人。因為他們沒有法律的保護,別人可以隨意的剽竊盜取甚至篡奪他們的文化精神產品。別人辛辛苦苦研發出來的文化精神產品,就這樣被別人輕輕鬆鬆的拿去,那麼誰還想老老實實的去做生產、做研發呢?所以著作權,對於一個國家的重要性也體現在這里,它甚至可以直接關繫到一個國家的國力是強盛還是衰敗。二、將會刺激我國文化產業的發展。

上面已經說過,一個國家,如果沒有保護那些辛辛苦苦創造精神勞動成果的著作權人的權益的法律的話,那麼勢必這個國家也會越來越走向衰敗與沒落。而如果一個國家非常重視著作權的保護,非常重視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並且不斷完善發布這一方面的法律的話,那麼勢必會讓著作權人們安心的進行創作、文化生產,為我國人民源源不斷的提供優秀的文化產品,豐富他們的精神世界。那麼最終將能夠刺激我國文化軟實力的提高。助推我國經濟發展。

3、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採取了什麼意見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應當在總結近些年來我國著作權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以解決現實問題為基本出發點,以主動設計規則體系為基本追求,並遵循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和適當借鑒國外著作權立法經驗,同時考慮優化著作權保護體系,使其成為真正意義上的中國調整著作權法律關系的基本法。「修改草案」體現了保護作品傳播的傾向,與當前我國鼓勵和促進文化產業大發展大繁榮的意旨一脈相承,具有重大意義,但法定許可與集體管理組織規范也引起了極大反彈。「修改草案」在作品的界定、著作許可權制等方面尚有不足,需要完善。在整合《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過程中,也要對技術措施保護規則、數字環境下的合理使用規則等進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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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表建議將「洗稿」明確列為侵犯版權法定情形,你支持嗎?

支持。近年來,“內容點擊10萬+”日趨成為自媒體生存的法則。受此驅動,通過對他人的作品進行內容篡改、語序調整、結構重塑和表達轉換,將他人作品“包裝”為自己原創作品的“洗稿”現象頻繁發生。 今年“兩會”,全國政協委員、重慶靜升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彭靜提交了《關於加強自媒體洗稿法律規制的對策建議》的提案。她認為,“洗稿”現象的存在不僅損傷了原創者的創作積極性,更暴露了我國對知識產權進行法律保護的短板。 

一是法律對原創者著作權保護不完善。目前我國對“洗稿”行為進行規范的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按照“思想與表達分離”的原則,《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只保護作者對思想的表達,而“洗稿”者正是利用了這一點,在文字表達上下功夫,力求與原創作品之間在文字表述上達到90%以上的差異,使得《著作權法》在“洗稿”行為的侵權認定上困難重重。 

二是網路運營平台對作品審核不力。“洗稿”行為主要利用技術採集原創作品信息,並自動批量進行“移花接木”抄襲,且通過網路進行廣泛傳播。平台依賴傳統的查重技術對作品原創性進行檢測難以有效實現預防。從具體監管措施來看,現有平台監管主要依賴用戶投訴合議、平台核查和封號處理等措施,這些“自律機制”難以達到理想的治理效果。 

三是精準打擊“洗稿”行為難度較大。通常“洗稿”對原創作品的選定並進行“深度”加工建立在多篇原創作品基礎上,維權方往往涉及多個作者,由於形式隱蔽,被原創作者發現機率非常小,難以“聯合起來”維權。即使監管部門能夠發現“洗稿”行為,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制措施,監管部門對“洗稿”行為的審查往往需要專業、復雜的程序運作,難以保障打擊的及時性。 

為了有效規制“洗稿”行為,切實維護原創者的知識產權,彭靜建議完善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制度。她建議《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將“洗稿”明確列為侵犯版權的法定情形,同時規定“洗稿”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建議立法部門完善作品獨創性的認定方法,增加“洗稿”的條文規定,確保打擊“洗稿”行為有法可依。

5、著作權法2012年修正案是否已通過

1、著作權法是2010修正,不是2012年修正;
2、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著作權法修改的爭議問題有哪些

著作權法爭議的問題雖然比較多,但總結來說主要爭議的問題就三個:法定許可、網路傳播、集體管理。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三個主要爭議問題。
主要爭議問題之一:法定許可
所謂法定許可,是指使用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即使用其作品,但是必須支付報酬。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了教科書編寫出版、報刊轉載、錄音製作、電台電視台播放等五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法定許可的本意是要促進作品傳播,但在實踐過程中,著作權人獲取報酬的權利卻不能得到保證。正如國家版權局在關於修改草案的簡要說明中所指出的那樣:「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二十年的實踐來看,基本沒有使用者履行付酬義務,也很少發生使用者因為未履行付酬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權利人的權利未得到切實保障,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但國家版權局認為,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國基本國情,目前該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於付酬機制和法律救濟機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對法定許可制度著重從這兩方面進行了調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先備案、及時付酬和指明來源等義務的規定,如使用者不及時履行上述義務,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課以行政處罰。
對於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個月後,其他錄音製作者可以在法定條件下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即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的規定,音樂界人士聯名提出了強烈的反對,認為「3個月」時間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將會嚴重打擊音樂原創的積極性,會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會認為其他音樂傳媒推廣企業(如電台)也會受牽連。
但從草案來看,第四十六條的適用有明確的前提條件,即使用者要在按照第四十八條規定進行備案、指明來源等信息以及支付使用費的前提下才能夠不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使用其發表的作品。《著作權法》不是保護某一群體的利益,而是要兼顧著作權人、首次錄制者和其他錄制者以及社會公眾的利益,達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事實上,對音樂作品錄制的法定許可制度具有一定的歷史背景,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大唱片公司對音樂錄製品的壟斷,這是因為,大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詞曲作者與之簽訂獨家許可協議,以成為唯一有權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製品的公司,藉以壟斷音樂作品錄製品市場,抬高價格。但目前草案中「3個月」的時間規定是否合理仍值得討論,在確定這一期限時應充分考慮到錄音製品的生命周期,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以達到首次錄制者和其他錄制者利益的平衡。
另外,除報刊可以作出專有權聲明外,草案並沒有允許其他著作權人聲明保留權利以免架空法定許可制度,使其失去適用的機會。法定許可制度本質上是對權利人權利的限制,因此,只有充分保證權利人的獲得報酬權,才能避免該項制度成為對權利人權利的剝奪。
主要爭議問題之二:網路傳播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條有三個條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純技術服務的網路服務商不承擔審查責任,即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網路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路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事實上在《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已經有了類似的規定,該規定是在網路環境下平衡作品創作者和傳播者利益的一種選擇,是世界各國對提供網路技術服務方的通行規定,也就是通常所稱的「避風港原則」,即技術中立和過錯責任原則。網路服務商承擔的是過錯責任,這也符合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原則。而且,這一規定也符合現實情況,要求網路服務提供商對網路內容進行審查不具有操作性,目前的技術水平還難以實現。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通知與刪除義務,網路服務提供者在被著作權人告知的前提下有刪除等義務,如不執行,將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款規定的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明知和應知侵權的情況下承擔的責任,是指網路服務提供者要承擔注意義務,即通常所說的「紅旗原則」,網路服務商如果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就要承擔責任。這一規定與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理論是對應的,網路用戶如果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網路服務提供商則需有主觀上的故意(包括明知和應知)才應承擔連帶責任。
反對者則認為,這一制度使得著作權人面對諸多網路企業的維權行動收效甚微。在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往往難以確定的情況下,這一規定將使著作權人的利益難以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如果著作權人的勞動都能在網路盜版中免費獲取,原創力無疑將被扼殺。但如前所述,《著作權法》是要在現實情況下努力達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能僅僅考慮某一群體的利益。
主要爭議問題之三:集體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條和第七十條是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向非會員延伸的規定。按照這兩條規定,即使權利人沒有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集體管理組織也可以代表權利人行使權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了報酬,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如此規定使得權利人無法再通過訴訟向那些已經向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了使用費的使用者進行索賠。而從目前情況來看,通過訴訟獲得法院判賠的數額通常會高於集體管理組織的收費標准,因此該項延伸性集體管理規定引起了諸多權利人的質疑。
根據修改草案的規定,對於具有廣泛代表性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許可其代表非會員開展延伸性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這種「延伸管理」有其良好初衷,旨在解決「使用者願意合法使用作品卻找不到權利人」的問題,擴大了著作權代理保護的覆蓋面,但問題在於「被延伸」到的權利人是否願意被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所代表。非會員通過訴訟可能獲得的較高賠償額將會使會員受到影響從而退出集體管理,這將破壞集體管理制度,而這一問題的解決將有賴於訴訟賠償額和集體管理組織的收費標準的統一。
也有觀點認為,在現有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效能尚未充分發揮、機制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向非會員強制延伸其管理未必恰當。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名稱上雖有「管理」二字,但其本質應是為著作權人服務,其公信力取決於服務質量。但目前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存在費用的收取和管理信息不公開不透明,在維護著作權人權益方面不積極不到位的問題使其公信力不高,難以獲得權利人的支持,延伸管理的條件未必成熟。此外,在集體管理組織中引入競爭機制也很有必要。
望採納,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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