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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附隨義務

發布時間: 2020-10-20 23:15:58

1、旅遊出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怎麼處理

一、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概念及特徵從民法原理看,競合是因某種法律事實的發生而致使兩種或兩種以上權利的產生,並使這些權利產生沖突的現象。本文所述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系指一個不法行為同時符合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導致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交叉重疊的法律現象。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具有以下特徵:(1)須是同一不法行為。若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不是責任競合。(2)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3) 同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4)必須同一給付內容。受侵害方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若獲多次滿足,對不法行為人是不公平的。二、責任競合產生的原因、條件(一)競合產生的原因 1、一方的違約行為同時侵犯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如保護、照顧、通知、忠實等附隨義務或其他法定的不作為義務。 2、侵權性的違約。侵權性違約行為,系指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受損,符合違約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保管人無權處分保管物而將保管物出賣給第三人,則無權處分人使寄存人受到損失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同時又構成違反保管義務的違約行為。 3、違約性的侵權。違約性侵權行為,即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損害,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甲交付的電視機有嚴重瑕疵;乙購買以後在使用中發生爆炸,造成乙身體受傷。 4、行為人實施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損害的行為時,若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事先存在著一種合同關系,使侵權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行為,不僅可以作為侵權行為,也可以作為違反了當事人事先約定的義務的違約行為對待。如醫生重大過失造成病人傷害或死亡的行為。 (二)競合產生條件 根據《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競合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行為人雖負有民事義務,但其未違反該項民事義務,則不產生民事責任,也就不存在責任競合的問題。而且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基於行為人同一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產生的,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數個性質不同的不法行為,既產生了違約責任又產生了侵權責任,則行為人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不產生責任的競合問題。 2、該行為引發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在適用法律上彼此重疊。如果行為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在責任後果上彼此並存不悖,屬於責任聚合的問題,則不會發生責任競合及依法確定責任選擇取捨的問題。 3、該行為同時符合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行為須同時觸犯了合同規范和侵權行為規范,並符合法律關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構成的規范要求。這些問題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確定。 三、國外有關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法律學說及法律處理 (一)國處有關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法律學說 1、法條競合說,也稱為法規競合說。為德國及法國學者所倡。該理論認為,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都是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兩者在性質上是相同的。違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特別形態,它們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因此,「當事人只有一個請求權,即違約責任請求權,並不發生請求權的競合問題。」法條競合說的優點在於確定法律適用的單一性,避免了雙重請求權的存在。缺陷在於:(1)法律分類錯誤,從邏輯上看,侵權行為法與合同法是相對獨立且地位平等的法律,兩者不存在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2)忽視了二者之間的明顯差別。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無論在概念、特徵、構成要件、法律後果上都是不相同的。(3)不利於對受害人的保護。例如,因產品瑕疵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和死亡的情況下,適用違約責任,受害人只獲得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這對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2、 請求權競合說。由德國學者迪茨(Dietz)首先提出。該說認為,民事責任競合本質上是訴訟請求權的競合;一項民事違法行為同時符合兩種以上形式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時,不同的責任規則體系均對其具有適用力;受害人依據不同的法律規則可取得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權,既可以選擇行使其中某一請求權,也可以交叉援引法律,還可以自由轉讓或處分其中某些請求權;但無論在何種條件下,受害人的某一請求權得以實現時,其他的請求權也歸於消滅。該說的缺陷在於對數個獨立的請求權間的共生關系不能作合理的解釋,在實踐上又與民事訴訟法理論發生矛盾。 3、 請求權規范競合說。由德國學者拉倫茨(Larenz)所首倡。該說目前在民法理論與實踐中佔有支配地位。該說認為,債務人基於違約或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僅是一個義務,故一個事實同時符合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兩個要件時,僅產生一個請求權。該說主張單一請求權,吸收了法條競合說避免權利人雙重請求的合理內容,揚棄了請求權競合說因承認請求權的雙重存在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困境。在法律適用方面,該說主張發生競合的責任規范皆可適用,擺脫了法條競合說選

2、什麼是侵權責任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順便舉幾個例子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債務。 從債法的意義上說,不真正連帶債務不履行的後果,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侵權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多數行為人對一個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的基於不同的行為而致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的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各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於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
例如,在侵權行為法的產品侵權責任中,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不論受害人向法院起訴生產者還是起訴銷售者,只要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有缺陷,造成了損害,就應當由被起訴的被告承擔責任,如果起訴的是銷售者,而產品缺陷又是生產者造成的,那麼,銷售者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可以向生產者求償。
[案情] 張某和李某於2002年10月1日結婚,婚後由於性格不合,自2003年3月12日起分居。2004年1月1日,李某回家看望兒子時,順手拿走張某抽屜里一張10萬元A銀行定期存單,次日憑本人身份證和結婚證將存單提前支取。張某遂起訴。[幾種觀點] 1、李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張某的損失應由李某承擔,A銀行不承擔責任,張某應向李某主張侵權責任。
2、李某對張某構成侵權,A銀行對張某構成違約,按責任競合,張某隻能擇一行使其請求權。
3、A銀行行為既具有違約行為性質,又具有侵權行為性質,其民事責任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張某對A銀行可以擇一行使其請求權。只有在認定李某、A銀行均構成侵權的基礎上,張某才可以張某、A銀行為共同被告。
4、本案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處理,李某、A銀行應對張某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分析] 1、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李某在未得到張某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以張某的名義支取存單,構成無權代理。《合同法》第48條規定了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而不是絕對無效的合同,因為此類合同盡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權而存在瑕疵,但此種瑕疵是可以修補的,也就是說,因為本人的追認可以使無權代理行為有效。然而,本案中,張某並沒有也不可能事後追認李某的無權代理,這就涉及到李某所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是否當然無效的問題,也就是說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基於此項信賴與無權代理人進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法律強使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表見代理制度之設,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與交易的安全,對疏於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負後果。構成表見代理必須具備三個基本要件:一是主觀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擁有代理權的理由;二是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三是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合於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本案中,A銀行工作人員的過錯是顯而易見的,而且A銀行存在明顯的違約行為(下文將對A銀行的違約作詳細分析)。《儲蓄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有其身份證明。」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對身份證明作了明確界定,即「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護照、居住證」,同時明確「辦理提前支取手續,出具其他身份證明無效。」因此,本案李某必須出具張某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護照、居住證)、存單和自己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護照、居住證),A銀行才能為其辦理提前支取手續。A銀行工作人員在李某未能出具張某上述規定的有效身份證明的情況下,以結婚證作為張某的居民身份證明,違反《儲蓄管理條例》規定,顯然存在過錯。上述分析表明,本案A銀行因其工作人員的過錯,不能主張李某的行為為表見代理。
2、本案是否存在責任競合?
李某對張某的侵權和A銀行對張某的違約在本案中是很明顯的。
(1)李某的行為構成對張某債權的侵害。所謂侵害債權,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並造成債權人損害。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具有兩個重要特點:一是侵權主體主要是債的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當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時,債務人亦可以成為侵害債權的主體。二是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這就是說,侵權行為人不僅明知他人債權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於他人債權的故意。對於債權人來說,他要向第三人主張侵害債權的賠償,也必須證明第三人在實施某種行為時具有損害其債權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損害債權的故意,而僅能證明行為人具有侵害其他權利的故意(如侵害債權人的其他財產的故意),或者侵害債權的主觀狀態為過失,均不能構成侵害債權。本案中,張某持有的存單是對A銀行享有債權的憑證,李某作為儲蓄關系(張某和A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未徵得張某同意擅自從張某家中拿走其存單(債權憑證)並支取,主觀上李某不僅具有違法的故意,而且客觀上李某的違法行為造成了張某債權(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滅失,符合侵權債權的構成要件,李某的行為構成了對張某債權的侵害。至於李某實際佔有了應由張某取得的10萬元存款及利息,李某的行為並不構成對張某財產權的侵害,而是侵害A銀行現有財產的行為。因為,A銀行的行為只造成了對張某合同債權的侵害,並未造成對其現有財產所有權的侵害,因而不存在侵權的客體。張某的存款由於A銀行的過錯被他人支取,張某的損失是其合同債權不能實現的損失。存單作為合同憑證,所記載的是一種合同債權而非所有權。儲戶到銀行存款,將其貨幣交付給銀行,這將發生貨幣所有權的移轉,這一現象正是由貨幣的特殊性決定的。貨幣作為一種特殊的種類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貨幣所有權與佔有是合一的,隨佔有的移轉而移轉。貨幣的佔有人即推定為貨幣的所有人,故貨幣所有人將其一定數額的貨幣出借或委託他人管理或在銀行存款,可推定借用人、管理人、銀行即時取得貨幣所有權,在借用、管理、儲蓄期間,借用人、管理人、銀行使用這些貨幣並不構成違約和侵權行為。因此,本案中,張某基於存單所享有的權利只是一種合同債權,即請求A銀行按存單支付本息的權利,因李某的侵權行為,直接侵害的是張某的合同債權而不是貨幣所有權。利息是根據儲蓄合同所產生的,如果雙方沒有合同關系,利息的取得無法律根據,只有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的情況下,張某才可能取得利息,而請求A銀行支付利息也是合同債權的組成部分,利息的損失當然也是合同債權不能實現的損失。李某實際佔有10萬元及其利息財產之前,財產權(10萬元及其利息財產的所有權)屬於A銀行。由於李某對上述財產的佔有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因此對銀行而言,李某構成不當得利。
(2)違約行為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這里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儲蓄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A銀行簽發的存單便是合同的表現形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儲蓄章程和規范(見上述關於存單提前支取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規定存儲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條款。這些條款雖然只是銀行單方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儲戶自願地把錢款存入銀行,便是儲戶全部接受了已經擬就的合同條款,儲蓄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合同義務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所負有的應從事或不從事特定行為的義務,當事人只有切實履行其應負有的義務,才能使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得以實現,義務人不履行其應負的義務,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義務主要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但義務的來源又不限於當事人的約定,還包括法定義務和依據誠實信用所產生的注意、保護、忠實、保密、協作等附隨義務。就法定義務而言,當事人可以就法律的任意性規范作出特別約定,但如果當事人未作特別約定,則法律規定的應由合同當事人負有的義務自然構成合同的內容,也就是說,法定義務成為合同義務。
本案即涉及此種情況。張某到A銀行存款,便與A銀行發生儲蓄合同關系。儲蓄合同的內容都是由法規和規章加以明確規定的,除了其中某些任意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排除外,其他內容都應自然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上述存單提前支取的有關規定雖然屬於行政規章的規定,但由於它是國家金融管理機關針對儲蓄合同當事人雙方所作的規定,而不是對銀行內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紀律的單方面規定,因此,它當然構成儲蓄合同的內容。任何一方違反該條規定的義務,即構成違約。A銀行在無張某身份證和張某委託他人代取的依據的情況下,未按有關規定為李某辦理提前支取手續,致使張某的存款被非存款人李某支取,顯然已違反上述規定,屬違約行為,並應承擔違約責任。
那麼上述責任是否存在競合呢?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是民法學上數百年來爭論不休的著名問題,至今仍無定論。王澤鑒先生認為,相關理論大致分為三類: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與請求權規范競合說。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從本條規定來看,兩次出現的「要求」即「請求」之謂,其實是承認受損害方可以有兩個請求權,這一點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解釋七」的標題「請求權競合」更是反映得明白無誤。關於責任競合,包括如下幾個方面內容:(1)責任競合也就是請求權競合。(2)一個事實同時符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分別發生兩個請求權,這兩個請求權是相互獨立的存在,原則上彼此不生影響。同時基於合同法第122條允許競合的規范目的(保護請求權人而非允許他濫用權利),不允許請求權人分別處分兩個請求權,或讓與不同之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一個而將另一個讓與他人。(3)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0條)。(4)請求權競合的所有請求權是指向同一給付的,而對這一給付,只能請求一次。如果其中一個請求權得到滿足而消滅,由於它和其他請求權在內容上是重疊的,則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消滅。(5)我國法律承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並不意味著完全放任當事人選擇請求權而不作任何限制。如果法律直接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只能產生一種責任,排除責任競合的發生,那麼就應遵守法律的這種規定。
上述關於責任競合的分析表明,構成責任競合為:(1)一個具體事實,具備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的要件;(2)多個獨立的請求權權利主體為同一債權人,多個獨立的請求權共同指向同一債務人。本案雖然李某對張某構成侵權,A銀行對張某構成違約,雖然存在兩個獨立的請求權,但不構成責任競合,因為:(1)兩個獨立的請求權的產生根據不是基於同一事實。侵權責任請求權的發生根據是李某對張某的侵權行為,違約責任請求權的發生根據是A銀行對張某的違約行為。兩個獨立的請求權的發生根據是兩個獨立的事實。(2)兩個獨立的請求權指向兩個獨立的債務人。張某基於李某的侵權行為,從而享有對李某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基於A銀行的違約行為,從而享有對A銀行的違約責任請求權。因此,本案張某對李某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和對A銀行的違約責任請求權不存在競合。
3、A銀行是否構成對張某的侵權?
如果A銀行的行為構成侵權,有兩種可能:一是A銀行單獨向張某實施了侵權行為;二是A銀行與李某構成對張某的共同侵權。
(1)A銀行對張某的單獨侵權不能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或人身。就侵害財產權的行為而言,其客體主要是指現有財產和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包括合同債權。本案中,A銀行的行為只造成了對張某合同債權的侵害,並未造成對其現有財產所有權的侵害[具體理由見上文2(1)有關分析],不存在侵權的客體,因而不能認為A銀行構成一般侵權。
(2)A銀行不構成侵害債權的特殊侵權行為。從本案來看,A銀行未按規定為李某辦理提前支取手續,乃是一種過失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加害於原告的故意,不符合侵權的主觀構成要件,且A銀行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並不是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侵害債權的客觀構成要件[見上文2(1)],因此認定A銀行的行為構成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是沒有根據的。張某的債權客觀上受到侵害,是因為A銀行的行為違反債權合同(存單)的約定,所產生張某對A銀行所享有的債權不能實現的後果,A銀行的行為性質屬於違約而非侵權。
(3)A銀行與李某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方面,共同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性,也就是說,數個行為人之間必須具有共同的過錯,正是由於他們之間具有共同過錯,才使其行為聯結為一個整體,並因此成為受害人損害的共同原因。從本案來看,A銀行與李某之間,就非法佔有原告財產而言,既不存在著意思聯絡,也不存在共同的行為指向。A銀行的行為雖有過錯,但其主觀上並不希望他人非法佔有其儲戶的財產,因此認定A銀行與李某之間具有共同過錯,理由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從客觀上來說,A銀行的過錯行為只是造成了張某合同債權不能實現,並沒有直接實施侵害張某現有財產所有權的行為,由於不能認定A銀行實施了侵權行為,因此,也不能認定A銀行與李某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
4、A銀行與李某應對張某的損失承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前者與後者分別基於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而負同一內容的債務,彼此之間並無連帶關系,但其中之一履行債務後另一方的債務也因債權的滿足而歸於消滅。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判例學說發展而來的民法制度,各國立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各國均承認此項制度。即使在理論上存有歧見的國家(如德國),肯定不真正連帶債務的觀點仍為通說。由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有著異於連帶債務的獨立存在的價值,且已形成處理此類問題的成熟的精巧的科學方法,這種理論和制度無疑已成為人類優秀民法文化的一部分。民法上的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迄今為止尚未引起我國民法理論的重視。既然我國廣泛存在著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案例類型,借鑒西方國家處理此類問題的成熟做法無疑會收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對同一債權人之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的一種,與狹義的請求權競合不同。狹義的請求權競合是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對同一法律後果享有數個請求權,債權人可擇一行使。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是債務人就同一給付對於數個債務人分別單獨地發生請求權,因一請求權的滿足而使余者均歸消滅。不真正連帶債務特徵如下:(1)債務必須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必須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各個獨立的債務,各項債務均是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分別存在的。本案中,A銀行因對張某構成違約,應對張某負違約責任,而李某因對張某構成侵權,因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產生的原因是不同的。在這方面與一般的連帶債務是不同的,連帶債務產生的原因是同一的,如基於合同約定或某種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連帶債務。(2)不真正連帶債務沒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單一的目的,各債務人之間對債務的發生在主觀上也無聯系,給付的相同純屬於相關的法律關系偶然性發生巧合。本案中,A銀行與李某並無共同的故意,亦無任何意思的聯絡,更無共同的約定,其對張某所負的債務聯結在一起,是偶然形成的。(3)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是相同的。本案中,A銀行與李某對張某所負的責任內容是相同的,即返還10萬元存款及利息。(4)債務人為多人,債權人享有數項請求權,如果債權人實現了某一項請求權,就不應再向債務人提出請求。也就是說,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盡管債權人對各個債務人享有分別的請求權,但因為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是相同的,債權人的一項債權實現後,其利益已得到實現,因而不應再向其他債務人提出請求。所以,在本案中,既然張某對A銀行和李某享有的是不真正連帶債權,因此,一旦張某向A銀行或李某其中任一方請求承擔責任而使其債權完全得到實現以後,其享有的對另一方的債權即應發生消滅。只有在張某向其中一方提出請求後不能保護其利益時,才能向另一方提出請求。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在涉訟時能否作為共同被告?由於債權人與各債務人之間有不同的法律關系,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的規定不能作為必要的共同被告。當債權人與各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同種類(如同為違約或侵權行為)時,才按非必要共同訴訟處理,債權人同時起訴各債務人時可將其列為共同被告;當債權人與各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同種類(如本案中一為違約行為,一為侵權行為)時,如果債權人同時起訴幾個債務人,為簡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訴訟對待,因為此時各訴訟的目的在客觀上相同。當然,即使將此類訴訟作為非必要共同訴訟合並審理,也應當對不同的債務人分別作出判決。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之一履行判決而使債權得到滿足時,其他判決也因目的達到而喪失執行根據而終止執行。
綜上所述,本案張某可將A銀行和李某列為共同被告同時起訴,請求A銀行和李某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A銀行或李某其中任一方履行債務而使張某債權完全得到實現以後,張某享有的對另一方的債權即應發生消滅。

3、將自己的作品版權賣給別人了,那買的人就可以隨便改作者名字嗎?那樣算不算侵權?

可以拿去宣傳,版權一旦轉讓便不再屬於自己,只擁有作品署名權,所以無權再賣給另一個人。

版權,又稱著作權,含以下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買賣雙方簽過著作權轉讓合同後,除甲方外,乙方此後除享有該作品的署名權外不再享有任何權利並且不得再授權任何第三方以同樣的方式使用該作品。

甲方除自己按照本合同項下的方式使用合同作品外,還有權自行決定許可第三方按照與本合同相同的方式使用合同作品,甲方有權根椐市場需求對作品的歌名及詞曲內容作適當修改。甲方發表該作品時,乙方享有作詞/作曲署名權。

(3)侵權附隨義務擴展資料:

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法調整的是一般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一般保護義務」),與契約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特別保護義務」)不同,因此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的發展過程中,

比起適用范圍不斷膨脹的契約責任(例如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附隨義務與積極侵害債權理論),侵權責任做為一般保護義務一直以來都被嚴格限縮。

侵權行為法中義務人承擔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而契約法中由於當事人的接觸因而其所承擔的往往是積極的義務。另外契約法中通常需要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利益,而侵權法則無。

從現有的中國法律實踐來看,二者的區別還在於,契約法所引起的違約責任是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但是侵權可能會承擔精神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

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徵

(1)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侵權民事責任的特徵

①侵權民事責任是法律責任,不是道義責任;

②侵權責任是民事法律責任,不是刑事、行政責任;

③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是財產責任;

④侵權責任以補償性為主。

4、方正字體說我們侵權了,如何處理?

目前這類事件爭議較大,方正贏得幾率很小。

《著作權法》

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著作權人享有: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在字體訴訟案件中,爭執的關鍵一般在於"復制權"保護的對象:字體業者認為字體軟體產生的每個字,都有禁止復制的權利,這與法律事實相反。

現在我們正在使用的字帖、美術字集錦工具書,就是字體保護的最好說明:復制字帖、美術字工具書,就是復制了字體工具本身即復制了成套字體,也就侵犯字帖的版權;

而人們臨摹字帖、美術字集錦,也就是復制其中的單字,即使商業使用,也不侵犯美術字、字體、字體工具的版權。

由於計算機技術、計算機字體的發展,而快速淡出歷史舞台的鉛字,也是最好的說明:如生產英文或中文字體打字機,需要在打字機上植入鉛字字體(英文、中文)。

如果未經許可即鑄造、使用了鉛字(也就是復製成套字體,或復制其中的一部分),構成侵犯鉛字字體的版權;

即使打字機鉛字字體是侵權的,用該打字機打出的字,也不構成侵權,因為打字只是復制了字體中的單字,並未復製成套字體,用作造字工具。

(4)侵權附隨義務擴展資料

責任承擔

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法調整的是一般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一般保護義務」),與契約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特別保護義務」)不同。

因此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的發展過程中,比起適用范圍不斷膨脹的契約責任(例如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附隨義務與積極侵害債權理論),侵權責任做為一般保護義務一直以來都被嚴格限縮。

侵權行為法中義務人承擔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而契約法中由於當事人的接觸因而其所承擔的往往是積極的義務。

另外契約法中通常需要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利益,而侵權法則無。從現有的中國法律實踐來看,二者的區別還在於,契約法所引起的違約責任是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但是侵權可能會承擔精神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

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徵

(1)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侵權民事責任的特徵

①侵權民事責任是法律責任,不是道義責任;

②侵權責任是民事法律責任,不是刑事、行政責任;

③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是財產責任;

④侵權責任以補償性為主。

5、為什麼違約行為,侵權行為,締約過失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民事責任中的三種具體責任,三者都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徵,有許多相同之處,所以常易混淆,但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著本質的不同,是三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主要區別體現在:
1、保護的利益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制度設立上最初就是為了保護締約雙方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時雙方之間為此而形成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並基於這種特殊的信賴關系期望通過合同的訂立、履行去實現合同目的過程中產生的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是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因某種事實之發生,該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失,又稱消極利益(Negative Interesse)之損害。」對於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民法一般原理應給當事人予以補償,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難以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制度,從而使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信賴利益失去法律保護。而違約責任則重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謂履行利益(Erfuellungssinteresse),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並予以適當履行,是債權人享有利益,又稱為積極行為上利益(Positives Geshaftsintesesse)或積極合同上利益(Positives Vertragsintersse);合同生效後,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使得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實現時,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侵權責任保護的是當事人的固有利益,即是當事人所擁有的人身權、知識產權、財產所有權等權利。
2、責任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不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並且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也是法律規定,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能任意選擇。同時也是一種財產責任,一般以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為限,即該責任具有補償性。而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形式,約定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計算辦法等;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規定了定金罰則及約定的違約金不得過分高於實際損失賠償額等。但,違約責任的性質更多的體現在約定性上。侵權責任同樣具有法定性,責任的承擔由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不能由當事人作出約定、協商。侵權責任又可分為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法律對於特殊侵權責任作出了嚴格的界定與規制。而侵權責任除了財產責任外,還有非財產責任,同時其兼有補償性和懲誡性。
3、違反的義務不同。締約過失行為在本質上都是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附隨義務,也稱之為先合同義務;它是在締結合同中基於合同不成立、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而產生的責任,締約一方當事人違背以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先合同義務,此時合同並未生效,即未發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先合同義務,它是一種法定義務,其核心是隨義務。而違約責任,就其本質而言是違反合同義務,」這種合同義務是一種約定義務,其核心為給付義務,只能產生於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相比之下,作為侵權責任前提之注意義務要低於締約過失責任的注意義務。債務人的「侵權行為則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一般義務,因違反這些義務而使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故, 侵權責任是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一般義務。比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義務注意程度要小。
4、責任產生的時間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誠信義務而產生。它只產生在締結合同過程中,適用於合同訂立中及合同不成立、無效和被撤銷的情況下。」在這個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處在要約或承諾階段,或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標的不適法而無效,或因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法律行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銷時,當事人已經為訂立合同花費了一定的費用或為簽訂此合同而喪失了其他利益機會,這樣立法上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對信賴利益的保護而創制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違約責任「是因為違反有效合同而產生的責任,它是以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條件。」只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後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時並沒有產生合同義務,因而不產生違約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生效後,債務人開始履行義務,如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此時才產生違約責任。區分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重要標准就是要看合同關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關系,則應適用違約責任,而不必去考慮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可以考慮適用締約過失責任。而侵權責任則以侵權損害的事實為基礎,它不一定存在於締約過程中,也不要求當事人之間存在信賴關系,只有在侵權行為發生後才使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產生了損害賠償關系。
5、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負的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另一權利主體是信賴利益受損的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不可能出現第三人,主體資格具有絕對的相對性,這是因為在締結合同中只存在要約人與承諾人雙方當事人。而違約責任也只能產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有時也涉及合同之外的當事人,可能會涉及第三人,但責任承擔中也只能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擔義務與承擔責任,這是由合同的相對性決定的,主體資格具有相對的相對性特點。而侵權責任的主體卻具有絕對性,是當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限於締約當事人,也可以是銷售商、產品製造商。
6、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則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在締約人一方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如果締約當事人一方在締約過程中沒有過錯,是不能讓他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致使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應以其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及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這里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主觀過錯作為過錯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僅要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致使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且締約方主觀上有過錯;另一方面,這種過錯必須與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以此來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即違反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無論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已得到國內學者的普遍認可。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條將該原則予以確立。同時,對於某些有名合同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如合同法第 189條、第191、第320條、第374條、第406條、第425條等,這樣形成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導,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和補充的格局。而根據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侵權責任的歸則原則有: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是適用與一般侵權行為的一項基本歸則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第126、121、122、124、127條對過錯推定原則作出規定;第106條第3款將公平責任於立法確認。
7、構成要件不同。歸責原則的不同決定了它們的構成要件不同。在此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①當事人雙方必須有締約行為,即這種行為發生在合同訂立階段;②當事人一方必須違背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的法定義務,即先合同義務;③主觀上必須當事人一方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④客觀上須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受到損失;⑤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與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須有因果關系。上述五個條件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分為一般構成要件與特殊構成要件,對於一般構成要件目前學界有不同觀點,有一要件說、兩要件說、三要件說、四要件說。在此認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一個,即違約行為,只要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需同時具備行為人具有違法侵權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特殊侵權責任則不需要侵權人主觀一定有過錯,即使沒有過錯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構成此責任。我國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將侵權責任之要件歸為三點:①須有歸則性之意思狀態,②須有違法之行為,③須有侵害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系。
8、行為形態不同。對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中的締約過失行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遠先生對此有較完善的論述,歸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①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見合同法第42條第1款);②欺詐締約,即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見合同法第42條第2 款);③違反人格及人格尊嚴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行為(見合同法第42條第3款);④擅自變更,撤回要約;⑤違反初步的協議或意向協議或許諾;⑥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⑦訂立合同中未盡保護義務而侵害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⑧違反禁止強制訂約的義務;⑨締約之際未盡通知、保密義務等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行為;⑩因一方過錯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為;(11)因一方違反法律、法規致使合同無效的行為;(12)因一方過錯使合同變更後無效的行為;(13)因一方過錯使合同被撤銷的行為;(14)合同不被追認的無效行為;(15)無權代理而訂立合同的行為等。違約行為形態不同學者劃分不同,有學者將違約行為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實際違約又分為不履行合同義務和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不履行合同義務又可分為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又分為遲延履行、瑕疵給付與提前履行等。侵權行為形態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不同學者有不同劃分,如:王澤鑒先生將一般侵權行為分為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與他人,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特殊侵權行為包括①共同侵權行為,②公務員侵權行為,③法定代理人和雇傭人侵權行為,④定做人侵權行為,⑤動物佔有人或工作所有人侵權行為。王利明、楊立新先生將一般侵權行為劃分為:⑴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⑵侵害人身的侵權行為,包括侵害一般人格權、生命健康權、身份權、其他人格權的行為。
9、責任形式不同。由於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所以不能由當事人來進行約定,只能由法律來直接進行規定,而且只能是損害賠償責任。依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則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違約責任中主要規定了如下幾種責任形式:①繼續履行;②採取補救措施;③賠償損失;④支付違約金;⑤定金罰則;同時,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條規定了針對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合同的價格制裁的違約責任形式。而侵權責任除損害賠償之外,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等其他財產責任形式和非財產責任形式。
10、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僅限於信賴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不是現有財產的毀損滅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喪失,而是因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導致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而導致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如費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當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種應得到的機會。當然,這些利益表現是在締約時可以預見的范圍之內。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受可預見規則的限制。賠償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依據,適用完全賠償原則。信賴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態,但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則不能合意事先達成。而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主要指履行利益(也有學者稱之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要受到可預見規則的限制,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害。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後,而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完全履行時的狀態。一般而言,相比較違約責任賠償的范圍要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大。對於賠償的計算辦法、數額等,違約責任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協商,也可事前達成合意。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現有財產的滅失和可得利益的喪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謂非財產損害賠償問題」,即包括侵犯財產權和人身權所造成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
11、免(減)責事由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則沒有免責條款,不存在免責的問題,因為在要約承諾階段不存在實際履行的問題。在締約過程中只有雙方人存在混合過錯的情況下才存在減輕責任的可能,即雙方在締約過程都有過錯造成了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才可以減輕另一方的締約過錯責任。而違約責任中當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存在違約時,就各自的違約行為對對方承擔責任,可以相互折抵。當出現法定的免責事由或約定的免責事由時,違約方將免除承擔法律責任。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條規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約定的免責事由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和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圍,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是對法定不可抗力條款的補充與細化。侵權責任可因加害認證明其已盡了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免責。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實踐,侵權責任免則事由主要有:①依法執行職務,②正當防衛,③緊急避險,④受害人同意,⑤不可抗力。

6、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分標准

一、從違反義務的性質來區分
從違反義務的性質來看,合同責任是因為違反了合同義務而產生的責任。合同義務主要是約定的義務,當然現代合同法呈現出一種新的發展趨勢即合同義務來源的多元化,合同義務不僅僅來源於約定的義務還包括法定的義務以及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在區分違約和侵權行為所違反的義務的性質時,還應當把握如下幾點:
1.確定所違反的義務是屬於法定的針對一般人的注意義務,還是約定的針對特定人注意義務。
2.在確定某一種行為是否違反義務時,根據具體情況考慮是否存在著默示的合同義務以及根據交易關系產生的注意義務。違反這些義務也將構成違約。
3.不能將交易關系中的附隨義務擴大到侵權領域。

二、從侵害的對象來區分
從侵害對象的角度來看,違約行為所侵害的是一種相對權即合同債權,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是一種絕對權。
必須看到,侵權法發展的一個重要趨勢是其保障的權益范圍逐漸地擴大,不僅僅是權利的保障的范圍在擴大,而且侵權法的保護對象也擴張到許多尚未形成權利的利益。由於第三人侵害債權這種制度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已經得到了承認,因此,債權也成為了侵權法的保護對象。這樣一來,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界限就變得相對模糊了。據此,區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以侵害對象作為標準是十分必要的。
三、根據事先是否存在合同關系進行區分
當事人之間是否事先存在著一種合同關系,是區分違約和侵權責任的標准。在一般情況下,當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不存在某種法律關系,而只是因為侵權行為的發生才使得雙方發生了損害賠償之債的關系。侵權人是債務人,受害人是債權人,受害人有權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失。對違約行為來說,當事人雙方事先必然存在著一種合同關系。因為違約行為的發生是以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權利義務為前提的。正是因為這一原因,在當事人之間事先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就有可能將這種違反義務的行為歸入到違約的范疇。
四、從侵害的後果來區分
違約損害賠償僅限於財產損失賠償,而且因為違約造成的損失,並非都應當由違約方賠償,只有那些違約方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損失才應由違約方賠償。但因為違約造成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一般不應當由合同法提供補救。而侵權損害賠償,既包括財產損失,也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傷害,只要是因為侵權所造成的各種損失,無論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都應當由侵權行為人賠償。

7、我要找律師咨詢下,我的文章發表在博客上,現被某出版社出版了,請問這是侵權嗎?怎樣維權呢?

構成侵權,可以聘請律師。因為從宏觀意義上說,該行為是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法調整的是一般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一般保護義務」),與契約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特別保護義務」)不同,因此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的發展過程中,比起適用范圍不斷膨脹的契約責任(例如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附隨義務與積極侵害債權理論),侵權責任做為一般保護義務一直以來都被嚴格限縮。侵權行為法中義務人承擔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而契約法中由於當事人的接觸因而其所承擔的往往是積極的義務。找律師網指出契約法中通常需要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利益,而侵權法則無。從現有的中國法律實踐來看,二者的區別還在於,契約法所引起的違約責任是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但是侵權可能會承擔精神賠償責任。

8、違約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情況

民事責任競合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民事責任的產生,各項民事責任發生沖突的現象。[1] 責任競合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現象,既可以發生在同一法律部門內部,如民法中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也可以發生在不同法律部門,如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競合。對於民事責任競合,從民事權利的角度來看,當不法行為人實施的一個行為在法律上同時符合數個法律規范的要件時,當事人之間便產生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受害人便產生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之間相互沖突。因此,民事責任競合又被稱為請求權競合。民事責任競合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違約責任與不當得利責任競合,絕對民事責任與相對民事責任競合等。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是我國民事法律第一次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因此,本文就該問題作一些初步探討。

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概念和特徵

所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同時又符合侵權要件,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一並產生,違約的責任的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索賠請求權發生重疊,形成請求權的競合。[2] 例如:甲委託乙修理一台電視機,乙卻把電視機擅自賣給了善意第三人丙,此時,甲既可以追究乙侵犯財產的侵權責任,也可以要求乙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如果允許受損害方當事人不受限制地行使兩種請求權,就會導致違約方當事人承擔雙重責任,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國《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說,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受損害方只能任擇其一:或者提起違約之訴,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或者提起侵權之訴,追究對方的侵權責任,而不能同時行使兩個請求權。

從上述概念我們可以看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具有以下主要特徵:

(一)競合責任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而造成的。一個不法行為產生數個法律責任是責任競合構成的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

(二)競合責任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並存。

(三)競合責任必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同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

(四)受害人只能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中選擇一種責任提出請求,而不能同時基於兩種責任提出兩種請求。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並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如同時並存獲多次滿足,對責任人是不公平的。

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原因

責任競合的根本原因在於,一個違約行為不僅侵害了債權人的預期利益,而且侵害了債權人的固有利益。違約行為侵害債權人的預期利益,產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違約責任;違約行為侵害債權人的固有利益,既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侵權責任,也產生了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違約責任。在侵害固有利益這一點上,兩個請求權完全重合在一起。這兩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救濟的內容完全一致,保護內容都是一樣的,因此構成競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不法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著合同關系,此合同關系也即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當事人雙方簽訂合同後,一方當事人實施了侵權行為,而同時該侵權行為又違反了合同義務,造成違約,這就必然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當事人之間存在一種合同關系,這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發生的根本原因。

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直接原因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同時侵犯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如保護、照顧、通知、忠實等附隨義務或其他法定的不作為義務。

(二)侵權性的違約和違約性的侵權。

侵權性違約行為。即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損害的,符合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保管人無權處分保管物而將保管物出賣給第三人,則無權處分人使寄存人受到損失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同時又構成違反保管義務的違約行為。

違約性侵權行為。即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損害,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買賣合同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合格(違約行為)致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侵權行為)。

(三)不法行為人實施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時,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事先存在著一種合同關系,這種合同關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行為,不僅可以作為侵權行為,也可以作為違反了當事人事先約定的義務的違約行為對待。如醫生重大過失造成病人傷害或死亡的行為。

(四)一種違法行為雖然只符合一種責任要件,但是法律從保護受害人利益出發,要求合同當事人根據有關侵權行為規定提出請求和提起訴訟,或者將侵權行為責任納入合同責任的適用范圍。例如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的允許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產品製造人提起侵權之訴。[3]

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形態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4] 其作為保障債權實現和債務履行的主要措施,是指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承擔的賠償損害、支付違約金等責任。侵權責任則是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並造成損失而產生的一種債務。在現實社會活動中,由於民事關系的復雜性、民事違法行為性質的多重性,使得兩類責任經常發生競合,如果引起對方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違約行為同時也符合侵權行為的特徵時,就產生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只要存在合同關系,就有可能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現象,但在買賣、租賃、醫療、保管、運輸等合同關系中此競合現象則較為常見。

(一)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因故意或過失出賣存有瑕疵的標的物於買受人並致其受到損害的,出賣人依合同法規定應負違約責任,依侵權法應負致買受人的人身、其他財產損害的侵權賠償責任,從而發生責任競合現象。

(二)租賃合同。在租賃合同中,因出租人提供的租賃物瑕疵侵害承租人的身體健康或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因承租人的過失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均可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三)醫療合同。對醫療事故,依醫療合同規定,醫院或醫務人員應負違約責任,因提供醫療服務的一方有義務注意不因其過錯發生醫療事故,否則即違反合同義務;而依侵權法規定,應負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因過錯發生的醫療事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

(四)保管合同。保管人因過錯行為致保管物損害,依保管合同應負違約責任,因為保管人違反了妥善保管的義務;依侵權法規定,保管人因過錯毀損他人財產,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五)運輸合同。無論客運合同或貨運合同,經常出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上述承運人違反運輸合同義務的行為,如因其過失而發生,也同時構成侵權行為。

四、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獨立而產生的,它的存在既體現了不法行為的復雜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與侵權法既相互獨立又相互滲透的狀況。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在民法上的一個重要貢獻是確立了所謂的「蓋尤斯分類法」。根據這一經典的分類,民事責任被主要劃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大類,區分的基礎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分別。直到現在,幾乎所有的民法學教科書都是按照這樣的體例來展開其關於民事責任的敘述的。

盡管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不可避免,但競合現象卻不能抹煞兩類責任之間的區別,對兩類責任的不同選擇將極大地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主要區別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構成要件上。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而侵權行為一般是採用過錯責任,僅產品、危險、環境污染、相鄰關系等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因此,當事人以違約責任為訴訟理由的,無需舉證對方有過錯;以侵權責任為訴訟理由的,則需證明對方有過錯。另外,侵權行為的構成必須以存在損害後果為必要,其所引起的侵權責任也以損害為構成要件,而違約行為和違約責任,與此不同,違約責任除賠償損失以損害為構成要件外,其餘均不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其構成要件。

(二)在賠償范圍上。違約責任的損失賠償額可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如果沒有這種約定,依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賠償損失額應當相當於受害人因違約而受的損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損失。而在侵權責任中,賠償范圍原則上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在侵害人格權時,可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其賠償范圍可擴大到死者所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用等。

(三)在責任方式上。侵權責任既包括財產責任,如賠償損失,也包括非財產責任,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而違約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如強制實際履行,支付違約金等。

(四)在免責條件上。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而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五)在對第三人的責任中有所不同。違約責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合同債務不能履行,債務人首先應向債權人負責,然後才能向第三人追償。而在侵權責任中,行為人僅對因自己的過錯致使他人受損害的後果負責。

綜上所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存在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承擔何種責任,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並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

五、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請求權選擇所要考慮的方面

請求權的選擇對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經當事人自己比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請求權行使,訴請法院予以保護。

(一)看訴訟管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產生的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5]

(二)看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特別權利義務關系。

合同義務的內容往往是根據合同當事人的意志和利益關系確定的。在侵權行為中,不存在法定的義務內容由當事人的利益關系決定的問題。所以,某些形式上的雙重違法行為,依據侵權法已經構成違法,但依據合同法卻可能尚未達到違法的程度,如果當事人提起合同之訴,將不能依法受償。

(三)看賠償范圍。

合同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且法律常常採取「可預見性」標准來限定賠償的范圍。對於侵權責任來說,損害賠償不僅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應包括間接損失。

(四)看舉證責任。

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舉證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在某些侵權行為中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只是特殊現象。在這一點上,受害人選擇違約責任較為有利。

(五)看訴訟時效。

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來看,因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適用2年時效的規定,但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期間為1年,《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為2年,《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為3年,《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為2年;因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但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情況下,則適用1年的時效的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為4年。因此,受害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訴訟時效。

(六)看責任構成。

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無侵權事實和損害後果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

(七)看免責條件。

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不可抗力等)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但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除外,也可以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需注意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各自的成立要件以及發生競合的各種情形,根據當事人的選擇,依據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處理。選擇追究加害人的何種責任,對於受害人來說意義重大,因為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責任形式、責任范圍、訴訟時效、訴訟管轄、舉證責任均有差異,受害人選擇不同的責任形式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還要注意的是,當事人不能同時以兩個訴訟理由起訴,即當事人不能取得雙倍賠償。如果要求加害人進行雙重賠償,明顯有失公平,加重了其不應有的負擔。當事人的任何一個請求權滿足後,另一個請求權因此而消滅,但當事人的任何一個請求權未能實現的,當事人仍可基於另一請求權提出訴訟。

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例外情形

根據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法律上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作出例外的規定,對正確處理競合案件,正確適用民事法律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十分必要。這些例外情形如下:

(一)因不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當事人之間即使存在著合同關系,也應按侵權責任不能按違約責任處理。因為合同責任並不能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傷亡、精神損害提供補救,而只能通過侵權損害賠償對受害人提供補救。

(二)如果雙方當事人事先存在著某一合同關系,但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侵害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則由於惡意串通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第三人與受害人間又無合同關系存在,應按侵權責任處理,使惡意串通的行為人向受害人負侵權責任。

(三)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事先通過合同特別約定,雙方僅承擔合同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則原則上應依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權之訴的請求權。但若合同關系成立後,一方基於故意和重大過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傷害或死亡,則仍應承擔侵權責任。

(四)如果法律特別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應減輕當事人的注意義務和責任時,則應依法律規定合理地確定責任。如在無償保管合同中,如因保管物丟失的,則不宜讓保管人承擔侵權責任。

(五)如果合同中存在免責條款且這些免責條款依法有效,則不能因當事人免除了違約責任而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七、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解決方式

不法行為的具體形態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為轉移的。因此,解決責任競合問題,顯然不能以從法律上加以禁止為辦法。責任競合是法律無法消除的,作為一種正常的法律現象,立法上應當對其予以承認。所以,面對責任競合,我們並不需要考察競合存在的合理性,而是要決定: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法律應當怎樣對當事人選擇請求權加以規制,因為,允許違法行為的受害人選擇請求權,在理論上產生一系列復雜的問題:權利人在競合之訴中是具有兩個請求權還是一個請求權?如果是兩個,其中一個實現後,另一個還能否被行使?

不管是禁止還是允許競合,各國法律實際上都排斥「請求權競合說」關於受害人可以實現兩項請求權的主張。按照法國人托尼·威爾的比喻,雙重責任競合情況下對權利人賠償請求權的處理就好比「發放通行證」。如果是禁止競合的國家,則原告只有一個通行證,並且通行的途徑是既定的;在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的國家,原告有兩個可以自由選擇的通行證;而在實行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的國家,原告可以有兩個通行證,但在入口處必須交出一個,有時,法律還指令其必須交出哪一個。道理很簡單:即使實施了違法行為,加害人也不能負雙重民事責任;而對於受害人來說,實現兩項請求權意味著獲得雙重賠償。這樣的結果,顯然有違民法的性質和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經發[1989]12號文)中對責任競合問題明確承認,允許當事人選擇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其規定「兩個訴因並存的案件的受理問題。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產生兩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並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權。原告可以選擇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應以存在其他訴因為由拒絕受理。但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訴訟。」其僅就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而言,確立的處理競合的原則未得到擴大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允許受害人有權選擇責任方式的規定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自願原則,有利於當事人的利益的保護。責任競合發生以後,應當由受害人作出選擇。受害人選擇請求權的時間應該是庭審開始前作出選擇。因為,受害人在起訴時證據收集尚不全面,且對收集的證據的了解也不夠,此時急於作出選擇是很困難的。庭審開始前作出選擇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有一定的時間權衡、考量。如果起訴時作出了選擇,庭審開始前認為選擇不恰當,可以放棄原有的訴訟請求而重新選擇。「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之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6] 這一規定說明法院允許受害人在一審開庭前變更責任方式的選擇。通常情況下,受害人都能夠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即使受害人選擇不當,除非他受到了不正當影響,否則也應由其自己負擔不利的後果。因此,作為民法重要制度的責任競合制度應充分體現意思自治的原則具有很大的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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