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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業標准侵權的唯一認定標准

發布時間: 2021-04-23 11:06:40

1、的侵權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您好,您要問的是否為:肖像權的侵權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專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屬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見,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應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
常見的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業廣告、商品裝潢、書刊封面及印刷掛歷等。
對於侵犯肖像權行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請求交出所拍膠卷,除去公開陳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賠償損失等。賠償損失請求權,不以財產損害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侵犯肖像權也作出一些相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除此之外,惡意毀損、玷污、醜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進行人身攻擊等,也屬於侵害肖像權的行為。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2、我國如何計算侵犯商業秘密的損失賠償的

我們都知道商業秘密是一個公司的核心,對此我國也作出了許多法律條例來保護商業秘密。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還會發生,那麼如果因為侵犯商業秘密導致當事人的利益遭到了巨大損失的該如何賠償損失呢?
商業秘密的損失賠償標准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
權利人因為侵犯人的侵犯行為導致了自己權益遭受到了巨大損失的,權利人可以計算自己受損失的數額,包括本身該受益的收入和可預期的收入,主要有:該商業秘密的成本、商業秘密的利用價值等等。
2.
侵犯人因為侵犯商業機密的行為讓自己獲得收益的,例如侵犯人將商業機密販賣給他人從中獲得的收益應當如數賠償給權利人。侵犯人使用該商業機密從事經營活動的,並且獲得了利潤的,應當賠償給權利人。
3.
如果無法按照上述的兩種行為確定損失賠償的,則可假設侵權人如果要取得該商業秘密該付多少的許可費用。通過應付的許可費用來確定應賠償的損失額。但這並不是說侵權人是合法拿到該商業秘密的。
侵權人除了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還需要承擔刑罰,在刑法上,該罪根據結果可以分為重大損失和嚴重後果兩種,重大損失主要是指侵權人因為侵權行為而導致權利人原本的經營活動發生了特別大的經濟損失等等,嚴重後果是指侵權人因為侵權行為導致權利人企業破產或者清算的。
綜上所述,侵犯商業秘密主要可以按照三種方法來計算賠償損失:按照侵權人帶給權利人的損失計算;按照侵權人因為侵權而獲得的利益計算;按照許可費計算;侵犯商業秘密的刑罰還需要根據其結果的嚴重性來判決。
延伸閱讀:
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認定和處罰是怎樣的
什麼是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如何防止商業秘密被別人非法竊取

3、商標侵權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商標侵權行為認定有如下幾種:

1、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行為。

2、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 .這種行為在理論上也稱為"反向假冒 "行為。

3、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結合《商標法》第56條第3款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這種形式的商標侵權行為是需要銷售者主觀明知為要件的。

4、偽造或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須注意的是,這種侵權行為是商標標識的侵權行為,包括"製造"和"銷售"兩種行為。

5、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3)我國商業標准侵權的唯一認定標准擴展資料:

商標使用與商標侵權的關系:

「商標使用」的含義區分為以維護商標權為特徵的積極使用和在商標侵權判定中的商標使用。這兩種含義並不能等同。

關於商標使用與商標侵權行為的關系,在理論上有的學者認為非營利性組織的非商業性使用也可能構成侵權,而大多數觀點則傾向於認為判定商標侵權應以商業性使用為前提。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情況下判定商標侵權的前提條件是被告的行為屬於商標使用。

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基本行為必須是在商業標識意義上對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使用,也即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必須是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或者說必須是將該標識作為區分商品來源的標志使用。倘若所使用的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等標識不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這種使用就不是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不會構成對於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一般來說,對於直接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其認定需要以被述侵權行為構成商標性使用為前提。而對於商標間接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則往往不屬於商標使用行為。

4、商標侵權行為認定的標準是什麼?


按照商標法理,是否會造成混淆(包括可能的混淆)是認定商標侵權的主要依據。只要有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就可以認定使用行為構成侵權,而沒有或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就沒有構成商標侵權。混淆的實質是,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及相關信息發生錯誤認識。然而,混淆本身又是一個難題,它需要藉助多種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商品和商標的相似性。「商品類似」、「商標近似」是商標法的一個重要命題,其重要作用首先體現在商標確權過程中,商標申請、異議、評審無不圍繞著這兩大要素展開。商標注冊採取分類申請的原則,設立這一原則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在後商標與在先商標在標識和對象上過於接近而導致混淆,更為深遠的目的是在分工日漸細化的市場背景下優化商標資源的配置。我們看到,在分類注冊申請原則的制度下,存在著大量近似甚至相同的商標,但這種情況的存在並未導致消費者的混淆,也未引起競爭秩序的混亂,原因就在於這些商標標示的商品或服務是不同類別的。也就是說,商標近似是以商品類似為前提的,因此,在判斷商標近似時,應首先考慮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是否有相似性。在商標注冊階段,一般而言申請注冊的標志未經過市場的實際使用,因此是否足以防止混淆便通過商品和商標的相似性進行推定,標志本身的構成、標志與對象之間的關系、標志與在先商標的關系,當然地成為審查的重點,某一標志只要不含有法律禁止的內容,就直接推定其具備顯著特徵,可以獲得注冊。

在商標權的行使過程中,法律的職能是保護注冊商標專有權,制止混淆。判斷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應當考慮多種因素,包括相關標志以及商標之間的近似程度、標志的注冊情況、標志在市場上的實際使用情況、消費者對商標和商品的認知等等,不一而足。其中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無疑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從人類的認知規律來看,音、形、義近似的符號在相同語境之下容易產生混淆,正因為如此,一些國家商標法乾脆將認定混淆的標準直接規定為「商品類似並商標近似」。我國商標法第52條即採用了這種模式。這種模式加強了「相似性」在判斷混淆中的作用,其優點是法院可以直接通過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和商品類似與否來認定侵權,具有較強的操作性。缺點則在於直接以商品是否類似、商標是否近似作為判定侵權的標准不合法理,可能導致誤判。

5、商標侵權是如何界定的?

如何認定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一、要以包括相關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准判斷。
商標的基本功能就在於使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服務時便於識別這些商品和服務,以及他們的來源。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也一般發生在市場中,受影響的主要是相關的消費者和特定經營者。所以事後法官審判案件在認定甄別商標相同、近似時,判斷注意力也要回歸到此種情景,也要以相關消費者和特定經營者的注意力為標准。這種注意力不是該領域相關專家所具有的注意力,專家的注意力過於專業可能出現判斷標准過嚴的情況。但也不是一個與一般消費者有別的粗心大意的消費者的注意力,以他們的注意力判斷又可能施之過寬,可能出現漏掉已經構成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要以前邊所提兩者中間選擇大多數相關公眾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為標准。這就涉及到行為主體的一種行為能力的判斷,審判實踐中也稱為認定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主觀標准。法官在分析判斷和採納有關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和產生心證過程中,都要堅持以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的標准。
二、准確地掌握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整體、要部和隔離的比對方法。按照消費者在市場中對商標的感知規律,審判和行政執法實踐中常常運用商標整體、要部比對和將商標隔離開比對的方法,來判斷商標的相同,特別是商標的類似。
(一)整體比對,又稱為商標整體觀察比較,是指將商標作為一個整體來進行觀察,而不是僅僅將商標的各個構成要素抽出來分別進行比對。這是因為商標作為商品或者服務的識別標志,是由整個商標構成的,在消費者的記憶中留下的是該商標的整體印象,而不是構成該商標的某些單個要素。因此,當兩個商標在各自具體的構成要素上存在區別,但只要將它們集合起來作為一個整體,因此而產生的整體視覺,仍有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就應當認定為近似商標。反之,如果兩個商標的部分組成要素可能相同,但是它們作為一個整體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即整體視覺不同,就不能認定為近似商標。
(二)要部比對,又稱為商標主要部分觀察比較,是指將商標中發揮主要識別作用的部分抽出來進行重點比較和對照,是對整體比對的補充。此種比對方法也是根據消費者在市場中對商標與商品的具體感受和記憶而採用的一種方法。一般地說,消費者對商標的感受和留下最深的記憶,是商標的主要部分或者稱要部,即商標中起主要識別作用的部分。當兩個商標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就容易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就可以判斷為商標近似。
(三)隔離比對,又稱為對商標的隔離觀察比較,是指將注冊商標與被控侵權的商標放置於不同的地點在不同的時間進行觀察比對,不是把要比對的兩個商標擺放在一起進行對比觀察。這是一種基本的商標比對方法,無論在進行整體比對還是要部比對時,都應當採用隔離比對的方式。一般地說,消費者尋找自己所要的商品,總是憑著以往頭腦中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宣傳所遺留的商標印象,在市場中尋找所感知的某種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務。在市場中,不同商標的商品一般也不是同時擺放在同一個櫃台中。在消費者的思維中,多數情況下不是兩種要比對的商標同時存在,而是存在以前見到過在頭腦中記憶的商標,與當前見到的商標的比較。
在事後的侵權判定中,利用消費者的此種思維模式採用隔離觀察比對的方法,更能夠真實地反映出被控商標所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將兩個商標放在一起進行比對,不同於消費者在市場中實際購買交易的情況,有可能使法官更關注兩個商標的不同點,不能准確地判斷消費者實際交易中可能產生的混淆。

6、怎樣認定商業秘密侵權,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如何確定

1、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因此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專門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一般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2.行政責任。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除了承擔民事責任,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3.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犯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7、試述我國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系應當採取怎樣的判斷標准

侵權責任法中因果關系的相關學說
(一)條件說
條件說又稱等值說,該說認為所以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都是損害結果的原因,因而所有為損害結果發生提供條件的行為都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條件說的優勢在於它使用起來比較容易,按照該學說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較容易發現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但學者們對條件說的批判也很多,認為其缺點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它把所有的條件都同等看待,沒有區分不同條件之間的不同作用,這樣在共同侵權的案件中便不能確定各侵權人所應承擔的責任大小和范圍。
第二,該學說認為所有為損害結果發生提供條件的因素皆為損害發生的原因,這就將許多無關緊要的因素牽扯進來從而擴大了責任主體的范圍,造成真正有責任行為人的難以確定。
正是基於以上兩點,很多學者認為條件說在認定因果關繫上缺乏靈活性,在稍微復雜的因果關系認定中往往出現不合理的認定結果。因此,現在僅在一些簡單的案件中適用,已被排除在主流學說之外。
(二)原因說
原因說認為導致損害事實發生的眾多條件中並非所有的條件都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只有那些對損害結果在時間、空間上距離最近,或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起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損害發生的真正原因,才能使行為人承擔責任。
該說在理論上把對損害結果作用不同的條件區分開來,單從理論上來看有其進步性。但是該說也產生了兩個新的問題:
第一,原因說只提出要把條件跟原因區分開,但是其並沒有明確說明該如何將兩者區分開,只是給了一個主觀、相當寬泛的標准,但在司法實踐中,損害發生的條件往往錯綜復雜,對損害結果的作用難分輕重,所以原因說在審判實務中適用的難度會很大。
第二,原因說把眾多條件中所謂的「原因」認定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唯一具有因果關系的因素,而排除其他條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在事實上可能造成當不能認定「原因」時,所有條件都與損害的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從而受害者無法獲得賠償的不合理情況發生。
(三)法規目的說
法規目的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以法規的目的來決定。行為人就其行為所引發的損害是否應承擔責任,基本上是法律問題,依照法律規定來確定,是理所當然的事。
雖然法規目的說在解決一些與立法目的相牽連的案件的時候,能夠發揮比其他學說更為明顯的優勢。但是法規目的說也存在一些問題。
第一,並不是所有的權利都被法規目的所包括,也並不是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有法律來規制。依照法規目的說,在某些特殊侵權行為發生的時候,權利的保護就毫無希望可言。並且以法規目的來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事實上會造成法律漏洞,使得侵權人在法規目的的掩蓋下逃避法律責任。例如,如果侵權人知道某一法條是為保護某一權益而設的,那麼他就可能將受害人的其它權益置於該法條規定的情形之下,從而使得該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第二,從實踐中看,法規目的說對因果關系解決也並不能令人滿意。因為法規的目的在法律條文中並沒有直接的規定,而法規目的說卻舍棄了因果關系認定的標准,直接以法規的內容與目的來衡量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系,這樣就缺乏明確的標准,最終仍然由法官來判斷法規的目的,使法官成為了法律的解釋者,有「法官造法」的嫌疑。[6]
(四)蓋然因果關系說
蓋然因果關系說發源於日本,是因果關系證明的一種方式。並不是完整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理論。蓋然因果關系說認為,對受害者所要求的因果關系證明.應該只要就因果關系的存在表示出相當程度的蓋然性程度即為充分,所以,應當將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從受害人轉換到加害人身上。有學者將蓋然性因果關系學說的理論要點歸結為:第一,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形式上仍為原告承擔;第二,證明責任在實質上進行轉換,即只要被告不能證明因果關系的不存在。因果關系就應該被肯定;第三,「蓋然性證明」是指「超越了大致明確的領域。但尚未到達證明的程度的舉證。」從價值方面分析,蓋然性因果關系學說減輕了被害人的證明負擔,有利於社會弱者利益的保護。[7]
(五)相當因果關系說
所謂相當因果關系說,系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有因果關系。馮·克里斯認為,只有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原因和結果之間才有因果關系:(1)它必須是損害的必要條件;(2)它必須在相當量方面增加損害的客觀可能性。由此可知,並非引起某個事件的每個條件都是原因,只有使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況下會導致某種結果發生的條件才是該結果的原因,才會承擔責任;如果該條件在一極其特殊的,或者極可能小的情況下導致了結果的發生,並且該條件是一種事物在一般進程中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則該條件不屬於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台灣著名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以行為時存在而可為條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別情事中,於行為時依吾人知識經驗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對於其結果,為不可或缺的條件,一般的有發生同種結果的可能,其條件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系」。換言之,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要依行為時的一般社會經驗和知識水平作為判斷標准認為該行為有引起該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而在實際上該行為又確實引起了該損害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關系。
大陸法系的相當因果關系說最早出現於19世紀末的德國,是大陸法系在侵權法因果關系認定中適用最廣泛的理論。作為大陸法系的通說,相當因果關系說因為有其存在合理性和研究價值,所以在其產生的一百多年裡不斷得到充實和完善。
其一,相當因果關系說將「條件判斷」和「相當性判斷」有機結合了起來。合理的確定了責任的范圍。相當因果關系的構造可分為「條件關系」和「相當性」兩個組成部分。其要求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應首先確定造成該損害結果的條件,而後再藉助一般社會經驗對這些條件進行判斷,進而斷定造成該損害結果的原因,確定損害賠償的責任范圍,從而避免了單純採取條件說所造成的因果循環,牽連范圍過寬,一概而論使每一個有牽連的加害人均承擔責任的責任范圍過寬現象的發生。
其二,相當因果關系說將「可能性」納入判斷因果關系中,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為「可能性」判斷一般取決於社會上大多數人的經驗與見識,所以在依據相當因果關系說判斷某侵害行為是否為某損害後果的原因時,並不要求受害人對因果關系的證明達到精確和絕對的地步,只需證明該侵權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極大的增加了損害的可能性即可。如此則極大地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突出表現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在該類案件中一般採用「蓋然性」的方法確定原因和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例如,某化工廠污染了某居民區的水源。該居民區大部分居民喝了該水之後均呈現出不同輕重的中毒情況,則該居民區居民只需證明該化工廠侵權的「極大蓋然性」即可,而無須親自證明該蓋然性已經達到了確定性的程度。
雖然相當因果關系說已逐漸被大陸法系大多數學者所接受。但相當因果關系說亦有其固有的理論缺陷:
其一,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可能性理論易造成使用的差異性。由於因果關系說的可能性理論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行為人對極大增加損害結果的可能性理論並不能提出精確的認定標准,因此即使是在同一國家或同一地區,同樣適用相當因果關系說,其判決也有可能截然不同。另外,法官在裁案時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可能會出現法官因同情被害人而認定因果關系之存在,造成裁判不公現象的出現。
其二,相當因果關系說缺少必要的法律價值取向。美國著名的法律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認為「價值判斷在司法過程中會發揮最大限度的作用。價值判斷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於它們被整合進了作為判斷客觀淵源的憲法規定、法規以及其他種類的規范中。」由此可見,價值無論在司法實踐中起著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相當因果關系說藉助數學及社會統計學理論對因果關系進行分析,毫無疑問是科學的。可是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畢竟是法律問題,而法律問題的解決就必須注意到公平和正義的價值取向,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對此並未做出明確的規定。
其三,相當因果關系說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並不能對社會中發生的所有的侵權案件判斷其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並且有些案件並不適宜採納相當因果關系說,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侵權案件。
其四,相當因果關系說對所謂的因果關系「相當性」的判斷在理論上有混淆「過錯」判斷的嫌疑。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所謂的相當性表現在,「凡是一般人所能預見到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條件關系,不論行為人是否能預見,都認為存在因果關系;凡是為一般人所不能預見但是行為人能預見的,也認為存在因果關系。」這實際上就是對當事人的「過錯」的判斷。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行為人卻沒有預見,此為行為人之「過失」;一般人不能預見,行為人預見了仍然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而為之,此為行為人之「故意」,只不過這種故意隱藏得更深,若無有力證據很難證明而已。相當因果關系說把本應當在過錯中進行的法律判斷搬到因果關系的認定中,並稱之為「相當性」的判斷,這種做法在理論上忽視了過錯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中的地位。支持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學者們在討論因果關系的問題時,往往高估了因果關系認定在侵權責任認定中的作用,給人一種「相當因果關系的成立即等於侵權責任成立」的感覺,把過錯放在一邊,這種做法,誠不可取。
侵權責任法中因果關系認定問題的實質與解決
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任何一種理論學說,無論其如何科學、如何合理,均無法解決所有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某一理論學說在此類侵權案件中具有應用價值,而在另一類型的侵權案件中則可能無法適用。所以,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問題主要是一個司法問題而不是一個立法問題。因此,如何在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侵權因果關系認定規則,乃是擺在所有民法學者面前的一項重要任務。但是,在構建侵權責任法因果關系認定規則時,應當堅持司法主義的邏輯進路。不宜在侵權責任法中將因果關系認定問題復雜化。而是應當將主要問題留待司法實踐中去解決.賦予法官在判斷因果關系時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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