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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侵權行為法

發布時間: 2020-10-20 21:25:15

1、我國侵權法中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關於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類型主要包括: 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與絕對責任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追究致損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其主觀上存在過錯為前提條件,無過錯即無責任。適用這一原則,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包括(1) 產品提供者有過錯;(2) 產品使用者或他人因使用產品而受到人身傷害、財產損失;(3)過錯的存在與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的宗旨,作為受害者將要負擔起所有的舉證責任,證明以上三個要件全部成立,才存在獲得損害賠償的可能性。

過錯責任原則在適用過程中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即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由生產者或銷售者提供合理的抗辯事由以證明自己在製造、銷售產品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若被告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便推定其有過錯。這樣一來,原告只需證明所受損害是因使用被告提供的產品所致即可,而不必再去證明產品提供者存在過錯。

(三)嚴格責任原則, 是指只要產品存在缺陷並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害,且因此使其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無論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相比,嚴格責任原則具有先進性。

(四)無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發生以後,不考慮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只要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即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已經不以「過錯」的存在做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了,在抗辯事由上也更加嚴格,僅以受害人故意與第三人行為作為免責條件。

關於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嚴格責任原則之間的關系,多數學者認為二者是相同的,但我認為還是應當將二者加以區別。嚴格責任這個概念產生於英美法系,無過錯責任這個概念為大陸法系國家常用。王利明教授在其著作《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認為:嚴格責任不同於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都以保險的存在為前提的;而在嚴格責任中,並不一定要考慮一方是否有投保的事實。所以,英美法學者也大都將嚴格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區別開來[1]。足以表明嚴格責任並不是無過錯責任[2]。

無過錯責任的基本宗旨是要體現「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3],這與產品責任保險是緊密相連的,產品責任保險對促進生產,提高產品質量,轉嫁風險,保護消費者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五)絕對責任原則, 是指法定的責任,不需要考慮被告注意的程度或已經採取的預防措施,也不需要提供有關過失的證據,只要有法律規定應予防止的損害發生,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2、百度提問制定我國侵權行為是否可以鑒定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是侵權行為法在民法體系中是有相對獨立性

權行為法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亦是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侵權行為發展趨勢可以折射出民眾權利理念的勃興。前不久,中國人民大學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導師王利明教授提出——

■趨勢一:侵權行為法保護對象擴大——從主要保護物權向保護人格權、知識產權等擴張。

侵權法最早的形態是同態復仇,此後隨著人類文明的逐漸進步,變為對物權、財產權的損害賠償。但是隨著知識產權、人格權的發展,侵權法保障的范圍不僅僅限於物權,還包括知識產權和人格權。由於知識產權多是通過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進行調整,因而在民法典中對侵權行為直接調整涉及比較多的是人格權的問題。

王利明提出,人格權和侵權的關系是很密切的,人格權最初的發展是對具體人格權的保護,以後才逐漸發展為一般人格權的保護。我國《民法通則》只規定了具體人格權,沒有規定一般人格權。許多學者認為《民法通則》是一個封閉性的體系,當出現新的人格利益時,沒有辦法保護。例如,《民法通則》沒有規定隱私權,我國又沒有一般人格權的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對侵犯隱私權類推適用名譽權的方式,顯然是不合適的。

人格權的內容比較復雜,對於民法典中究竟要列舉式規定具體人格權,還是同時規定一般人格權,也存有爭議。王利明認為,一般人格權主要是人格平等、人格尊嚴等方面的權利。如果民法典中規定了一般人格權,則對司法實踐中的許多爭議,如性騷擾案件是否應適用侵犯貞操權的爭議,就可以通過一般人格權的規則得到解決。

王利明主張,在具體人格權中,首先,生命健康權應作為第一位進行規定。有人認為生命健康權是刑法保護的利益,民法不能保護,因為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生命不再存在,則當事人就不能主張權利了,因而這樣規定沒有意義。王利明認為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一方面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義,這意味著在民法上宣示生命的利益就是最高的利益,就是最高法益,任何利益與生命利益沖突,首要保護生命利益。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討論中,有人提出可以規定行人違章撞了白撞,這在經濟學家看來是非常有效率的,但是在法律上卻是不可取的,因為這是對生命權利的漠視。同樣,在交通肇事造成行人死亡的賠償上,也應按照生命是最高的法律保護價值,實行嚴格責任,甚至比嚴格責任更進一步,即不管受害人有沒有過錯,都要賠償。當然,可以按照受害人過錯的程度減輕責任人的責任,但是不能免除責任。

此外,還應規定在生命健康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允許其近親屬主張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對近親屬有沒有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權的問題,因《民法通則》沒有規定而存有爭議。王利明認為,精神損害主要是精神的痛苦,應該包括不安和焦躁。沒有什麼痛苦能比父母失去子女的痛苦更為痛苦,既然對名譽的損害能夠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對生命健康權的損害更應該可以。

其次,具體人格權中應規定隱私權。有學者將現代社會的特點概括為對政府越來越要求公開透明,對個人隱私越來越要求保護。高科技發展的一個負面作用就是對個人隱私的侵害,如互聯網上對隱私的侵害是最大的問題。

對此王利明認為,隱私權作為一項非常重要的權利,民法典不僅要規定,而且要擴張規定的范圍。隱私權的內容一是保護個人秘密,這是其基本含義;二是自然人生活安寧的要求,如垃圾郵件、電話騷擾、偵探跟蹤等,都對個人生活安寧造成侵害,其他國家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三是自然人住宅空間的自由。英美法中規定侵害住宅安寧,任何人可以行使驅逐的權利,但是如何補救是非常困難的。假如屋主因行為人非法侵入感到害怕,按照財產權的損害賠償是比較困難的。由此產生了隱私權的保護問題,如果行使驅逐權,對財產權的保護是實現了,但是對人身權的保護還需要通過隱私權的方式來實現。

此外,還要規定自然人通訊秘密不受侵害,包括禁止非法進入私人電子信箱,禁止非法收集個人信息,等等。

最後,民法典還應規定信用權等商事人格權。人格權的商品化是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格權可以基於商業目的使用,使人格權和財產權結合,英美法國家也稱為商事人格權,在人格權遭到侵害後用財產利益來計算損害。

人格權作為侵權法的保護對象,納入侵權行為法後在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如果與物權的保護發生沖突時,法律上應該如何解決,這也是民法學面臨的重大課題。王利明認為,一言以概之,人格權比財產權更為重要,應受到首要保護。

■趨勢二:侵權行為法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

傳統上認為債的發生原因多樣,侵權之債只是其中一種。傳統民法將侵權之債規定在債法中,這是羅馬法以來的慣例。但是隨著人格權的發展,對這種規定模式造成了沖擊。王利明認為,在人格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單純地適用損害賠償制度是不夠的,必須要採用多種救濟方式。特別是在某些人格權受到損害的時候,損害賠償並不是最重要的救濟方式。如名譽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最需要的是恢復名譽,而不是損害賠償,只有恢復名譽才能從根本上消除侵權影響。除此之外,受害人可能不一定要求損害賠償,而要求賠禮道歉。此外,還有停止侵害等責任形式,都應當由受害人選擇。

侵權行為補救形式出現多樣化後,提出了一個問題,既然侵害的責任形式不限於損害賠償,則侵權之債是否還是一種單純的債?損害賠償是一種債,但是賠禮道歉、停止侵害並不是債,這就要求侵權法應該從債法中獨立出來。

王利明認為,考察世界各國侵權法立法,即使在大陸法系國家,侵權法也逐漸從債法中獨立出來,與物權法並列,凸顯出侵權法的重要性。現代社會是一個風險較高的社會,所有危險都需要通過侵權法來救濟,這也是侵權法為什麼越來越重要的原因。因此,民法典制定中對侵權法是否獨立成編雖然存在爭議,但如果突破德國、日本民法典現有體系束縛,把侵權法獨立出來,既反映了中國國情的實際要求,也體現了現代社會的文明和制度的進步。侵權法的制定,從保護人權角度來看是重要的。因此,草案中採納了侵權行為法獨立成編的體系。

■趨勢三:侵權行為法保護范圍擴張——從保護權利向保護利益的方向發展

過去一般認為侵權就是侵犯權利,需要受害人證明是否權利受到侵害。這種觀念在現代侵權法發展過程中有所突破,因為現代侵權法不僅包含了權利,而且包含很多權利以外的利益。

王利明指出,從我國實際情況看,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里對侵權定義非常富有彈性,當時人們認為比較模糊,但是現在看來比較科學,因為該侵權定義包括侵害財產、人身的權利及利益。

實踐中法官根據該條可以保護很多利益。比如說開追悼會時火葬場把骨灰拿錯了,死者親屬起訴到法院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又如,裝修工人在裝修房中自殺,房主起訴裝修公司也可獲得賠償。這些案例中,雖然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財產權和人格權沒有受到損害,但確實存在當事人利益受到損害的事實而理應獲得賠償。

但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在學理上還有許多問題需要解決。在侵權法保護范圍擴張到利益之後,需要界定受到侵權法保護的利益范圍,即是否對任何利益都可以保護?

王利明認為,首先,必須區分憲法上的權利和利益與民法上的權利和利益。憲法上的權利必須要轉化為民法上的權利方可進行救濟,如勞動權,憲法上規定每個人享有勞動權,但是下崗工人不能到法院起訴勞動權受到損害要求侵權保護。憲法上的權利與其說是公民權利,還不如說是國家的義務,憲法規定受教育權,實際上是規定國家有提供教育的義務

3、王利明:我國《侵權責任法》採納了違法性要件嗎?

【摘要】本文通過分析侵權法從行為法到責任法的發展趨勢,認為其是對違法性要件的否定。我國《侵權責任法》適應侵權法充分救濟受害人的需要,構建了未嚴格區分權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從而與違法性要件不相容。該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實際上採納了以過錯吸收違法性的制度選擇。在減輕或免除責任的事由規則中排斥了違法性要件,嚴格責任的制度設計更強調否定違法性要件。筆者認為,應當採用違反注意義務作為統一的標准來判斷過錯,從而正確認定責任。 【關鍵詞】違法性要件;結果不法說;過錯;嚴格責任 違法性概念為德國民法所特有,並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所繼受。[1]德國法上,構成一般侵權責任必須具備損害、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過錯四個要件,違法性是其中之一。許多學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已採納了德國法的違法性要件說,但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的中國特色不僅表現在其獨立成編的體例特徵,也表現在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並未完全採用德國法的四要件說,而是從中排除了違法性這一因素。本文擬就此談幾點看法。 一、侵權法從行為法到責任法的發展是對違法性要件的否定 嚴格來說,違法性是德國侵權法獨有的概念,德國法採納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歷史原因。羅馬法中曾經將侵權行為分為私犯和准私犯。19世紀後半期的耶林(Rudolph Jhering)在其於1867年出版的《羅馬法中的過咎因素》一書,[2]對不法問題做了專門研究,提出了「客觀違法與主觀違法」的概念。他認為,只有存在過錯的不法才能夠產生損害賠償的義務,而一個客觀不法僅僅產生返還原物的義務。[3]在《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起草過程中,負責起草債法條文的屈貝爾(Kübel)曾為侵權法起草了如下一般條款:「故意或者過失以違法的作為或者不作為致他人損害的,有義務賠償該損害。」據此,《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Erste Entwurf)第704條第1款規定:「如果某人因故意或過失通過作為或不作為而做出不法行為(widerrechtlicheHandlungen)致他人損害,且其已預見或必然會預見此損害的產生,則他有義務向該他人賠償其行為所導致的損害,無論損害的范圍有沒有被預見。」言下之意是盡管造成了他人的損害,但是只要行為不為法律所禁止,即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個人的行動自由。[4]按照這一邏輯,侵權責任的成立,僅有損害並不充分,還必須有一個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違法行為)。後來,在《德國民法典》正式文本中,對侵權行為的類型採用了三階層結構。根據該法典,構成不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類:①侵害絕對權的行為,基於客體的特殊性而當然不法(第823條第1款);②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致他人損害,因其行為的特徵(違背善良風俗)而具有不法(第826條);③以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直接列明違法性的要求(第823條第2款)。可見《德國民法典》區分了侵權法的三種基礎事實構成(侵害權利,違反保護性法律以及違背善良風俗)。[5]在這三階層結構中,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和違反善良風俗明顯是行為導向的違法性,這是德國判例學說採納違法性要件的重要法律依據。[6] 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國法中,侵權法被稱為侵權行為法(Deliktsrecht),其中,「Delikt」一詞來自於拉丁語名詞「delictum」,其派生於動詞「delinqere」(偏離正確的道路),意思是一個違法、一個失誤或者一個錯誤。自公元前287年前後的《阿奎利亞法》將不法性規定為私犯的構成要件以來,在大陸法國家,常常將侵權行為稱為不法行為,將侵權法稱為不法行為法,[7]這對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對不當行為的譴責和非難。這也為違法性要件的採納提供了依據。從法典編纂的角度看,正如一些德國學者所指出的,「侵權行為法」( Deliktsrecht, Rechts fur uner-laubte Handlungen)的提法存在缺陷。按照德國學者von Bar教授的觀點,侵權行為採用tort或者Delikt均不甚妥當,准確的表述應當是「合同外致人損害的責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to others) 」,[8]因為tort或者Delikt都表達出一種具有過錯或者不法性的行為,而在當今社會許多的侵權行為都沒有這兩個因素,所以採用「合同外責任」這樣的用法,才能夠把幾乎所有的侵權責任概括其中。[9] 我國侵權法在制定時,究竟採行為法還是責任法的概念,本身是存在爭議的。但是,後來立法者選擇了責任法的概念,這不僅僅是名稱的改變,它還帶來了理念上的改變,尤其是價值判斷上的變化。如前所述,將侵權法作為行為法的概念中,強調了對行為本身的非難。以傳統社會作為整體圖景的侵權法中,其理念重點是對行為的可非難性,而違法性恰恰著眼於對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這種法律技術與侵權法的整體理念是相適應的,因此,傳統侵權法的整體分析框架中注重違法性要件就非常容易理解了,「不法行為的核心問題就是對於違法性的確定。」[10]早期的侵權行為法強調行為的不法性,顧名思義,侵權行為實際上就是一種不法行為,強調的是行為的可非難性。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在大量的侵權行為中(如高度危險責任),行為人本身的行為並沒有可非難性,行為本身都是合法的。例如,在環境污染的情況下,即使排放是符合相關標準的,造成了環境損害,也應當承擔責任。這就說明僅僅通過不法行為難以概括所有的侵權責任。也正是因為這一原因,不法性要件盡管仍然受到強調,但在各國法律體系中含義並不相同,有些國家認為這一內容包含於過錯之中,另一些國家認為其包含於損害結果之中。[11]而在現代社會中,侵權責任法的理念重點轉變為對受害人的救濟,由行為法逐漸變遷為救濟法和責任法,侵權法由「以加害人為中心」轉變為「以受害人為中心」,相應而言,法律技術的中心對象就並非侵權人的行為,此時,以行為作為判斷重點的違法性要件就無法完全符合現代侵權法的整體理念。法技術受到法理念的指導,法理念的變化必然會導致法技術的變化,因此,侵權責任法的上述整體理念變遷必然會對於侵權法的法技術發生重要影響,我國侵權法採用《侵權責任法》的名稱,不僅具有中國特色,而且其在內涵上也包含了對違法性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否定。 正是因為侵權法從行為法轉向責任法,從而突出了侵權法的救濟功能,而不是制裁功能。這種變化對於違法性要件的採納,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這主要表現在:第一,從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來看,不區分法益和權利。即便在侵害法益的情況下,也並不如德國法那樣必須以故意作為要件,[12]過失侵害法益也可能構成侵權責任(例如,在過失侵害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也同樣構成侵權責任)。在法益保護范圍上,侵權責任法呈現了一種開放的體系,不僅權益本身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且范圍本身也是無限開放的,其立法體現就是侵權責任法在第2條第2款採用了「等」這一表述作為兜底。第二,從責任主體來看,侵權責任法採用了侵權人的概念,這一概念包含了侵權行為人和侵權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人,後者雖然並非直接行為人但仍需承擔侵權責任(例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的責任),這些人並未實施違法行為,但仍然需要依據法律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從歸責形態來看,侵權責任法採取了多元歸責體系,其重要表現之一就是違法性要件的弱化。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條,在嚴格責任中,並不考慮行為本身的違法性要件,但行為人仍然負有賠償責任,尤其是公平責任的情況下,實行的是一種「百萬富翁」和「深口袋」理念,本質上是因財產產生的責任,這與傳統侵權法中的因違法行為產生的責任大相徑庭。在侵權責任法中,這些規定包括:《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的公平責任;第31條關於緊急避險人對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險而承擔的適當補償責任;第32條關於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規定;第87條關於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權人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第四,從具體侵權責任來看,在某些情況下,為了實現救濟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在根本無法找到侵權行為人的情況下,同樣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例如,《侵權責任法》第87條所規定的高樓拋物致人損害找不到具體侵權人的責任。這種侵權責任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強化對受害人的救濟,這同樣與違法行為的判斷沒有太大聯系。我認為,強調侵權法從行為法向責任法的轉化,實際上強調了從制裁加害人向救濟受害人轉化,因而,違法性要件的功能在大大減弱。 二、未嚴格區分權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與違法性要件不相容 考察我國侵權法是否採納了違法性要件,除了上述的歷史分析及侵權法發展趨勢的分析外,還要進行技術層面的分析。首先,要考慮我國侵權法是否嚴格區分了權利和利益,法律是否針對不同的保護對象而規定了不同的構成要件。 德國民法系以違法性為核心概念,建構了《德國民法典》第823條、826條所規定的「三個小的概括條款」侵權行為法架構,其特色在於以違法性對權利及利益做區別性的保護。[13]就《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的設計而言,其違法性要件的內涵,是採取了結果違法說(Erfolgsun-rechtslehre)。該說植根於《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對一般侵權行為保護對象的列舉。該說認為,應從損害結果中判定違法要件是否滿足:凡侵害《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所列舉的各項法定權利,則該加害行為就是「違法」的。結果違法實際上就是以權利遭受侵害代替行為違法性的判斷。在採納結果違法論時,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侵害了權利或者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從而認定行為的違法性。此種觀點為德國大多數學者所採納,並且對德國的司法判例產生了重大影響。[14] 按照德國法上的結果違法理論,在侵害《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所列舉的「生命、健康、身體、自由」等「絕對權」的情況下,則構成結果違法。[15]這一論斷實際上是以區分權利和利益,進而提供不同的保護為基礎。《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起草第823條第1款時,就是以結果不法說為基礎的。他們認為,任何侵害絕對權的行為只要沒有違法阻卻事由,就是違法的。此舉的目的在於為這些權利提供盡可能廣泛的保護。[16]在結果違法的情況下,受害人不必舉證證明行為是否違反了某個法律規定,只要侵害了絕對權,就推定行為是違法的。而在侵害利益的情形中,由於並不存在侵害法定權利的結果,侵害行為本身並不足以表明其違法性,而應當藉助其他標准來判斷違法性的存在,例如,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26條,以行為本身是否違背善良風俗作為侵害利益的行為違法性判斷的標准;而且,只有在主觀上是故意的情形,侵害利益才應承擔責任,這樣就加重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利益的保護范圍,從而維護了人們一般的行為自由。[17]據此可以確定,違法性的功能主要是為了限制和確定侵權法的保護范圍,避免一般的過失責任對純粹財產利益和非人身利益的保護。[18]結果不法說的優點在於,確立了絕對權的保護范圍,體現了絕對權不可侵害性,根據此種學說,只要侵害了絕對權,原則上都受到侵權法的保護。[19]不過,我們認為,此點並不構成我們應當採納違法性要件的充分依據。的確,在十九世紀的傳統民法框架中,行為自由是法律的出發點和目標,並認為在此之後蘊含了基本的正義內容。[20]德國民法典在債法中注重維護行為自由,這符合當時所處的時代背景,為此後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民眾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德國學者從維護行為自由的角度來構建出違法性要件也具有重要的價值宣示作用。但是,當今侵權法在發展方向上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與傳統民法典制定時期所面臨的「保護自由,反對封建強權束縛」的社會任務已有所不同。可以說,現代社會正日益轉變為「風險社會」,社會中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如何保護個體行動自由,而是如何有效保護個體免受外部風險所造成的損害,這也是高度危險責任、嚴格責任等制度興起和發展的根本原因,在這一背景下,強調違法性要件,很可能與侵權法的發展趨勢背道而馳。此外,是否規定獨立的違法性要件,也不應忽視技術層面的因素。如下文所示,若多數情形下,違法性可被包含在過錯、損害等要件之中,(

4、民法上,義務與責任的關系

在一般觀念看來,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之間不外乎是基礎與保障之關系,即民事責任以民事義務為基礎,以民事主體不履行民事義務為條件;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履行義務和實現權利的法律保障,有如此認識足矣,無過多討論之必要。但是通過歷史的追溯,我們發現在羅馬法上,未對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加以區別,至德國普通法時代,仍沿襲羅馬法思想,不對義務和責任加以區別。只是在日爾曼法上,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有明確的區別。近現代大陸法系民法因受日爾曼法影響,乃對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作了明確的區分。我國民法又因繼受大陸法系民法及蘇聯民法思想,從而亦嚴格區分民事義務與民法責任兩個概念。將視野轉至英美法系民法,其與羅馬法相同,亦未對義務與責任加以區別。由是觀之,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之關系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認知模式——分離說與融合說。

5、侵權行為的概念

從民法法系來講,獨立規定侵權法有其獨特的價值。首先從比較法來分析,大陸法系認為侵權是債發生的原因之一,通常寫入債法編。英美法系把侵權法獨立出來,與合同法相對應。比較起來,英美法系的模式更為優越。原因在於英美法系侵權法是開放的,有極強的包容性,所以嚴格責任理論產生於英美法系,這是大陸法系無法比擬的
侵權行為就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財產並造成損害,違反法定義務,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侵權行為是行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行為。侵權行為,它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以及知識產權等絕對權的行為。侵權顧名思義就是侵害權利,但是,侵害什麼樣的權利呢? 侵權行為是給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但並不是說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都是侵權行為。任何一種侵權行為在發生以後,受害人要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則必須要舉證證明行為人侵害了其某種權利或利益,而這種權利和利益應是受到侵權法保護的。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主要區別就在於侵權行為侵害的是一種絕對權,而違約行為侵害的是一種相對權。所謂絕對權,就是指權利人人他的權利主體,就是這個法律關系的權利主體,它是特定的,但是這個義務主體都是不特定的,而權利人的權利可以對抗一切不特定的人。但是相對權,它只是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也就是不僅權利人是特定的,而且義務主體也是特定的,權利人的權利只能對抗特定的義務人。所以,侵權行為的對象主要是絕對權。

6、王利明:我國侵權責任法採納了違法性要件嗎

您好,以下內容摘自王利明教授的論文:違法性概念為德國民法所特有,並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所繼受。[1]德國法上,構成一般侵權責任必須具備損害、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過錯四個要件,違法性是其中之一。許多學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已採納了德國法的違法性要件說,但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的中國特色不僅表現在其獨立成編的體例特徵,也表現在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並未完全採用德國法的四要件說,而是從中排除了違法性這一因素

著名德國學者基爾克(Otto von Gierke)在批評德國物權行為理論時,曾有一句名言:「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書式的句子強行把一樁簡單的物品買賣,在至少是三個法律領域里依法定程式徹底分解開來,那簡直是理論對生活的強奸。」[63]這句話似乎也可以用來分析侵權法中的違法性理論。筆者認為,違法性理論是德國法的產物,也是德國語境下的產物,其用於解釋德國法的相關規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說服力。但是,鑒於我國《侵權責任法》已經明顯排斥了這一概念,所以,照搬德國法的理論來解釋中國的《侵權責任法》,未免有削足適履之嫌。我們不否認,運用此理論可以來解釋個案中的個別現象,或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以此來概括所有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則既不符合現行立法的規定,也不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從中國的現行立法來看,顯然在過錯責任中採納了三要件說,將違法性要件排除在外,以過錯的概念吸收了違法性的概念,這是筆者學習研讀侵權法的點滴體會。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7、法人侵權行為的責任有哪些?從外部和內部解釋。

法人承擔其侵權責任的方式

法人對其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自不待言。但具體實施侵權行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對此,各國立法之規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

此為德國所采。德國雖采「法人擬制說」,但對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損害的行為,明文規定由法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31條)。

(二)法人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然後法人得追究有過錯的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此為瑞士民法所規定。《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2項規定:「法人對其機關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承擔責任。」第3項規定:「行為人有過錯時,行為人另負個人責任。」對前述規定有兩種理解:一種是台灣學者的理解,認為依其規定,就損害後果,法人應與有過錯的行為人對受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13];另一種理解是我國學者的理解,認為依其規定,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責任,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應對法人承擔責任,並將之稱為「兩罰制」[14](前述理解之差異源於海峽兩岸所翻譯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對同一條文之不同表述:依台灣譯本,前述條文第3項為「行為人就其過錯,個人亦負責任」[15])。

(三)法人原則上應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但董事等人有過錯的,應與法人一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條首先在其第1項規定法人對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在其第2項規定「因法人目的范圍外的行為,有損害於他人時,與表決該事項時表示贊成的社員、理事及實施該行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於1974年修訂《日本公司法》時補充的兩個條文,也作了類似規定。其第266(3)條規定:「董事執行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該董事對第三人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266(1)條則就公司董事違法分配盈餘、向其他董事貸款、違反竟業禁止義務、違反董事與公司進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行為,規定了董事對公司承擔連帶償還或連帶賠償責任。這些規定,顯示出加重董事責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國家如韓國,也大致採用此種模式[17]。

(四)法人應與代表人對加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所采。台灣民法典第28條明文規定了此種連帶責任,甚至不考慮代表人有無過錯(此處的過錯當然不是指加害行為之過錯,而是指決定實施加害行為的過錯)。此外,台灣公司法第23條也規定:「公司負責任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對於何為公司負責人,該法第8條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業務范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灣學者認為,如按法理,法人機關之行為為法人行為,故構成法人機關成員的個人不應對受害人承擔責任。但就保護交易安全立論,則又以規定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為妥,其有利於促進法人機關之注意,藉以保護交易安全[18]。

至於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責任或與代表人等行為人連帶承擔責任之後,法人與行為人之間的內部關系,一般認為得適用民法有關委託合同的規定:因代表人處理法人事務時,對於法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其過失而致法人以損失,法人對之享有追償權。同時,在實行連帶責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無過失之行為而使法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因而代表人也與法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時,代表人在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後,反過來對法人享有追償權[19]。

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採用的是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但對於法人是否得對有過錯的代表人享有追償權,未作直接規定。比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點主要在是否規定法人代表人與法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下列因素可值考慮:第一,從理論上講,如果承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即法人自身的行為,在執行職務的活動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個人人格,則難以認定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行為「一方面為法人之行為,他方面為自己之行為」[20]。故責令法定代表人對受害人負直接責任無法理上的說服力;第二,法人侵權行為通常發生在交易之外(否則應為合同責任),故規定連帶責任並不能有利於交易安全的保護;第三,代表人之賠償能力與法人之賠償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語,規定連帶責任,固然可為受害人增加選擇機會,但實際意義不大;第四,即令發生因法人機關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從事目的外違法行為造成他人嚴重損害,而法人之全部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的情形,也可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責令有過錯的股東(尤其是擔任代表人的股東)承擔個人賠償責任[21]。基於上述考慮,筆者認為,我國民法應規定法人對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致害行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全部責任。至於法人承擔責任後對有過錯的代表人的追償或者處罰,得根據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

注釋:
 [1]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19-120.
 
 [2] 《德國民法典》第31條規定:「對於董事會、一名董事會成員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於執行屬於許可權以內的事務,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時,社團應負賠償責任。」《日本民法典》第44條(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第1項規定:「法人對於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執行職務時加於他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對其機關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承擔責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條規定:「法人應對其機關(代表人)、人員或受託人的行為負非合同責任。」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3]如我國《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為違法而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4]關於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時損害的民事責任問題,參見尹田《論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一文,載《政治與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83.
 
 [8]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啟揚.民法總則〔M〕.台灣三民書局,2000.131.
 
 [10]史尚寬.民法總論〔M〕.160;施啟揚.民法總則〔M〕.131-132.
 
 [11]王澤鑒.民法總則〔M〕.台灣版,189;施啟揚.民法總則〔M〕.133.
 
 [12]尹田.論法人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J〕.政治與法律,1987,(6). 
 
 [13] 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21.
 
 [14] 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5]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62.
 
 [16]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7] 《韓國民法典》第35條規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關於其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有賠償之責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賠償責任。」第36條規定:「依法人目的范圍外之行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對於其事項之決議贊成或執行其決議之社員、董事及其代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8]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21.
 
 [19]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63.
 
 [20] 史尚寬. 民法總論〔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63.
 
 [21] 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27-336.

8、侵權責任法的起草人有哪些

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侵權責任法》主要起草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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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利明和程嘯的侵權責任法,誰的好

我上學的時候學的王利民,沒聽過程嘯這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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