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
1、什麼是注冊會計師的虛假陳述行為?
淺談對注冊會計師虛假陳述行為的規制
公司的信息披露必須規范,這是證券市場公平、公開、公正地有序運作的重要前提之一。而注冊會計師作為重要的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在規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負有重要責任。比如眾所周知的紅光案件,會計師事務所接受了30萬元所謂審計費用後,在紅光公司實際虧損10.3億元的情況下,為其編造了一大堆虛構數據。1997年紅光公司上市招股說明書中,連續三年盈利、1996年凈利潤達5400萬元的數據均為虛假記錄。該公司上市後僅半年,所募集4.1億元資金即已虧去一半,致使不明真相的投資者損失慘重。象紅光公司這樣隱瞞財務狀況,騙取上市資格的現象暴露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諸多問題,尤其不利於證券市場的優勝劣汰以及社會資源的最優配置,更不利於監督企業受託責任的履行情況。上市公司通過信息披露,就可以反映公司管理當局受託責任的履行情況,促使公司資產發揮最佳效益,為股東和社會帶來最大的利益,並引導社會資源的配置。如果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虛假的或誤導的,就使得對管理當局的監督失控,還可能助長證券市場的過度投機和不正當競爭,擾亂了證券市場的穩定性和有序性。
一、注冊會計師在信息披露行為中扮演角色的經濟學分析
注冊會計師對第三者法律責任的內涵審計關系中,個人投資者既不是委託人,也不是被審計單位,與注冊會計師沒有直接的契約關系,處於第三者的地位。因此,注冊會計師本應站在獨立審計的角度,出具客觀真實的財務信息報告,為投資者以及其他會計信息使用者服務。但是在我國上市公司中,由於股權結構的不合理,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現象導致股東大會的權利並未有效行使,公司董事無法受到股東大會的有效約束,於是經理人員就擁有很大部分的自主權包括對公司財務會計信息系統的控制權,這就產生了出於各種目的粉飾報表的動機。從博弈的角度解釋,就是公司內部的逆向選擇問題構成報表粉飾的動機,而外部環境中的上市公司與監管機構以及中介機構即注冊會計師的報表審計行為之間的博弈則進一步促成了利用會計差錯更正粉飾報表的行為。
注冊會計師如果能夠獨立於上市公司相關利益主體之外,客觀反映和評價公司的實際情況,本來可以降低這種信息的不對稱性。但是,由於利益機制的驅動,正如紅光案件中出現的情況,出於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且相關的懲罰措施以及法律規制尚待完善,在收益和成本的配比替換中間,注冊會計師往往會選擇鋌而走險,出具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至背道而馳的審計報告,從而向投資者傳遞錯誤的信息。近年來的銀廣廈事件、美國的安然事件都暴露了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問題還有待於加強。
根據西方經濟學裡面的假設條件,作為「理性人」或者「經濟人」,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選擇出具客觀審計意見和與上市公司合謀出具虛假的會計信息之間,關鍵是注冊會計師的收益和成本的比較,那麼除了加強其職業道德的建設和發揮行業自律的作用外,應當從經濟的角度考慮,加大利益導向。這就是一方面應當提高審計收費的力度即注冊會計師本身的收益,另一方面也必須從法律上加以規范,增加對其進行虛假報告披露和虛假陳述的懲罰力度,加大其出具非客觀信息的成本。那麼這就涉及到如何在法律法規角度進一步規范注冊會計師行為的問題。
二、我國的法律監管與存在的問題
在法律監管方面,當前我國對於注冊會計師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的法律責任主要在《刑法》、《會計法》、《證券法》、《公司法》及相關的法律解釋中有規定。從法律責任的種類來看主要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種。
(一)刑事責任。
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犯罪的決定》,增加了「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罪」的罪名,標志著我國首次將純粹的會計違法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199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刑法》,在「妨害對企業、公司管理秩序罪」以及「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等章節中,進一步增加了與會計違法行為的有關罪名,如虛假出資、虛報注冊、證券發行中的虛假信息披露、清算過程中的虛假會計記錄以及金融機構賬外經營的行為等等。
(二)行政責任。
《注冊會計師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的,對注冊會計師可以做出警告、暫停執業、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對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做出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執業、撤銷等行政處罰。
(三)民事責任。
《注冊會計師法》第44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託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證券法》第202條規定,為證券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2003年1月9日發布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因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侵權民事賠償的諸多法律內容作了具體規定,這標志著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義務人從此開始為自己的信息披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標志著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真正進入司法實踐階段。
但是,如果認真剖析我國現有的法律,就不難看出我國現行法律對注冊會計師的虛假陳述行為的規制還缺乏力度。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執法力度不強。雖然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行政、民事、刑事三種責任形式,但據粗略統計,過去10年因會計造假被中國證監會發現並處罰的上市公司可能不足100例。此外,迄今為止,監管部門主要依靠行政處罰手段來打擊上市公司的會計信息造假,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少之又少,民事賠償更是微乎其微。如雖然我國《刑法》規定,中介組織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輕者判5年,重者判5至10年,並處罰金。然而,注冊會計師違反上述條款的案件雖然屢有發生,但被照此繩之以法者,迄今尚寥寥可數,絕大多數處罰還停留在罰款、停止執業資格的層面上,因此,即使會計造假被發現了,所付出的代價也是極其有限的,這在客觀上也助長了造假的泛濫。
2.有些法規缺乏可操作性。如民事賠償責任中,什麼是虛假會計信息,如何認定虛假會計信息,如何處理這一民事責任,有些並不具體也不合理,這就給具體的司法判決帶來了很大的不確定性。又如在刑事責任中,什麼是情節嚴重,什麼是重大後果等沒有詳細的說明,也難以判斷。
三、對加強監管的一些建議
(一)應在立法上逐步完善會計法制建設,主要建立以民事責任為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為輔的全方位、立體式的法律責任體系。
在民事責任中,第一,要明確虛假信息的范疇。我國的法律在判斷中主要是參照民法通則、公司法等,卻沒有參照會計法、審計法等專業性的法律,而對虛假信息的認定,經濟學專家和法學專家的認定肯定不一樣,因此,從公平的角度考慮,應結合法律和經濟的要求,准確地界定虛假信息的含義。第二,關於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新出的《規定》強調無過錯責任原則。這實際上是加大了信息披露人的責任,也就是說只要會計信息質量存在缺陷並給使用者造成了損害,無論生產者在生產或報告過程中是否具有過錯,均應對信息使用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在現階段採取這種嚴格責任制,與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特別是證券業的發展水平不太適應。因為根據《規定》,只要信息披露人會計報表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那麼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的虧損或者因繼續持有該證券而發生的虧損,信息披露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種對虛假陳述與證券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的簡單界定,實際上採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剝奪了信息披露人基於自身無過錯事由提出的免責抗辯,而把投資者因決策失誤及市場系統風險招致的損失都歸咎於信息披露人。這種簡單化的歸責處理,雖然大大簡化了投資者的民事訴訟程序,提高了投資者的勝訴率,保障了投資者的利益,但顯然不利於維護信息披露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因此筆者建議現階段還是應採取過錯責任的方式。第三,關於賠償中損失的確定。目前司法界對於注冊會計師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是以驗資金額的不實部分作為賠償金額,而不是以會計信息使用者使用該虛假會計信息實際受到損失的金額為依據。這雖然能得到一具體的賠償金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然而這一規定,沒有考慮到虛假會計信息對證券市場的潛在影響,並不適用於所有與虛假會計信息有關的法律沖突。筆者認為,應以實際受到損失的金額作為依據,即按買入與賣出的差價損失,及由此產生的稅金損失、傭金損失和利息損失作為賠償的參照金額。
(二)要加強處罰力度,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雖然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一種責任形態,范圍不宜過寬,但是它能夠對一些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給予最嚴厲的懲罰,可以增加法律的威懾力,阻止違法事件的發生。因此,要切實做好刑法的實施工作。除此以外,最高法院新出台的兩個司法解釋都對民事賠償責任作了非常具體的規定,第三人即廣大投資者有了法律上的依據,對注冊會計師出具虛假信息的行為,可以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院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3、虛假陳述的索賠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3修正);
2、《最高法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法釋〔2003〕2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明傳[2001]43號)
4、投資者對虛假陳述如何維權?
從國內外證券市場的發展來看,股東對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的維權是證券市場股東維權的重點內容。投資者如果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時虛假陳述而導致投資受損,可以對上市公司及其他責任人員提起訴訟要求其賠償損失。2003年以前,投資者對因虛假陳述造成的損失還沒有要求民事賠償的渠道,法院也不受理該類案件。直至2003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投資者才開始了對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訴訟。
對因虛假陳述引發的訴訟,投資者應注意:
(1)該類案件起訴具有前置條件。條件是行為人因虛假陳述行為而被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或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罰,或行為人因有罪已被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決。
(2)虛假陳述侵權成立的前提是侵權行為和受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根據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同時滿足下面三個條件:(一)、投資者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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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關於審理證劵市場上投資者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市場民事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進行虛假陳述並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賠償案件。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投資人,是指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證券認購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是指發行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發行市場,通過證券交易所報價系統進行證券交易的市場,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市場以及國家批准設立的其他證券市場。
第三條 因下列交易發生的民事訴訟,不適用本規定:
(一)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以外進行的交易;
(二)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上通過協議轉讓方式進行的交易。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
第五條 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三)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對不同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兩個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決生效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與管轄
第六條 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投資人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除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外,還須提交以下證據: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
(二)進行交易的憑證等投資損失證據材料。
第七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
(一)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
(二)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證券承銷商;
(四)證券上市推薦人;
(五)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
(六)上述(二)、(三)、(四)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五)項中直接責任人;
(七)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第八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按下列原則確定管轄:
(一)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僅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所有原告同意後,可以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後,應當將案件移送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應當通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受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有關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三、訴訟方式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提起的訴訟,既有單獨訴訟也有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單獨訴訟的原告參加共同訴訟。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同時提起兩個以上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合並為一個共同訴訟。
第十四條 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十五條 訴訟代表人應當經過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別授權,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對人數眾多的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可以在判決主文中對賠償總額作出判決,並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得賠償金額等列表附於民事判決書後。
四、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十七條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
對於重大事件,應當結合證券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及相關規定的內容認定。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信息時,將不存在的事實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記載的行為。
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並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
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條 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第十九條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
(二)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進行的投資;
(三)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
(四)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
(五)屬於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指的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
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披露證券市場信息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更正虛假陳述並按規定履行停牌手續之日。
五、歸責與免責事由
第二十一條 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二條 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並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
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其免責事由同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機構或者自然人,違反證券法第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一)參與虛假陳述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的;
(三)其他應當負有責任的情形。
七、損失認定
第二十九條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投資人損失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賠償損失;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條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
(一)投資差額損失;
(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前款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二條 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後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三條 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後,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
(二)按前項規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後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三)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
(四)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本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第三十四條 投資人持股期間基於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
第三十五條 已經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院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6、請論述虛假陳述在我國的具體內容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也稱不實陳述,泛指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不正確或不正當披露信息和陳述事實的行為。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也稱不實陳述,泛指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不正確或不正當披露信息和陳述事實的行為。 虛假陳述的主體主要是發行人及上市公司。
虛假陳述的類型主要有: (1)虛假記載,即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相關主體,在履行披露信息義務時,在其公開的文件中作出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記載的行為; (2)誤導性陳述,即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相關主體在其公開的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誤導市場投資者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並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 (3)重大遺漏,即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記載或者僅部分予以記載; (4)不當披露,即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
在許多情況下,虛假陳述僅僅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中的一個部分,例如,一個不真實的陳述,欺詐、誹謗、違法監禁、侵佔等故意侵權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此時,受害人無須單獨就虛假陳述主張救濟。但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已經有越來越多的以虛假陳述作為訴因的案例:消費者因聽信廣告的不實陳述購買產品遭受損失主張賠償;病人因醫院未在手術前如實告知手術的危險和副作用而在手術後發生意外要求醫院承擔責任;貨物買受人因商品檢驗局出具不實檢驗證明而欲將其告上法庭;特別是近來有證券市場上的股民因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中介機構等虛報上市公司業績而欲向其主張民事賠償。所以,有必要對虛假陳述行為及其民事責任的一些問題加以探討,勾勒虛假陳述的法律特徵,把握其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7、如何判斷股民是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導致的損失?
需滿足三個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8 條規定,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1)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2)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3)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8、為什麼投資者以虛假陳述、內幕交易為由起訴上市公司,必須以證監會的處罰決定作為前置條件?
國家管理監督機構都沒處罰,人家就肯定是合法的,你要起訴,很明顯要連同起訴證監會瀆職,我想應該不可能,也就是你如果覺得有問題,你首先是想市場反應,也就是想證券交易所出示證據或者證據復製件,或者直接向證監會反應。
9、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共同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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