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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遷侵權案例

發布時間: 2022-09-28 14:20:38

1、什麼是暴力拆遷 全國各地暴力拆遷案例

一個房屋被強拆,沒人承認,最終判決區政府承擔責任,區政府不服上訴,但法院判決區政府上訴不成立,駁回沙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粵行終9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吳維凱,區長。
委託代理人:張廣賢,潮安區人民政府副區長。
委託代理人:李潮揭,廣東正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潮州市潮安區龍湖鎮鑫信服裝廠。
經營者:李鑫華。
委託代理人:王衛洲,姜泉,均為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潮州市潮安區龍湖鎮鑫信服裝廠(以下簡稱鑫信服裝廠)訴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潮安區政府)強制拆遷行政糾紛一案,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粵51行初10號行政判決。上訴人潮安區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潮安區政府發布《關於廣梅汕鐵路龍湖南至汕頭段增建第二線及廈深聯絡線工程建設有關事項的通告》(安府[2014]18號),該通告的主要內容為,「一、廣梅汕鐵路龍湖南至汕頭段增建第二線及廈深聯絡線起於我區金石鎮湖美村,止於庵埠鎮梅溪村,途經金石、龍湖、東鳳、彩塘、庵埠等五個鎮。征地拆遷范圍為:廣梅汕鐵路龍湖南至汕頭段增建第二線及廈深聯絡線主線路段及站場的征地紅線圖界內,具體以標示紅線或界樁為准。二、征地拆遷范圍內所有建(構)築物及附著物因工程建設需要徵用拆遷的,由其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下稱被拆遷人)與區國土資源部門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協議,補償標准按《廣東省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三、征地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應在接到拆遷通知書並辦理有關補償手續後十五日內自行拆遷;逾期拒不拆遷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遷。」原告鑫信服裝廠的房屋位於潮州市潮××區××鎮××社村,在此次徵收范圍內。2017年2月15日,原告鑫信服裝廠尚未與被告潮安區政府達成徵收補償協議,被告對原告的房屋實施了拆除行為。原告認為被告的拆除行為違法,於2017年6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強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是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責任主體。根據上述規定,被告潮安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政府在作出徵收決定後,應就補償與被徵收人進行協商,協商不一致的,政府應作出徵收補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被徵收人既不復議又不起訴,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政府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決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位於征地拆遷的徵收范圍內,被告在既未與原告達成徵收補償協議及未作出徵收補償決定,又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自行將原告的房屋拆除,該拆除行為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確認被告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潮州市潮安區龍湖鎮鑫信服裝廠房屋的行為違法。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負擔。
潮安區政府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主要理由如下:1、上訴人對原告房屋實施的拆除行為合法,符合相關法律程序。根據鐵道部和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建設廣梅汕鐵路龍湖南至汕頭段增建第二線工程,因工程建設需要徵收用地,上訴人也就相關徵收事項發布通告。被上訴人廠房用地部分屬徵收范圍其紅線內。2015年10月,受廣梅汕鐵路增建二線及廈深聯絡線潮安協調辦(以下簡稱協調辦)的委託,廣州國測規劃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對本案被徵收范圍內的房屋數量、面積以及房屋附著物數量等情況進行清點,確認了徵收范圍內房屋及附著物情況。經委託評估機構初步評定,被上訴人被徵收范圍內包括國有用地、集體用地、附著物補償款為人民幣5328847.34元。在拆除被上訴人房屋之前,龍湖鎮政府已通過原上社村幹部李銳芝、上社村現任幹部李桂華及市頭村書記黃俊建等人從中協調,徵得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先拆除徵收范圍內建築物,龍湖鎮政府也已將上述補償款5328847.34元支付到被上訴人所在村的帳戶。在拆除過程中,並沒發生沖突,一切都比較正常進行,相關施工單位還根據被上訴人的要求,對被上訴人被拆除後剩下的財物採取了一些保護措施。2、涉案拆遷事項屬高鐵項目,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各級領導非常重視,省政府領導明確要求項目工程應於2017年底完成,時間短,任務重,徵收工作刻不容緩。上訴人只能全力以赴,確保施工單位能按時施工。對被上訴人的房屋拆遷工作是在協調後取得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基礎上進行,對被上訴人的徵收補償數額的確定是公平、合理,雖被上訴人目前仍對徵收補償數額有異議,可通過繼續協商或法律程序解決,但這不影響上訴人對房屋拆除的合法性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屬違法。
被上訴人鑫信服裝廠答辯稱:第一、潮安區政府所稱「口頭同意」完全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房屋強制拆除之前關於徵收程序、補償存在很大的爭議,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先後對被上訴人的不履行公告的法定職責、龍湖鎮強拆拆除通知書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並在強拆之前,鑫信服裝廠得知潮安區政府將要組織強拆的消息後,專門委託律師向區政府發布律師函要求其停止實施。截止目前潮安區政府未向鑫信服裝廠支付任何補償。二、潮安區政府從未發布正式的房屋徵收公告、徵收決定,也未發布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及公告,其徵收行為沒有依據,無權強制拆除鑫信服裝廠房屋。三、潮安區政府既未與鑫信服裝廠達成補償協議,又未對鑫信服裝廠作出補償決定,嚴重違反先補償、後搬遷的規定。四、潮安區政府進行強拆既未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也未進行催告和聽取鑫信服裝廠陳述申辯,程序嚴重違法。五、潮安區政府不具有強制執行權,不是執法主體,其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被允許的情況下強制拆除鑫信服裝廠房屋,嚴重違法。六、潮安區政府作為行政機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公然非法強制拆除鑫信服裝廠房屋,應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並賠償鑫信服裝廠損失。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涉案房屋位於徵收范圍內,上訴人潮安區政府在未與被上訴人鑫信服裝廠達成徵收補償協議或者依法作出徵收補償決定,且未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的情況下,自行將鑫信服裝廠的房屋拆除,該拆除行為違反上述法律、法規規定。上訴人潮安區政府上訴主張,其是在口頭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實施涉案拆除行為的,但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且上訴人在訴訟期間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對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因此,原審法院經審理判決確認本案潮安區政府拆除鑫信服裝廠房屋的行為違法,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被訴的拆除行為合法,拆遷工作是在協調後取得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基礎上進行,對被上訴人的徵收補償數額的確定是公平、合理的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等,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林俊盛
審判員竇家應
審判員李婉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劉桂宜

2、拆遷房屋獲得的經濟補償的遺產繼承糾紛案例有哪些?

案件介紹:
黃萱與王源為夫妻關系,王源於1989年6月11日死亡,黃萱便由兒子王志照顧。王志與張建敏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女王穎。2005年8月5日,北京市順義區市政管理委員會作為拆遷人(甲方),與王志作為被拆遷人(乙方),簽訂了一份《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該協議約定:(1)拆遷乙方的120號房屋;(2)乙方現有在冊人口4人,實際居住人口4人,分別是:黃萱(戶主)、王志、張建敏、王穎。其中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共22萬元,拆遷補助費共27.2萬元,共計50萬元。
王志用拆遷款購買了訴爭房屋,直至2011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未及留下任何遺囑。其後,黃萱和張建敏、王穎因遺產和拆遷款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遂將張建敏、王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豐台區的訴爭房屋歸黃萱所有,其給付張建敏、王英折價款;(2)依法分割北京市120號房屋剩餘的拆遷款8萬元。

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張建敏領取了全部拆遷款。王志用拆遷款購買了101房屋,2006年8月12日,將該房屋登記在王志名下。
原告黃萱稱,買房花費42萬元,剩餘8萬元拆遷款未分割。
被告張建敏稱,買房花費25萬元,另有11萬元用於支付房屋的裝修和傢具家電費用,剩餘拆遷款全部交給了黃萱。被告黃萱對此則表示否認。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1、訴爭房屋歸張建敏、王穎共有,張建敏、王穎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黃萱49萬元;黃萱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協助張建敏、王穎辦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2、張建敏、王穎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黃璇人民幣2.9萬元;
3、駁回黃萱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繼承專家律師靳雙權點評案件:
房產繼承糾紛的專家律師靳雙權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黃萱就房屋拆遷應獲得的財產權益問題。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訴爭標的物系以被拆遷的120號房屋的拆遷款購買的訴爭房屋。現張建敏、王穎上訴認為,該房屋是王志生前承租的公房120號房屋所得的拆遷款購置,黃萱並不享有財產份額。對此,靳雙權律師的解讀是:
首先,本案中的《拆遷安置與補償相關協議》是對上述所涉拆遷利益進行分割時的直接依據。根據該協議中載明的內容,120號房屋實際居住的戶主系黃萱。在該協議中除拆遷補償款外,還有拆遷補助費。而雙方均認可全部拆遷款均由張建敏領取。在張建敏、王穎不能舉證證明上述款項並無黃璇之份額的情況下,不能就此排除黃萱對該拆遷款享有的相應權利。
其次,用上述款項購買了訴爭房屋之後,房屋一直登記在王志名下。而張建敏所稱在支付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給黃萱缺乏證據。即購房後剩餘的款項未實際分割。
關於該部分數額,根據庭審中的陳述,黃萱主張其買房後剩餘款項為8萬元,張建敏則稱購房及裝修等花費36萬元。因此,雙方所述相互對應,未曾使用金額至少8萬元。
在考慮上述共有財產份額和其在被分割財產中所佔比例,以及各繼承人繼承份額的情況下,依據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原則,法院判決訴爭房屋歸張建敏、王穎共有並給付黃萱相應遺產分割折價款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且於法有據,其所認定的金額亦合理適當。

3、房屋拆遷侵權如何賠償

侵權是侵害合法權利的統稱,而房租拆遷過程中涉及很多程序,也涉及很多被拆遷人的權利。
比如在拆遷前期被拆遷人有知情權,參與權。在測量評估過程中,被拆遷人有被合法評估的權利。在雙方沒有達成一致,簽訂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被拆遷人也可以要求拆遷部門作出補償決定。如果被拆遷人的房屋被強制拆除或者是損壞的話,被拆遷人有權要求相關部門賠償損失。而整個拆遷過程中,被拆遷人都有權拿到合理補償。
所以說,針對每個環節中的程序和相應的權利的不同,侵權也分為很多種,需要具體判斷是哪裡的權利受到了損害,才能夠相應的說明救濟的辦法。而且並不是任何權利受到損害的都會有賠償,也可能是恢復原狀,返還原物等。

4、共同共有房屋被前夫一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我該起訴侵權責任還是協議無效,打行政案件還是民事案件

共同共有房屋,房產證上應該有兩人的姓名,在這種情況下其中一人不知會另外一個獨自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在理論上是民事侵權,當然是打民事官司。但因為侵權人是你老公,我想是不是首先溝通,然後再說其他,對不?

5、楊在明律師在征地拆遷方面有哪些經典的案例嗎?

在明律師承辦的案件中,不乏社會影響性大、關注度高的案件。如:被評為「2014 年度中國十大影響性訴訟案例」的「山東平度征地縱火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涉產權保護典型案例、入選2018年推動法治進程十大案件的「許水雲訴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案」、代理的「如皋市某公司房屋被拆除行政強制案」被江蘇省高院列入「江蘇法院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代理的北京市崇文區高先生四合院拆遷案,獲撤銷裁決三份,強拆決定一份,補償標准提高近8倍。


其他案例:中國科學院地理科學與資源研究所豹房南里住宅小區拆遷案、中央電視台新台址拆遷案、江蘇省無錫市4A 級旅遊風景區黿頭渚拆遷案、浙江省杭州市827戶征地集體維權案、黑龍江省牡丹江市512 戶征地集體維權案、江蘇省南京市雨花台金葉花園287 戶拆遷集體維權案、上海市200 戶溫州商人拆遷集體維權案、山東省濰坊青州市經濟開發區2 個自然村200 余戶「新農村建設」房屋搬遷補償安置糾紛案、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港頭五社區100 余戶村民房屋徵收補償安置集體維權案件、雲南大理洱海客棧「環保關停」案等。

6、房屋拆遷糾紛案例

2016年9月22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起普通的行政訴訟竟然吸引了山東省17位副市長、33位省廳機關領導等約200多政府官員前來旁聽,這個案子究竟是怎麼回事?為什麼會有這么多領導前來旁聽。



據本案原告方承辦律師王衛洲介紹,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義的房屋案件,2015年8月18日,蘭陵縣人民政府發布《蘭陵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蘭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號)決定將中興居委片區定為棚戶區並實施房屋徵收,徵收范圍「東至文化路,南至順和路,西至中興路西側和平居委民房,北至會寶路」其徵收范圍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原告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法,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於是委託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衛洲、夏濤代為提起行政訴訟。



2015年12月上訴人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28日宣判,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明顯違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於是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公開審理本案,上訴人鄭左民等人及代理律師王衛洲、夏濤,被上訴人一位副縣長和代理律師出庭應訴,山東省人民政府組織山東省各廳局負責人33人、各地副市長17人以及其它約300名行政官員出席觀摩本案。



庭審中,雙方針對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是否合法合理、徵收程序是否合法、徵收補償安置資金是否到位、原審判決是否正確等六個焦點問題展開激烈辯論,王衛洲、夏濤律師充分發表了代理意見,萬典律師為本案作出的質證意見達5000字,代理意見達7000多字,逐條逐項的對案件事實、證據、法律、合法性、合理性等進行了辨析。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山東省法制辦副主任朱曉峰分別關於本案和庭審活動接受媒體的采訪



圖為王衛洲律師接受記者采訪

萬典律師代理意見全文如下:

關於彭艷、鄭左民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接受彭艷、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的委託,依法指派王衛洲、夏濤擔任其訴蘭陵縣人民政府關於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人,經庭前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及法庭調查,我已經比較全面和客觀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現結合法律法規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予以重視和參考:

第一焦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關於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1、一審對於雙方證據採信理由沒有作出陳述。

《法官行為規范》第五十一條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對事實認定部分的敘述

(一)表述客觀,邏輯嚴密,用詞准確,避免使用明顯的褒貶詞彙;

(二)准確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採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採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

(三)對證明責任、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明標准等問題應當進行合理解釋。

一審中,被上訴人的證據疑點重重、在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上都不具備,但是一審竟然採納了被上訴人的所有證據,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的證據上訴人逐項質證,發表並提交了約5000字的質證意見,但一審判決對此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當然證據證明力、以及能夠證明的事實也沒有作出說明,明顯違反法官行為規范,一審對證據的採信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2、一審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首先:一審中關於被上訴人的《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情況的公示》《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修改情況的公示》《中興居委棚戶區改造工程房屋摸底情況公示》等證據,被上訴人只是提供了文件本身,沒有任何照片或視頻或公證等予以證實這些材料已經張貼、公示,代理人認為文件本身不足以證明這些材料確實已經張貼公告、故被上訴人沒有依法張貼公告,且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張貼公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

關於被上訴人提交的音像資料,這些資料是在一審開庭當天提交的,上訴人根據行政訴訟法認為其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該證據也沒有進行播放和質證,一審竟然採納,我認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規定。

其次: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對「事實認定」做了擴大。

一審「事實認定」部分並沒有認定被上訴人房屋徵收符合「專項規劃」,以及「對被徵收房屋及房屋附屬物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登記的范圍包含已確權和未確權的房屋和附屬物,並且被告已經將該調查結果予以公示「,因為被上訴人是沒有證據的,但本院認為部分卻對未查明事實作出認定,明顯錯誤。

第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一審根據(魯政字【1997】97號)批復及《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以戶口農轉非為由認定涉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

但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作出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國法函[2005]36號文)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作如下解釋:       一、該項規定,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徵收後,其成員隨土地徵收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少量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       二、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可見戶口轉變並不導致集體土地轉為國有,還應當履行徵收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蘭陵縣既沒有給農民一分錢補償,又沒有要求農民向政府移交土地,土地仍然屬於集體土地。

《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已經廢止,該規定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相違背,屬於違反上位法。

第二焦點:徵收補償方案及徵求意見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實體內容不合法,不合理。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合理合法,但一審判決僅僅從補償方案的制定程序方面進行了形式性的審查,對實體內容沒有進行審查,代理人認為房屋徵收的主要爭議即為徵收補償,徵收補償方案合實體內容、合法性應當作為徵收決定案件重點審查內容,關於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均在媒體發布:徵收補償方案問題「無論是有關徵收決定的訴訟,還是有關補償決定的訴訟,人民法院都要堅持程序審查和實質審查相結合的原則,」,一審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

本案中徵收補償方案存在嚴重問題有如下幾點:

1、補償方案違法規定對土地和房屋分開補償、操縱干預評估機構評估,限制被徵收人的應得補償。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准規范,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  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我們都知道,我國法律的一貫原則是「房隨地、地隨房,房屋土地不可分離」,如果房屋離開土地那麼房屋就是磚頭、瓦塊、鋼筋、水泥,僅僅是一些建築材料,不會具有市場正常價值,而被上訴人的徵收補償方案(第(一)項第3、第(三)項第1等條款)規定對於被徵收房屋和土地是將房屋的土地分開補償的,這樣直接導被徵收房屋僅僅能夠補償房屋建築成本價值,而不能獲得市場價值。

這樣的規定顯然違反了《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的規定;被上訴人做這樣的方案,那麼評估機構也只能按照房地分離的方式進行評估,這顯然干涉評估機構的評估工作,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關於禁止干涉、限制評估機構正常評估的規定。

2、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予以限制,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評估標准。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第五條第(一)項第2規定:「對於房屋建築容積率大於1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房屋建築面積不足1.0的,宅基地面積減去應補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評估機構評估價格補償。」

這種規定的結果就是,被徵收人的房屋凡是蓋樓房的,其兩層以上的房屋,只能獲得成本價無法獲得市場價,比如你100平方米土地,建築物160平方米,那麼這60平方米被徵收人只能獲得建築成本價格,我們房屋的價值構成為建安成本、土地、區位、增值收益等多種因素構成,那我們被徵收人的補償是不是客觀上減少了很多?

而被上訴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均屬於17層高層樓房,其容積率遠遠大於1,但卻所有建築物都包含土地使用權價值,都是按市場價。

代理人認為,這種對於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的評估方法,明顯違法,屬於惡意限制被徵收人應當獲得的補償,這樣的方案也干擾了評估機構的正常評估。

3、將停工補助費按照最低標准,不符合被徵收人實際損失情況。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中第八條第四項第1關於停業補助費的規定為按照按照1300元/人/月,這是《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確定的臨沂市最低工資標准,而實際上被徵收人中員工工資均在3000元/月以上,政府作此規定限制被徵收人的正常收入,明顯侵害權益,應當根據其實際工資計算。

4、高層公攤的價格問題

《臨沂市房屋徵收補償暫行規定》:「高層安置優惠。原則上安置房屋套內面積不低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面積,滿足原套內面積所增加的公攤面積按建安成本價計算,再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市場價計算;套內面積不足部分按貨幣補償價格找回差價。」

建安成本價即重置價,根據臨沂市人民政府臨政辦發[2015]29號文件《臨沂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青苗及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標準的通知》,住宅樓的重置價為800-1200元/㎡,本案中,被上訴人的安置房為高層,但公攤部分按照1800元/㎡計算沒有按照成本價格,而上訴人的房屋價格重置價只有400-500元/㎡,這個評估機構顯然是受到了干涉,暗箱操作。

5、部分補償標准由政府規定,違法。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規定:搬遷費由政府定價為8元/㎡,只有特殊設備才可以評估;裝修為60元/㎡或30元/㎡。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的規定。

而對於住改非房屋,最高只能增加20%的補償,且不給停產停業損失,也不合理,停產停業是客觀存在的,應當補償;而房屋增值應當參照增值收益法或市場比較法評估,給予其合理的價值補償。

6、補償方案欠缺重要內容。

被上訴人制定的補償方案欠缺《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

償條例》第十三條要求的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 

第二、徵收補償方案沒有依法徵求公眾意見。

1、沒有履行徵求公眾意見的法定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公布了《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但該意見稿,並沒有告知被徵收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發表意見的方式、渠道、、期限,這樣的徵求意見稿即使張貼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被徵收人無法發表意見。也許被上訴人認為其曾發布過《徵求公眾意見情況的通告》中告知了發表意見的權利,但該通告的發布時間為2015年5月11日,因被上訴人之前沒有告知公眾提出發表意見的權利和途徑,故假設該通告存在的話,按照通告規定2015年5月16日截止,齊遠遠不足《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至少三十日。

另: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等,甚至於在補償安置方案中都沒有寫,更不能徵求公眾意見。這些問題都與被徵收人利益有重大關系,但被徵收人都無法發表任何意見。

聽證沒有公開舉行,沒有公示和通知程序。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舊城改建項目聽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看,是由徵收辦公室組織,而且也沒有修改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

聽證之前沒有以公告方式告知,所以政府是否組織聽證、何時組織聽證,被徵收人不知道,屬於秘密進行,沒有知情權那麼也就沒有了參與權,違反《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二)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的規定。

專家論證會沒有專家,純屬走形式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召開專家論證會對徵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專

家論證,但專家論證參加人員都是什麼人,縣發改局、住建局、規劃局、房產局、國土局、卞莊街道辦事處等等吧,全部為縣政府下屬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說沒有一個人相關領域的專家,也沒有一個也沒有研究咨詢機構人員,這些人有出具論證意見的資質和能力嗎?這樣的專家論證有什麼意義?

另外仔細審查了一下,此論證報告中的依據:如佔地面積、居民戶數、宅基地數均與其他文件的數據不符合,且其所稱有關徵求意見的事項不存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為「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可見這個論證參與的程序、人員以及引用的數據全是違法和錯誤的,結果能正確嗎?

3、一審認定沒有根據。

這個徵收補償方案存在這么多嚴重的問題,而一審卻認為被上訴人履行了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序和聽證程序,可見一審純粹是走形式,庭審質證意見不予答復、辯論意見避重就輕、實體問題不予審查、程序上只看有無不看內容,這樣的判決能夠正確嗎?我認為完全錯誤,不僅錯在了表面上,而且錯在骨髓里,一審法官欠缺法治精神。

第三焦點、徵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沒有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調查登記和公示。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1、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必然錯誤。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確定徵收范

圍之後就應當發布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本案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才發布通知,要求停止辦理建設、工商等相關手續,而此時被上訴人所稱的摸底調查已經實施完畢,發布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已經毫無意義,而通知之前徵收范圍內改建、擴建、加建也必然會會發生,摸底的結果顯然不是最終結果,所以調查登記相當於沒有履行,因為他沒有調查最終的結果。

2、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徵收范圍內的房屋調查登記結果進行公示。

本次徵收沒有對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公示,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程序違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等部門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出具相關法律文書。」 

本次徵收區域因歷史原因社會原因,存在大量未經登記的建築,而被申請人沒有對因歷史社會原因形成的未經登記建築做出認定,一律按照違章建築給予對待,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 

第三、不具有合法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徵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1、被上訴人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本案被徵收人360多戶,(當時生效的《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規定:「  一次性連片徵收涉及300戶以上或建築面積3萬㎡以上的,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涉及戶數較少但情況特殊的,也需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可見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而本案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通過,被上訴人提交的會議紀要顯示,常務會議並沒有針對社會穩定風險問題進行決定、決策

2、被上訴人提供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系信訪局作出,信訪局並非作出徵收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具有主體資格,故屬於無效文件。

第四焦點:徵收是否符合規劃和計劃

第一、不符合四規劃一計劃,專項規劃無證明文件。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說明房屋徵收范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國土資源局證明、規劃局證明僅僅是現有被徵收房屋「佔地面積180畝「」總建築面積12萬平方米」的情況。

這些證明文件對於棚戶區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並沒有作出答復,但一審判決竟然對證據作出擴大解釋。

特別是「專項規劃」的規劃的問題,人家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但是一審判決竟然認為其符合專項規劃。

第五焦點、徵收補償安置資金是否專戶、到位

第一、作出徵收決定前補償安置資金沒有到位。

被上訴人提供補償安置資金到位證明是一份由財政局證明國家金庫蘭陵支庫存有2.3億的證明,國家金庫其實就是國庫嗎,根據《國家金庫管理條例》,國庫的職能就是管理國家財產、執行預算決算支出收入,說白了這2.3億就是放在財政上的錢根本就沒有往徵收補償專戶劃撥,這怎麼能叫資金到位呢?這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的規定是截然相反的。

被上訴人連徵收補償專項賬戶都沒有設立,一審法院竟然認為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到位,簡直不可思議,一審的理由是什麼嗎?是絕大多數人已經簽訂協議,這其實是以結果來倒原因,相當於拿事後的補償協議來證明前期的補償決定合法,這違反行政訴訟證據證據證明原則,但即使如此也不符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規定,如果法院這么審案子,以後行政府徵收都可以不設立徵收補償專項賬戶。 

第二、安置房源不存在

該房源目前尚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相關建設施工的手續,之後土地是否能夠開工建設具有不確定性;

規劃部門並非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無權單獨出具房源證明;

根據《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輪候。」的規定以及被告證據10《關於公布2015年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務分解落實項目(第一批)的通知》,應當在原址還遷。  

以上代理意見,請予以充分考慮,謝謝。

代理人:王衛洲 ,北京萬典律師 事務所

2016年9月22日

7、拆遷違約維權?

房屋拆遷合同違約怎麼辦?

1、房屋拆遷合同違約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對於拆遷決定或者拆遷補償安置裁決不服提起的訴訟,在性質上屬於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2、對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裁決。

3、當事人之間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一方不履行協議或者履行協議不適當的,當事人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4、對於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未經行政裁決,而強行將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除的,當事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此外,關於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在物權糾紛部分案由沒有單獨規定徵收補償類糾紛,而是在債權部分案由第74「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項下列了一個第四級案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

二、拆遷安置合同的補償糾紛處理?

由於拆遷人佔比例較多的是房地產開發公司,這些部門的性質,決定其必須追求最大利潤,因此,實踐中這些部門往往以低廉的價格拆遷原居民住宅,對拆遷人的補償費用往往過低或者違反拆遷安置合同沒有進行有關補償,這類糾紛訴至法院的也很多。對於補償糾紛的處理,在審理時,如果拆遷安置合同有約定,應按照拆遷安置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來履行的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

對於作價補償,應按照所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安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補償的金額,在補償時也應充分考慮地段的差異。對於不同使用性質的房屋應有不同的補償標准,這里主要是指住宅用房和營業性用戶。拆遷中如何認定房屋的使用性質,是當前拆遷安置中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應按拆遷房屋實際使用的性質來認定。對於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對於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限未滿時,則承租人對該拆遷房屋享有使用權,對此承租人有要求拆遷人和房屋產權人返還已付租金並賠償其損失的權利。如果房屋所有權人進行了產權調換,承租人與原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的租賃關系應當繼續維持。在過渡期限內,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於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應按城市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於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此拆遷人除應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如果遇到房屋拆遷的話,是需要和相關的人員簽訂房屋拆遷合同的,在這種情況之下必須要嚴格按照合同內容來履行自身的義務,否則很容易產生違約責任。

8、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

1、對於拆遷決定或者拆遷補償安置裁決不服提起的訴訟,在性質上屬於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2、對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裁決3、當事人之間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一方不履行協議或者履行協議不適當的,當事人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4、對於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未經行政裁決,而強行將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除的,當事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9、我想收集下這兩年違法拆遷的案例?

□袁桂芳訴勉縣縣城和平路改造拆遷指揮部辦公室財產權屬糾紛案
□佛山市房產管理局因黃德才訴其房屋拆遷管理行政裁決糾紛上訴案
□沈陽克菜斯特國際置業第一有限公司與代洪霞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案
□重慶金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重慶雕刻工藝廠、龍門實業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糾紛案
□劉桂英訴新民市城鄉建設管理局、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處、新民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拆遷補償協議糾紛案
□沈陽日新商貿有限公司與遼寧金鵬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因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案
□張勇與贛州勝華實業有限公司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糾紛案
□霍光訴佛山市昇平百貨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上訴案
□馬文洪與沈陽克萊斯特國際置業第一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案
□寧都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謝金生等人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糾紛案
□沈陽藝欣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孫偉玲房屋拆遷協議糾紛案
□蘇稼琴等7人訴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拆遷行政裁決上訴案
□涪陵區國家建設統一徵用土地辦公室訴重慶市涪陵翔正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費糾紛案
□張莉訴宿州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拆遷管理行政裁決案
□何壽蘭訴武義縣建設局房屋拆遷事宜裁決行政爭議上訴案
□石繼源訴浦江縣建設局拆遷補償行政爭議上訴案
□石慶華不服被告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政府行政強拆行為案
□袁桂芳與勉縣縣城和平路改造拆遷指揮部辦公室財產權屬糾紛案
□張莉訴宿州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拆遷管理行政裁決案
□龍州縣建築材料廠訴龍州縣建設局執行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
□胡明德與昆明市味精廠、昆明西山城市建設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財產侵權糾紛案
□李如木訴李秋明、李壽明、李明芳拆遷房屋財產權屬糾紛案
□湯德明等不服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政府限期拆遷房屋決定案
□牡丹江石油化工機械廠訴牡丹江市利民建築工程公司、牡丹江市西安區計委房屋動遷協議糾紛案
□曹慶元等68人不服上海市靜安區房產管理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案
□成都市未來號商場訴成都市房屋拆遷管理處拆遷安置行政裁決案
□林曦訴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政府拒絕履行拆遷後安置住房法定職責案
□楊永生不服永安市建設委員會房屋拆遷裁決案
□於棲楚訴貴陽市房地產管理局強制拆遷房屋案
□張恩華張寶慶訴海淀房管局拆遷糾紛裁決案
□單榮貴與高縣房產管理局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糾紛案
□陳正心與定西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安置糾紛上訴案
□聶俊熙等與魏勛惠等房屋析產、拆遷安置糾紛案
□溫州市房地產有限公司訴溫州市茂華五金裝潢公司房屋拆遷安置糾紛上訴案
□吳金梅不服上海市靜安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遷裁決上訴案行政判決書
□王洪不服大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限拆字(2001)1號限期拆遷決定案
□宋永波不服吉林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吉林市房地產管理局行政裁決上訴案
□鄭德訴常村鎮人民政府強行拆除房屋未予補償糾紛案
□孫厚經訴訟孫傳斌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案
□沈陽三滿貿易有限公司訴張忠祿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案
□趙一飛訴遼寧金利房屋實業公司拆遷安置糾紛案
□周旭銘訴訟沈陽金融商貿開發區房屋拆遷辦公室房屋拆遷協議糾紛案
□付殿燕訴沈陽同聯集團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沈陽市大東區城市房屋拆遷辦公室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案
□肖榮光訴沈陽龍躍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案
□於文章訴大慶市房產局房屋拆遷糾紛案
□劉嗣鈺等與上海市黃浦區綠化管理局房屋拆遷上訴案
□孫和平訴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行為侵權附帶行政賠償案
□王洪訴大豐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遷決定案
□李慶龍訴宿遷市建設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陳攜順訴廣州市市政園林局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案
□黃甜等六人訴佛山市南海區國土資源局房屋拆遷裁決案

10、拆遷強拆

法律分析:政府可以強行徵收土地房屋,但拆遷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的不可以強拆。政府作出徵收補償決定後,如被徵收人即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行政訴訟的,政府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開發商、拆遷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拆除被拆遷人的房屋,侵害了被拆遷人的民事權利,拆遷人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繼續履行;(八)賠償損失;(九)支付違約金;(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一)賠禮道歉。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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