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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對侵權行為實行什麼

發布時間: 2021-12-05 21:01:57

1、關於日耳曼法的債權制度,正確的表述有

BD
分析:
債權制度不發達 A錯
契約種類少(買賣、借貸、借用)C錯
侵權與犯罪界限模糊 E錯

2、簡述日耳曼法中適用法律的規則

日爾曼法的基本特點是:1 團體本位原則 2 屬人主義原則 3形式主義原則 4 實體法高於程序法。

3、日耳曼法對西歐法律有什麼影響?

1) 對西歐封建製法律的影響。 以日耳曼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習慣法在西歐封建社會中始終是一種普通適用的重要法律,羅馬法雖然在中世紀歐洲也是一種重要的法律,但只有補充效力,只是在習慣法沒有規定時才加以引用。從兩種法律的效力來看,習慣法仍高於羅馬法。 (2) 對近代資本主義法律的影響。 近代資本主義法律吸收了中世紀封建法律中的許多制度,特別是封建社會後期的制度,其中包括習慣法制度。

4、為什麼日耳曼法會對西歐法律制度產生影響?

答:以日耳曼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習慣法在西歐封建社會中始終是一種普通適用的重要法律,羅馬法雖然在中世紀歐洲也是一種重要的法律,但只有補充效力,只是在習慣法沒有規定時才加以引用。從兩種法律的效力來看,習慣法仍高於羅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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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人的入侵和西羅馬帝國的滅亡,伴隨戰爭和民族大遷徙,西歐古代文明被摧毀了,代之一種新的社會制度。從法律制度來說,日耳曼王國只能「一切都從頭做起」,適用古老的習慣法,羅馬法則成為不可理解的東西,歐洲封建社會的法律制度只能以日耳曼法為起點。社會的發展使日耳曼人國家對習慣法編纂成為必要,其中以《撒利克法典》最為著名。日耳曼法典被後人稱為「蠻族」法典,反映了日耳曼法的基本特點:實行「團體本位」制度、實行屬人主義原則、法律具體化、注重形式、世俗性法律、有自己的語體、結構和法律移植。隨著日耳曼王國社會的發展,日耳曼法和羅馬法逐漸融合,形成了封建化普通法原則。公元9世紀初,法蘭克帝國的查理大帝發動了法律統一運動,通過加強中央立法權威性,大量頒布王室法令,建立完備的封建化法院系統,促進了法律的統一。由於日耳曼各部族出於同宗,習慣法大同小異;在與羅馬人接觸的經濟最發達的地區,共同性法律原則已經形成;基督教會對法蘭克王權有力的支持;法蘭克政權發揮了決定性作用,實現了封建法的形成。

----- 總結:
日耳曼法作為早期的封建法律制度,由氏族習慣發展而來,同時有融合羅馬法等法律制度並向封建法律制度邁進,有以下特點:

(1)團體本位,一團體為中心和出發點而非個人;
(2)是屬人主義法,沿襲氏族習慣,對日耳曼人和羅馬人適用各自的法律;
(3)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為的外部表現;
(4)內容具體,操作性強,具有實用性;
(5)以世俗法為主要,但有習慣等道德內容。

日耳曼法在西歐法律史上占據這重要的地位,是西歐早期封建時期佔主導的法律,促進封建制度的形成;是封建法律的基本構成因素,是最基本的法律淵源;是西歐近代法律的基本歷史淵源,對法國、德國和英國的法律近代發展產生了深刻的影響 。

5、論述日耳曼法的主要特點

(1)團體本位的法律。按日耳曼法,法律保護的中心和出發點是團體、個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要受團體的約束。

(2)屬人主義的法律。日耳曼法只適用於日耳曼人,這是沿襲原始社會時期部落習慣只適用於本族全體成員的慣例而形成的原則。

(3)具體的法律。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規,沒有一般的原則規定,而只是一些解決各種糾紛的具體辦法。

(4)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為的外部表現。在各日耳曼王國,各種法律行為如轉讓財產、結婚、追索債務和脫離民族關系等,都必須遵循固守的形式和程序,講固定語言,配合著做一定象徵性動作,有符合法定條件和人數的證人在場等,否則不產生效力。

(5)世俗的法律。日耳曼法中雖然有宣誓和神明裁判等反映宗教信仰的制度,但法律本身並沒有和宗教教義直接相聯系,其內容不包括宗教法規。

(5)日耳曼法對侵權行為實行什麼擴展資料

在公元5~9世紀,各日耳曼王國以各自的習慣為基礎,先後編纂了成文法,即所謂「蠻族法典」。如5世紀末西哥特王國的《歐里克法典》、5世紀末6世紀初法蘭克王國的《薩利克法典》和 7世紀倫巴第王國的《倫巴第法令集》等。

其中以《薩利克法典》最為重要,歷來研究也最多。 這些法典除盎格魯-撒克遜法和北部日耳曼諸部落的法律是用方言寫成的以外,其餘大都用拉丁文寫成,並使用了若干羅馬法術語。它們並沒有規定社會成員所應遵守的一般規則,而只是記載了一些具體案件的判決。此外又出現了國王頒布的法令,如法蘭克王國查理大帝(768~814在位)頒布了大量法令,適用於全國居民。

自9世紀開始,隨著封建制度的逐步形成和查理曼帝國的分裂,屬人主義逐步改變為屬地主義,這些在日耳曼法與羅馬法相結合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封建地方法,適用於本地區的所有居民,而不論其民族與國籍。

按日耳曼部落習慣,社會成員一般分為四個等級:貴族、自由人、半自由人和奴隸。在入侵羅馬的過程中,部落聯盟的最高軍事首長形成了名副其實的國王,兼任祭司長和人民大會主席。

在入侵羅馬前人民大會是真正的權力機關,由全體自由人組成,決定一切重大問題、進行審判和履行宗教儀式;侵入羅馬後,其作用不斷下降,且日益被下級軍事首長和新的貴族所控制。

在財產法方面,入侵羅馬前只是房屋和籬笆圍牆以內的宅旁園地屬於家庭私有,森林、牧場和水流等則屬於公社所有,共同使用。耕地定期分配給各個家庭使用,分配的多寡依其社會地位高低而定。至日耳曼成文法時代,份地已為各戶家庭長期佔有,不再定期分配,並可以轉讓。

6、日耳曼刑法的特點

日耳曼刑法的主要特點:早期犯罪種類很少,刑罰只有死刑的宣布不受法律保護;後期犯罪和刑罰種類逐漸增多,構成犯罪只要求加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圖。

日耳曼法中侵權行為的范圍比近代大得多。對侵權行為實行血親復仇,日耳曼人建國前後已逐漸被贖罪金所代替。

中世紀的日耳曼法:在法蘭克時代(公元500年左右—公元900年左右)的日耳曼,隨著法蘭克王國進行了部族的統一,刑法也具有國家的、公法的性質。復仇的范圍受到限制,領取贖罪金杯規定為被害人的義務。而且,與贖罪金並列,犯罪人應該向國家交納的和平金的數額也逐漸增多,在罰金制度由此變得明確的同時,也更廣泛的適用著帶有報應、威嚇性質的死刑和身體刑。當時有薩尼卡法典(Lex Salica)、尼布阿尼法典(Lex Ribuaria)等。但是,由於法蘭克王國的瓦解,又返回到以前習慣法時代的狀態,由騎士實施的私鬥等也極其任意的進行。作為其對策,在12世紀以後,由德意志的諸侯制定了針對盜賊騎士及私鬥的治安法(Landfrienden)的例子並不少見。不過,至13世紀,各邦諸侯的權力加強,城市的勢力增大,刑法的公法性質逐漸得到恢復。作為13世紀日耳曼的法律書籍,有薩克森明鏡(Sachsenspidgel)、德意志明鏡(Deutschenspiefgl)、施瓦本明鏡(Schwabenspiegel)等。當時,雖然把犯罪分為用首手刑來處罰的重罪(Ungerichte)和用膚發刑來處罰的輕罪(Frevel),但是,逐漸承認了基於故意和基於過失的犯罪之間的區別。另外,在這個時代,取代從前的罰金刑,採用著作為公刑罰的嚴峻的身體刑。在德國之外,它在法國、英國、俄國等地域也實行著,其內容極其殘虐。

7、簡述日耳曼法的特徵有哪些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人入侵西羅馬帝國建立早期封建王國後所頒布的法律的總稱。日耳曼法起源於日耳曼人原有的部落習慣,後來日耳曼法開始走向成熟,最終與羅馬法的並存。主要有:《西哥特法》、《勃艮第法》、《薩利克法》和《里浦爾法》。由日耳曼習慣和羅馬法相融合而成,帶有氏族公社的殘余。法律適用採取屬入主義原則,即日耳曼人適用日耳曼法,羅馬人適用羅馬法,二者相抵觸時以日耳曼法為准。 [1] 

中文名

日耳曼法

國    家

日耳曼人

性    質

法律

別    稱

蠻族法

日耳曼法的基本內容

日耳曼人

一、財產制度

(一)土地制度

1. 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也稱自由農民土地佔有制,實質是一種土地公有制度,後轉化為私有土地。

2. 大土地所有制

獲得這種土地者擁有完全的私有權利。

3. 采邑制

在承擔一定義務的條件下佔有土地的制度。

4. 農奴份地

是農奴從其領主處領得的小塊土地。

(二)其他財產

二、債權制度

日耳曼法的債法很不發達。

婚姻、家庭和繼承製度

(一) 婚姻家庭制度

日耳曼法實行一夫一妻制,通常是買賣婚姻。在家庭中,男性擁有家長權。

(二) 繼承製度

日耳曼法對不同財產實行不同繼承製度,動產實行「陪葬制」子女得不到;不動產則由兒子繼承。

三、刑事制度

在日耳曼法中,犯罪與侵權的區別是很模糊的,通稱違法行為。

處罰是死刑和宣布處於法律保護之外。8世紀後期起,復仇被明令禁止。

四、司法制度

(一) 法院組織

法院組織分為兩類: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

(二) 訴訟制度

在普通法院,採用控訴式訴訟程序;

在王室法院,採用糾問式訴訟程序。

8、日耳曼法的繼承製度一般實行是什麼?

首先,強調個人服從集體,個人的權利義務要受到家庭和氏族的制約。後來的法學家稱日耳曼法的這個特點為「團體本位」,以區別於尊重個人意志、嚴格保護私有財產、以個人為中心的羅馬法。這種「團體本位」的傾向,在日後的日耳曼民族的歷史上,仍可見到它的蹤影。 其次,規定氏族全體成員無論居住何地,都必須遵守本氏族的法律,而不必遵守所在地的法律,即所謂「屬人主義」。蠻族國家建立以後,各國王在適用法律方面因沿襲固有的習慣,因人而異,對日耳曼人適用日耳曼人的法律,對羅馬人適用羅馬人的法律,兩種法律發生沖突的時候以日耳曼法律優先。針對日耳曼人各個地區的法律沖突,制定有相應的法律適用規則。隨著西歐封建制度的發展,封建領主在其領地上實行獨立的統治權。9世紀以後,法律使用的屬人主義逐漸向屬地主義轉變。 同時,日耳曼法中沒有抽象的法規,只有針對具體生活關系規定解決具體案件的規則。一個案件的判決不僅解決這個案件,而且也是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根據。這些判例匯集起來,就構成了日耳曼法的法典。 日耳曼法律是十分注重外部表現的法律。法律行為的發生時常都必須遵守固定的形式、說固定的語言、做規定的動作等。這就是說,犯罪和違法的標准只是行為人表現出來的外部行為,不將內部主觀因素考慮在法律研究的范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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